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80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家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7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8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8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6月3 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87年9月21日以87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 12月21日以87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6 月8日以88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88年8月25日以88年 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 刑8年、1年2月、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0號裁定 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7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年 、1年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 護管束期間至103年11月15日期滿。 二、詎林家興於假釋期間中猶不知慎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28 日某時,在宜蘭縣三星鄉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0年12月30日下午1時40分許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家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迄於最後審理期日時,坦承前開施用毒品犯行,而其於100年12月30日下午1時40分許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報告單、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被告前於偵查中辯稱服用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國安感冒液」、明通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明通治痛單液」、「明通治傷風」、漁人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免嗽液」、中美兄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友露安液」、正長生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止咳寧液」、威力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痛都好液」云云,惟被告尿液係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有毒品反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因其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的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的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且市售「國安感冒糖漿」「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明通治痛單液」服用後,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造成甲基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月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94年3月18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6年8月9日管檢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又服用「明通治傷風」、「免嗽液」、「痛都好液」、「止咳寧液」,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應不會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4月19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縱曾因感冒服用上列藥品,其尿液並不會代謝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復辯稱因服用「義豊西藥房」出具之成藥後,導致尿液檢後呈現毒品陽性反應云云,再經本院就被告所提出之藥品送鑑定後,認無毒品成分,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11月23 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附卷可證,是被告 先前辯稱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呈現毒品陽性反應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最後審理期日時坦承施用毒品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7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8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86號裁定送強制戒 治,於88年6月3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蒼 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