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距上開免刑判決後之五年內,(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止,在其屏東縣竹田鄉○○村○○路二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約每天一、二次之頻率,施用海洛因多次;(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十時許,於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新興區○○○路四七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四公克)。而其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經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檢驗結果通知書一份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淨重○‧○四公克,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足憑。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經本院為免刑判決確定,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裁定可按,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足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併上開連續犯加重部分,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戒治後為免刑判決,仍不知悛悔,意志不堅,復予連續施用,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且施用毒品流弊所及,危害甚鉅,非可輕縱,惟念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四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