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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黃永勝黃永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505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心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通 譯 謝孟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邱心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貳點貳貳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及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貳點貳貳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邱心怡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3日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一)101年4月10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村○○路53巷2號,以吸食器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前揭處所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二)101年5月14日晚上11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路○段51巷40號,以吸食器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15日上午8時45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路○段51巷40號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毛重共計肆點肆壹壹公克,驗餘淨重2.2202公克,起訴書誤為驗後餘重0.772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劉晨輝

書 記 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05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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