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懷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懷陸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張懷陸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4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12號判處 有期徒刑2年6月,於94年7月21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10月17日確定;另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4月13日確定;嗣所犯前開毒品與贓物案件經減刑並 與前開竊盜案件所判處之2年6月有期徒刑更定其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與前揭竊盜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1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 於97年9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6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號MN-910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路65號前,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螺絲起子1支,撬破蘇芳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A5-7652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打開車門,竊取車內蘇芳玉所有之行車紀錄器、電火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及回數票約五十張。得手後,將現金及回數票留供己用,行車紀錄器與電火鍋則於返回台北之路程中丟棄。嗣於10 1年5月10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305號為 警循線拘獲,並扣得前揭螺絲起子一支。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懷陸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芳玉於警詢時所述被害之情節相符(參見警羅偵字第1010012396號卷第28-28背面筆錄),並有A5-7652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遭破壞之照片4張(參見前揭卷第39、39-1頁照片)、被 告所駕駛車號MN-9105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3月6日行車經過之監視錄影照片13張(參見前揭卷第42-48頁照片)、羅東分 局偵辦MN-9105號涉案行經路線圖一紙(參見前揭卷第41頁) 可稽,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埰憑。此外復有扣案被告持以行竊前揭財物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查扣案之螺絲起子,質地堅硬,未端扁平尖銳(參見前揭卷 第51頁照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自 得為供兇器之使用,被告持之竊取他人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事 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破壞他人車窗,竊取他人車上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及社會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手套一個,被告雖供稱為其所有,惟否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該扣案之手套一個,確係被告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懷陸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101年1月22日下午3時至101年1月23日上午11時間之某不 詳時間,駕駛車號MN-9105自用小客車前往羅東鎮○○路156號斜對面溜冰場旁之停車場後,先戴上手套,再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撬開張世昌停放於該處車號7282 -DR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再打開車門,竊取該車內張世昌所有之行車紀錄器,ETC基座及儲 值卡。得手後,將竊得之行車紀錄器攜往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之跳蚤市場變賣,ETC基座及儲值卡則丟棄。 (二)於101年1月24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1時15分間之某不詳時 間,駕駛車號MN-910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羅東鎮○○路○段16 0號旁後,先戴上手套,再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 造成危害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撬開方淑琴停放於該處之車號Q3-7793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再打車門,竊取車內方淑琴 所有內有現金約二萬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共三張之皮包一個。得手後,將竊得之金錢花用迨盡,皮包則予以丟棄。 (三)於101年2月11日下午6時至101年2月13日上午6時15分間之某不詳時間,駕駛車號MN-910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羅東鎮○○ 街1號前後,先戴上手套,再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 以造成危害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撬開詹世澤停放於該處之車號FF-6852號租賃小客貨車車窗,再打開車門,竊取車內 為詹世澤所有之DVD主機、行車紀錄器,無線電機及衛星導 航。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攜往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之跳蚤市場變賣。 (四)於101年2月13日中午12時至101年2月16日上午8時間之某不 詳時間,駕駛車號MN-910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羅東鎮○○路63之1號前後,先戴上手套,再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撬開陳欣威停放於該處之車號5326-MU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再打車門,竊取車內陳欣 威所有之行車紀錄器。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攜往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之跳蚤市場變賣。 (五)於101年2月16日晚上7時至101年2月17日下午2時40分間之某不詳時間,駕駛車號MN- 910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羅東鎮○○路與南宜四路路口後,先戴上手套,再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撬開周吳炯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675-J6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再打開車門,竊 取車內周吳炯所有之導航系統及汽車打蠟器。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攜往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之跳蚤市場變賣。 (六)於101年2月20日晚上7時至101年2月21日上午7時40分間之某不詳時間,駕駛車號MN- 910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羅東鎮○○路與羅莊街街口後,先戴上手套,再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撬開謝瑋陽停放於該處之車號9251-G3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再打開車門,竊取 車內謝瑋陽所有之行車紀錄器。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攜往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之跳蚤市場變賣。 因認被告此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張懷陸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上開六件竊盜犯行,均非伊所為,101年1月23日大年初一伊人在前往台東路上,24日大年初二伊人在台東伊妹家中;101年2月11日至13日,伊人已回到新北市○○區○○路233 號巧味便當自助餐店上班;101年2月13日至2月16日,伊上 班之自助餐店是固定星期日休假,那幾天不是假日,伊不可能來宜蘭;101年2月16日至2月17日,是星期四及星期五, 伊人在上班;101年2月20日至2月21日,因自助餐店頂讓結 束營業,伊與合夥人黃崇明、黃崇輝在店內清理東西等語。四、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之六件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張世昌、方淑琴、詹世澤、陳欣威、周吳炯、謝瑋陽於警詢所述之遭竊情節,及有拍攝查獲扣案螺絲起子與手套之處所、被告行竊地點與破壞之車輛之照片多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對於Q3-7793 車內財損失竊案之現場勘察報告表與所附照片、車號MN-910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螺絲起子一支及手 套一只扣案,為其主要論據。 五、惟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 被告所辯伊於101年1月23日大年初一前往台東,同月24日大年初二伊人在台東伊妹家中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前妻鐘金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農歷初一(23日)早上八、九點伊與被告一起回台東,從台北市南港出發,一路開到台東,去台東被告妹妹家,已經晚上十點多,初一(23日)、初二(24 日)都在台東,初三(25日)就從台東回台北,到台北已經是 初三晚上十點多了,被告101年1月22日至101年2月20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係0000000000號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86-88頁筆錄)參之證人即被告友人莊若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今年(101年)1月至2月間,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等情。