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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3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澤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37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程序為之,爰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李澤元與同案共犯吳俊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吳俊德於101年6月7日凌晨1、2時許,在吳俊德嘉義市○區○○街358號之1住處,以厚紙板黏貼數字之方式偽造「J63785」車牌2面,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下方之涵洞,由被告將上開偽造之車牌黏貼在其所有車牌號碼7M-2226號自用小客車之原車牌上而懸掛之,以避免查緝,並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俊德至林玉葉所有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段15號住處,分持木棒砸毀該住處之大門(毀損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行使該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偵查中死亡時,檢察官應依同法第252條第6款為不起訴處分。查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4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案件於101年10月8日繫屬本院前,被告業於101年10月3日死亡,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書記官 陳 蒼 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31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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