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0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5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心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通 譯 謝孟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邱心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貳點貳貳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及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貳點貳貳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邱心怡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3日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一)101年4月10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村○○路53巷2號,以吸食器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前揭處所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二)101年5月14日晚上11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路○段51巷40號,以吸食器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15日上午8時45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路○段51巷40號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毛重共計肆點肆壹壹公克,驗餘淨重2.2202公克,起訴書誤為驗後餘重0.772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