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3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聰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33號、101 年度偵字第359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聰義竊盜,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尼龍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尼龍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謝聰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3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2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31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6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0 號判處各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揭2 次及6 次竊盜案件,嗣分別經減刑為2 月、1 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 年1 月4 日下午2 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里○○○○段347 之14地號農地,徒手竊取林峯棋所有之馬達1 部及電纜線300 公尺,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代價,轉賣予不知情之峰達企業社負責人林朝煌。 (二)於101 年1 月中旬某日下午1 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路○ 段193 巷13號,徒手竊取方慶松所有之馬達1 部,得 手後以300 元之代價,轉賣予不知情之峰達企業社負責人林朝煌。 (三)於101 年6 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段151 巷33號旁工地,徒手竊取羅燈桂所有之鐵條7 公斤,得手後以約70至80元之代價予以變賣。 (四)於101 年6 月14日下午1 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段151 巷33號旁工地,徒手竊取羅燈桂所有之鐵條7 公斤,得手後以約70至80元之代價予以變賣。 (五)於101 年6 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段 151 巷33號旁工地,徒手竊取羅燈桂所有之鐵條7 公斤,得手後以約70至80元之代價予以變賣。 (六)於101 年1 月下旬某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段773 地號農地,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以該老虎鉗將馬達之電線剪斷後,竊取林寶春所有之馬達1 部,得手後以約500 元之代價予以變賣。 (七)於101 年8 月15日上午9 時許,搭乘其不知情之女友張雅斐所騎乘重型機車,至位於宜蘭縣頭城鎮○○里○○路20之1 號之晉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銓公司),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因該公司尚在整修而無人在內,且見後方窗戶並未上鎖,即以踰越前揭窗戶之方式進入該公司內,竊取晉銓公司所有之4 線電纜線10公斤、3 線電纜線25公斤及1 線電纜線13公斤,得手後並將部分電纜線置入自備之尼龍袋內,嗣因晉銓公司所聘請之保全公司發現保全系統異常而派員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為負責之保全人員曾繁來會同警員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1 支及尼龍袋1 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宜蘭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聰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592號卷,第31至32頁、第49至52頁;本院卷第22頁、第46頁、第55頁),核與證人林峯棋、方慶松、羅燈桂、林朝煌、林寶春及簡士能、曾繁來、張雅斐、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10011933號卷(下稱宜警卷),第3 至4 頁、第7 至8 頁、第9 至10頁、第11至13 頁 、第5 至6 頁;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10013961號卷(下稱礁警卷),第5 至6 頁、第3 至4 頁、第8 至9 頁】,復有峰達企業社收受物品登記表1 份(見宜警卷,第19至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礁警卷,第7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見礁警卷,第15頁)及現場照片29張(見宜警卷,第15至18頁;礁警卷,第16至26頁)附卷可參。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如事實欄一(六)所示之老虎鉗雖未扣案,然衡情老虎鉗多屬質地堅硬之五金工具,且被告既能以老虎鉗將電線剪斷,該老虎鉗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無疑;又被告行竊時所攜帶如事實欄一(七)所示之螺絲起子1 支,業據扣案在卷,經核該螺絲起子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倘持以對人攻擊,當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亦屬兇器無誤。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建築物等,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等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一(七)所示犯行,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正值盛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一再行竊他人財物,足見品行不端,其犯行並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及尼龍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七)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部分加重竊盜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老虎鉗1 支,雖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六)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業已丟棄,且為得沒收而非應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顯有犯罪習慣,而聲請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5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雖於95、96年間因犯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惟其前次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之時間為97年3 月6 日,迨至100 年9 月間,始再次為竊盜行為而於101年7月17日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是其固於101 年1 月至8 月間,再度為本案竊盜犯行,惟衡諸被告從事粗工之工作,僅因邇來工作不穩定,為謀養家活口始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足徵其前經矯正機關之教化後初能回歸社會生活,僅因遽逢生活之困境,方再棄合法之謀生手段而藉竊盜之方式圖存,則其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尚非至鉅,尚可期待其經本案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回歸社會並以己力謀生。因之,洵難僅因被告有上開竊盜前科紀錄,遽認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審酌以強制工作之手段間與達成矯正被告犯罪之目的間,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業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已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