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秋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秋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秋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於民國87年12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又於88年3 月24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8 月31日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88年9 月14日以87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免刑確定。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1 月26日入所戒治,嗣於90年1 月14日戒治執行完畢(翌日轉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迄至91年1 月3 日執畢出監),該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4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而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而於94年8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11月21日因縮短刑期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 月6 日7 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路旁隱密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監聽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發覺其有疑似購買毒品之行為後,於99年9 月7 日,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秋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尿液編號:屏警刑民B00000000 號)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復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目前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本院卷第34頁)附卷足參,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