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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劉致欽劉致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422 、486 、542 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家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家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86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6 月3 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於88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30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又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8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又於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 年、1 年2 月、4月部分,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0 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7 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6 年、1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3 年11月15日期滿(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1 年6 月1 日上午10時50分許、同年月27日上午9 時10分許、同年7 月31日下午3 時25分許,即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觀護人3 次採尿之時點,分別回溯96 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合計施用3 次)。嗣經宜蘭地檢署觀護人於上揭時間執行保護管束時,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67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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