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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51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昱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04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昱偉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6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 月13 日入監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 年、1 年、5 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7年2 月13日入監執行,於98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5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陳昱瑋與高英智、陳榮順、林明仁(以上3 人經本院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聯絡,結夥3 人以上,於100 年11月16日22時許,共乘由高英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五結鄉○○路○段00號附近,由高英智、陳昱瑋、林明仁在該自用小客車上把風,陳榮順則下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而可為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把(未扣案),以破壞車門鎖之方式,竊取賴錦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臺,得手後,由陳榮順駕駛甫竊得之自用小貨車逕離開現場,高英智則駕駛其自用小客車載同陳昱瑋、林明仁逃逸。

二、案經賴錦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昱瑋所犯之加重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錦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2頁至第45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9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共犯高英智、陳榮順、林明仁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缺款花用,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失,且對於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斟酌被告之素行、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學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與共犯高英智、林明仁、陳榮順行竊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經共犯陳榮順丟棄而滅失,業據共犯陳榮順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爰不依法併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款、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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