(參見本院卷第93頁筆錄)再核以被告所使 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於101年1月22日11時32分起至同月23日10時22分許,均在桃園縣復興鄉、大溪鄉及新北市永和區及台北市南港區等地,直至101年1月23日12時49分及13時20分通聯基地台位置始出現在宜蘭縣蘇澳鎮及南澳鄉等地,嗣於101年1月24日則均出現在台東縣金鋒鄉,有被告前揭門號之遠傳通聯紀錄資料附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63-64頁之遠傳資料查詢表),互核卷附 被告所駕駛之MN-9105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顯 示該車於101年1月22日16時28分34秒行經樹林收費站、同日18時04分26秒行經台北市市民高架往環東、翌日(23日)12時05分24秒行經雪山隧道坪林端往宜蘭、同日12時22分36秒行經頭城收費站、同日16時46分34秒行經花蓮縣台9線萬里溪 橋往南、同日17時46分18秒行經花蓮縣台9線297.75K安通橋往台東、同月24日17時14分44秒行經台東縣卑南鄉○○路○段599號(往知本)之行車紀錄(參見101年度聲拘字第30號卷 第5頁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足徵被告所辯公訴人所指訴之101年1月22日下午3時至同月23日上午11時許(前揭公訴意旨犯罪事實(一))及同月24日中午12時至13時15分之期間(前揭公訴意旨犯罪事實(二)),被告均未在宜蘭縣羅東鎮境內,初 一(23日)、初二(24日)被告人都在台東等語,實信而有徵,足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此部分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得遽採為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至於證人張世昌、方淑琴於警詢所述被害之情節,及拍攝查獲扣案螺絲起子與手套之處所、被告行竊地點與破壞之車輛之照片多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對於Q3-7793車內財損失竊案之現場勘 察報告表與所附照片、車號MN-910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及手套一只等物,均僅足以證明被害人張世昌、方淑琴之自小客車確有遭竊或被告確持有上扣案物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該二次竊盜犯行確為被告所為,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確切日期伊忘記了,時間是21時20分(警方提示)101年2月13日,伊剛剛帶警方去現場羅東鎮○○街1號前拍照,伊都是先用膠帶黏住 車窗玻璃,然後戴手套用一字起子敲破汽車玻璃,侵入車內行竊等語(參見警卷第6頁筆錄)、於偵查中則供稱:是當天(101年2月13日)晚上8、9點,伊是偷車內的東西,這次偷的 東西伊記不起來了,伊確實有偷到警詢時稱有竊得的東西,也是拿去三重中興橋下跳蚤市場賣掉了等語(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100號卷第30頁),嗣於本院聲押庭訊問時供稱:伊並 沒有使用鐵鎚及剪刀破壞車門,伊是用螺絲起子,電線是用拉的扯斷等語(參見10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7頁筆錄),均核與被害人詹世澤於警詢時證稱:伊是101年2月13日6時15 分許要開車時才發現車內遭竊DVD行車紀錄器、無線電主機 ,伊是於101年2月11日18時許將車停在現場,歹徒先用鐵鎚敲破伊右中車門玻璃,侵入行竊,又用剪刀破壞伊DVD主機 電線,將伊DVD主機拔走,現場有遺留剪刀及鐵鎚等情(參見警卷第23-24頁筆錄),及卷附該車被竊後所拍攝之照片(參 見警卷第32-34頁)所示之被害情形,均不相符,足證被告之前揭自白顯與事實不符。況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行竊時間係21時20分,惟依卷附被告前揭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於101年2月11日21時08分及21時10分是在新北市新店區,同月12日21時02分則在宜蘭縣蘇澳鎮(參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及69頁遠傳資訊查詢),亦顯示被告前揭自白要與事實不符。至卷附車行紀錄詢結果雖顯示被告所駕駛之前揭MN-9105號汽車,於101年2月12日16時24分39秒行經雪山隧道坪林端往宜蘭、同日16時35分22秒行經頭 城收費站、同日16時49分48秒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段福東橋往光榮路,惟此仍無法作為被告自白確有於上開時間為竊盜犯行之補強證據。至證人詹世澤於警詢所述之被竊情節,及卷附拍攝查獲扣案螺絲起子與手套之處所、被告行竊地點與破壞之車輛之照片多張、車號MN-9105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及手套等物,均僅足以證明被害人詹世澤之自小客車確有遭竊或被告確持有上扣案物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該竊盜犯行確為被告所為,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被告所辯101年2月13日,伊人已回到新北市○○區○○路233號巧味便當自助餐店上班;101年2月13日至2月16日,伊上班之自助餐店是固定星期日休假,那幾天不是假日,伊不可能來宜蘭等情,業證人黃崇輝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是從100年8月1日開始到101年2月22日以前,都是在伊經營的 新北市○○路巧味便當店上班當廚師,每月薪資四萬元,上班時間是從上午9時到晚上9時,中午14時至16時休息,休息日固定是星期日,除例假日外,被告每天都在便當店內工作,無其他休假日,過年期間則從除夕放到農曆初八,因無廚師就沒有辦法營業,被告是股東之一,是技術股,便當店於101年2月22日結束營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0-132頁筆錄) ,核與證人即前揭便當店股東之一黃崇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之情形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33-136頁筆錄),被告所辯上情 ,應堪採信。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於101年2月15日21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63-1號前,先用膠帶黏住車窗玻璃,然後戴手套用一字起子敲破汽車玻璃,侵內車內行竊,竊得行車紀錄器,賣到中興橋下跳蚤市場,得手約三百元等語。