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0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鍠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鍠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鍠治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又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 日確定,上開徒刑及拘役接續執行至9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 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11時前某日之某時,至宜蘭縣員山鄉○○路92號之「員山國中」靠側門之樓梯間,以不明器物竊取該樓梯之防滑銅條共22條,得手後,於同年月28日持往宜蘭縣宜蘭市○○路之「峰達企業社」變賣。嗣為警至「峰達企業社」執行查贓勤務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鍠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鍠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即證人陳淑華、證人林朝煌於警、偵時證述甚詳,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1份、現場照片 46張等附卷及樓梯防滑銅條1包扣案可證,核與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錢謀生,貪圖不法財物,竟竊取公立學校所有之梯防滑銅條變賣花用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之財物之價值,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均不佳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