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75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永勝鄭貽馨劉致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75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恩銓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19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簡字第721 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恩銓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恩銓係後備軍人,原住宜蘭縣冬山鄉○○村○○○路000 號,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處理,於不詳時日,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民國101年4月23日前往宜蘭縣OO市○○路00號金六結營區報到之「博愛甲字231103」號教育召集令點閱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 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處罰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係增訂修正舊法所無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為主觀要件,此項主觀要件應依修正後新法應另依證據具體認定之,始得為該條項適用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宜蘭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函、召集令交付情形記錄表、送達召集令現場照片、宜蘭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教育召集令、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查詢作業資料及被告戶籍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教育召集令送達時,其並未居住於戶籍地,故未收到該教育召集令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犯行,辯稱:伊父親為辦理自用住宅稅率之便,於99年間將其戶籍自宜蘭縣OO鎮○○路0段000號遷至宜蘭縣OO鄉○○村○○○路000 號,因教育召集令寄至上開戶籍地,故伊不知道有教育召集一事,伊自97年1月1日退伍迄今均住在宜蘭縣OO鎮○○路0段000號住處,是伊事實上並無避免召集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按一般人遷移居住處所而未併同辦理戶籍變更或申報住居所遷移之原因及目的不一而足,有因至外地求學、工作者,或因避債、避仇者,甚或生性疏懶、單純遺忘,抑或本即居無定所、遷移不定等,尚非僅止於「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一端,自不得僅以後備軍人明知或應知有申報住居所遷移之義務,而未依規定申報,即遽予推認其主觀上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再佐以我國社會現況,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之情形誠非少數,如僅因被告具有後備軍人之身分,遽認其未據實申報戶籍遷移必係出於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顯有悖於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被告上開所辯情詞,業據被告提出戶籍遷入登記委任書(見本院卷,第46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7頁)、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8頁)、宜蘭縣OO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9頁)、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99年7月26日宜稅羅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50頁)、宜蘭縣OO鄉○○段0000地號土地98至101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55頁)各1 份為證;此外,質之證人即被告父親張清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一直均住在宜蘭縣OO鎮○○路0段000號;伊係於99年7月7日將被告之戶籍遷至宜蘭縣OO鄉○○村○○○路000號,並於99年7月12日前去辦理自用住宅稅率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及證人王文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已經認識5 年多,自認識被告以來,被告均住在宜蘭縣OO鎮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足徵被告長久以往均實際住在宜蘭縣OO鎮○○路0段000號住處,惟於99年間因其父親為申請宜蘭縣OO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一事,乃於99年7月7日將其戶籍自宜蘭縣OO鎮○○路0段000號遷至宜蘭縣OO鄉○○村○○○路000○0號,並隨即於同年月12日向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申請坐落宜蘭縣OO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局以99年7月26日宜稅羅字第0000000000 號函核准自99年起適用在案無訛。從而,被告辯稱伊係因其父親辦理自用住宅稅率之便而變更戶籍,惟實際仍住在宜蘭縣OO鎮○○路0段000號,並無避免召集之意圖離開戶籍地等語,即非子虛,苟無積極事證,自難逕以被告遷離戶籍地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即認被告確有避免本件教育召集之意圖。

(二)又「意圖」與「故意」,兩者為不同層次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認識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且容任其結果之發生,此乃「構成要件故意」之範疇。在少部分故意犯罪,立法者在制定構成要件時,於條文中附加特定之意圖,即為意圖犯。故意犯如又屬意圖犯者,則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除構成要件故意外,尚須包括特定意圖。是故意犯在主觀上,必須具備法定特定心意趨向,始成立意圖犯。查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增列該條不法行為,必須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即後備軍人縱使對「居住處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之事實,有所認知並容任其發生,而具備構成要件故意外,尚須其遷移居住處所,未依規定申報之目的,存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之主觀不法要素,始足當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自承:伊知道退伍後有教育召集事宜,伊亦未反對父親將其戶籍遷至宜蘭縣OO鄉○○村○○○路000 號等語,惟被告上開所陳,僅足據以認定被告對其「居住處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之事實,有所認知並容任其發生,而具備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故意,至被告是否存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之主觀不法要素,則尚難據此為斷,尤無以被告主觀上存在「居住處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之不確定故意,推認被告存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之餘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苟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存在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則縱認本件被告主觀上具備構成要件故意,猶難遽以前揭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刑責相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將其居住處所遷移而未依規定申報,惟公訴人所舉證,均難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妨害召集處理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75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