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俊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92號、第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俊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伍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伍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潘俊儒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8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於98年10月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2月19日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125巷27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6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又於101年2月29日15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1日20時35 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美福村191甲線與東西22路口為警查獲,當場在其褲袋內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9公克,驗後餘重0.0588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儒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紙在卷可證。又被告所有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淨重0.059公克,驗後餘重0.0588公克)經送檢驗後,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10825號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8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可見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甚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前開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為適當,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9公克,驗後餘重0.058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