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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陳雅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公訴人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丙○○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丙○○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開墾及設置工作物,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參萬元(即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坐落於台東縣達仁鄉○○段六一五、六二八、六二九地號土地及附近河川地(無地號)上如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上壹至貳拾貳之墾殖物及工作物禪房、前殿、禪房、階梯、階梯、公佈牌、公佈牌、牌樓、小廟、禪房、階梯、洗手臺、洗手臺、禪房、貨櫃屋、貨櫃屋、餐廳、販賣部、禪房、禪房、貨櫃屋、後殿,以及電燈及金爐,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台東縣達仁鄉○○段六二八地號土地上擅自開挖整地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後,明知上開地段及附近地段非其所有,仍不知悔改,竟與丙○○(別名:蔡佳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二人明知台東縣達仁鄉○○段六二八號、六0七之二、六0七之五、六一五之四、六一五、六二九地號等六筆土地及附近河川地均為國有之山坡地保育區,竟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下旬起,擅自在上開山坡地上開挖整地,面積共計約八點零一五公頃,並於如附圖所示之安朔段六一五、六二

八、六二九地號土地及附近河川地(無地號)上,興建如附圖說明欄所示之廟宇「玉禪宮」之前殿、後殿、禪房、小廟、貨櫃屋、餐廳、販售部、洗手臺、牌樓、階梯及電燈、金爐等工作物。

二、案經台東縣政府函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前案(即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判決後他就沒有再整地了,他在整地時並不知道是要蓋廟用的,廟是丙○○興建的云云,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於上開時、地興建廟宇等工作物,惟辯稱:是神的旨意把她引領到該處建廟,是她透過代書介紹向權利人乙○○○承租來興建廟宇的,與丁○○無關,而且該地很平坦,不知道竟是山坡地云云。惟查,廟宇係被告丁○○負責興建的,業據丁○○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詳參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且於公訴人督同被告丁○○履勘現場時,丁○○亦自承其為實際負責人,自八十三年起即開始開挖整地墾殖,興建房舍、寺廟,並制有履勘筆錄附卷可稽(詳參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其於事後辯稱未參與興建廟宇等詞,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而共同被告丙○○為丁○○所為之辯詞,亦顯係迴護之詞,自不足採,興建廟宇一事顯係被告二人合意之舉;又被告二人是在台東縣達仁鄉○○段六二八號、六0七之二、六0七之五、六一五之四、六一五、六二九地號等六筆土地及附近河川地上擅自占用面積共計約八點零一五公頃之土地上,擅自墾殖整地,並於上開整地之安朔段六一五、六二八、六二九地號土地及附近河川地(無地號)上,設置工作物之事實,業經公訴人及本院督同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屬實,分別制有履勘筆錄各一份、廟宇現場圖一份以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按,且上開被被告占用墾殖之土地均為國有之山坡地保育區,從未設定任何他項權利或租予原住民耕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台東縣達仁鄉公所課員甲○○證述綦詳,且有台東縣達仁鄉公所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七東達財字第六七六五號函文暨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與之訂定協議書之當事人乙○○○亦證稱:她雖然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與丙○○及丁○○簽訂協議書,協議將台東縣達仁鄉○○段六一二、六一三號二筆土地及森永段六二八地號下之河川地的承租權讓渡與被告,但她是看到有原住民在該處耕作而向原住民承租,她並沒有查原住民是否有承租權等語(詳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情節相符,被告辯稱係原土地承租權人將權利讓渡,顯非實情,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上所載地段與地號與被告二人墾殖並設置工作物之地段及地號並不相符,且經本院調取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十九號被告丁○○違反森林法詳閱之結果,被告丁○○已於前開案件中辯稱不知道上述土地未經前手合法承租,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復起意於同筆土地及週邊土地整地蓋廟,益見被告與無權利人所訂立之協議書,無解於被告明知上開土地並未經前手合法承租,卻未經許可擅自占用國有山坡地墾殖並設置工作物之事實,而且台東縣政府在發現被告丁○○因前案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後,仍與被告丙○○繼續開挖整地興建玉禪宮,又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及八月九日函令被告停工,均未獲置理,有台東縣政府建設局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二紙以及照片數張在卷可按,被告所辯不知違法等情,均非可採,再參酌卷附之台東縣政府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四)府民山經字第四七八0六號函、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八七)府民山經字第二四五0四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台東縣達仁鄉違規使用山胞保留地查報表、加強山胞保留地查報與取締及制止案件處理情形檔案資料之記載,以及證人即時任台東縣達仁鄉公所村幹事戊○○、課長己○○,證人即時任台東縣政府建設局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隊長柯義賢、技佐蔡勝雄,證人即時任台東縣政府山地經建課課員阮振德、鄭新作,證人即警員李振興、董義雄、李志銘等人之證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及丙○○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在公有山坡地內開墾及設置工作物罪。查被告行為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自同年一月九日生效施行,其中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其法定刑原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其新舊法經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處斷。又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無合法開墾之權利仍罔顧台東縣政府多次勒令停工之通知,對國有山坡地大肆破壞,面積達八公頃之餘,對山坡地資源及山林面貌所生之危害極大,且於罪證臻於明確之際,仍假借神明之旨意,否認犯罪,且拒不拆除所興建之工作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如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上一至二十二之墾殖物及工作物禪房、前殿、禪房、階梯、階梯、公佈牌、公佈牌、牌樓、小廟、禪房、階梯、洗手臺、洗手臺、禪房、貨櫃屋、貨櫃屋、餐廳、販賣部、禪房、禪房、貨櫃屋、後殿,以及電燈及金爐,係被告擅自設置之工作物,應依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記: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及工作物沒收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陳 雅 敏

書記官 王 敏 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於民國 89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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