惟查,依卷附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被告所駕駛之前揭MN-9105號汽車,於公訴人所指之101年2月13日中午 12時至101年2月16日上午八時止之被告行竊時間,並無出現在宜蘭縣境內之紀錄,僅於101年2月13日上午8時16分22秒 行經宜蘭縣冬山鄉三段92號(往羅東)、同日8時38分29 秒行經頭城收費站北04(往台北方向),同月13日23時26分30秒則出現在台北市市民高架往環東及同月14日22時17分45秒則出現在樹林收費站北,有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參見前揭聲拘 卷第6頁);另參之被告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顯示,其自101年2月13日13時10分起至同年月16日7時38分許止,均在新北市,並未出現在宜蘭縣境內,有該 遠傳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9頁-69頁背面),足 徵被告辯稱公訴人所指之前揭時間,伊均在新北市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不符,尚難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至證人陳欣威於警詢所述之被竊情節,及卷附拍攝查獲扣案螺絲起子與手套之處所、被告行竊地點與破壞之車輛之照片多張、車號MN-910 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及手套等物,均僅足以證明被害人陳欣威之自小客車確有遭竊或被告確持有前開扣案物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該竊盜犯行確為被告所為,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被告所辯101年2月16日至2月17日,是星期四及星期五,伊 人在上班等情,業據證人黃崇輝、黃崇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自白稱伊於101 年2月16日晚上8、9點,在羅東鎮○○路與南宜四路口,以 膠帶黏住車窗玻璃,然後戴手套用一字起子敲破汽車玻璃,竊取周吳炯所有車號0675-J6自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並 持往台北中興橋下賣掉等語。惟查,依卷附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被告所駕駛之前揭MN-9105號汽車,於公訴人所指之101年2月16日晚上7時至101年2月17日下午2時40分止之被告行 竊時間,並無出現在宜蘭縣境內之紀錄,有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參見前揭聲拘卷第6頁);另參之被告所使用之前揭行 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顯示,其自101年2月16日18時33分起至同年月17日18時48分止,均在新北市中和區,並未出現在宜蘭縣境內,有該遠傳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參見本院 卷第70頁),足徵被告辯稱公訴人所指之前揭時間,伊均在 新北市中和區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不符,尚難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至證人周吳炯於警詢所述之被竊情節,及卷附拍攝查獲扣案螺絲起子與手套之處所、被告行竊地點與破壞之車輛之照片多張、車號MN-910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扣案之 螺絲起子一支及手套等物,均僅足以證明被害人周吳炯之自小客車確有遭竊或被告確持有前揭扣案物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該竊盜犯行確為被告所為,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被告辯稱:101年2月20日至2月21日,因自助餐店頂讓結束 營業,伊與合夥人黃崇明、黃崇輝在店內清理東西等語。經查被告與黃崇明、黃崇輝合夥之便當店,確於101年2月22日結束營業等情,業據證人黃崇明、黃崇輝於本院結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自白稱伊於101年2月20日晚上8、9點,在羅東鎮○○路與羅莊街口,以膠帶黏住車窗玻璃,然後戴手套用一字起子敲破汽車玻璃,竊取謝瑋陽所有車號9251-G3自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打蠟機,並持 往三重中興橋下賣掉,得手約一千元等語。惟查,依卷附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被告所駕駛之前揭MN-9105號汽車,於公 訴人所指之101年2月20日晚上7時至101年2月21日上午7時40分止之被告行竊時間,並無出現在宜蘭縣境內之紀錄,有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參見前揭聲拘卷第6頁);另參之被告所 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顯示,其自101 年2月20日18時52分起至同年月21日8時52分止,均在新北市中和區、台北市萬華區、新北市新店區等地,並未出現在宜蘭縣境內,有該遠傳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1頁 背面),足徵被告辯稱公訴人所指之前揭時間,伊均在新北 市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不符,尚難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至證人謝瑋陽於警詢所述之被竊情節,及卷附拍攝查獲扣案螺絲起子與手套之處所、被告行竊地點與破壞之車輛之照片多張、車號MN-910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扣案之螺絲起子一 支及手套等物,均僅足以證明被害人謝瑋陽之自小客車確有遭竊或被告確持有前揭扣案物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該竊盜犯行確為被告所為,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竊盜犯行,其此部分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