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陳玉雲、卓怡君、張育彰
- 被告陳芳輝、余溪河、石世民、吳秀娥、蔣陽山、葉俊傑、潘義郎、朱淑真、簡亘志、董萬利、李宗建、梁如萍、簡如旻、張淑卿、蔡火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3號101年度易字第677號102年度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輝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余溪河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石世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被 告 吳秀娥 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 被 告 蔣陽山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 被 告 葉俊傑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 被 告 潘義郎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朱淑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被 告 簡亘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被 告 董萬利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 吳偉豪律師 被 告 李宗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被 告 梁如萍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簡如旻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張淑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被 告 蔡火盛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 余鑑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860、5140號、101年度偵字第714、1005、1336、 1338 、1344、1345、1366、1424、1425、1568、1700、1854、 1952、3010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44號、101年 度偵字第5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芳輝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二十七編號1所示 之刑。 余溪河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 附表七編號2、3、6、9、11、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附表十一、附表十二、附表十三、附表十四、附表十五、附表十六、附表十七、附表二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 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編號2、3、6、9、11、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附表十一、附表十二、附表十三、附表十四、附表十五、附表十六、附表十七、附表二十六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二十七編號2所示之刑。 吳秀娥犯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二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附表二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二十七編號3所示之刑。 蔣陽山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 表乙編號1至21、附表丙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俊傑犯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2、附表二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二十七編號4所示之刑。 潘義郎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乙編號1至21、附表丙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朱淑真犯如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編號3、附表二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 、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編號3、附表二十四所示之刑。應執 行如附表二十七編號5所示之刑。 簡亘志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 董萬利犯如附表六、附表二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附表二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二十七編號6所示之刑。 李宗建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二十七編號7所示之刑。 簡如旻犯如附表七編號6、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附表十一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6、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附 表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二十七編號8所示之刑。 梁如萍犯如附表七編號8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 張淑卿犯如附表十八、附表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八、附表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二十七編號9所示之刑。 蔡火盛犯如附表二十、附表二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附表二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二十七編號10所示之刑。 葉俊傑其餘被訴部分(即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日販賣海洛因予林岱芬部分)無罪。 事 實 一、 ㈠、甲○○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88年12月9日以88年度臺上字第7048號判處有期徒 刑5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2月18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涉犯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連續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藥品罪,經本院於87年5月5日,以87年度易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後 ,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 度上易字第3616號判處免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61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 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 9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7號提起公訴,經本法院於89年1月14日,以88年度易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 89年2月8日判決確定,並於88年11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2月22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同院於96年10月2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50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5年5月,於97年2月11日執行完畢。 ㈡、蔣陽山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26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 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6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2年、3年 、1年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90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2年10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前揭假 釋因而撤銷,上開各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更字第5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3年確定,所餘殘刑5年6月又14日於98年1月5日執行完畢。 ㈢、朱淑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6日 以97年度易緝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7年10月14日確定,並於98年4月2日執行完畢。 二、 ㈠、陳芳輝、余溪河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地點,以該表所示之方式,幫助黃子庭、邱清松製造安非他命。嗣於100年8月25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蘆竹鄉○○街00號地下室內黃子庭、邱清松製造安非他命之處所扣得附表甲所載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工具及余溪河賣給黃子庭、邱清松之前開鼻通寧感冒膠囊共計1箱2,400顆,並在藥箱內查獲余溪河手寫之帳單紙條1張及余溪河或陳芳輝賣給黃子庭、邱清松之已去除 膠囊之感冒藥粉2瓶。 ㈡、陳芳輝、吳秀娥於附表二編號1所載時間、地點,以該表所 示之方式,幫助甲○○、蔣陽山、葉俊傑、潘義郎、朱天源製造安非他命,惟甲○○、蔣陽山、葉俊傑、潘義郎、朱天源尚未製成安非他命時,即為警查獲而未遂。 ㈢、甲○○、蔣陽山、葉俊傑、朱天源(本院通緝中,另結)、潘義郎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製造安非他命,簡亘志、 朱淑真則以該表編號2所示方式予以助力,惟甲○○、蔣陽 山、葉俊傑、朱天源、潘義郎尚未製成安非他命時,即為警查獲而未遂。嗣於㈠100年11月24日22時40分許,為警在朱 天源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住處執行搜 索時,查獲附表乙所載之製造安非他命原料、工具、化學藥劑等物;㈡100年11月25日2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潘義郎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時,潘義郎在場,並查獲如附表丙所載製造安非他命原料、工具、化學藥劑等物。㈢於100年11月24日許14時30分止,為警在甲 ○○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之6號7樓承租之處所執行搜索時,朱淑真在場並起出附表丁所載之物。 ㈣、緣甲○○於100年4月25日請朱淑真租屋,朱淑真即以其不知情之男友(起訴書誤載為朱淑真之夫)張金仁的名義承租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7樓,甲○○並僱用朱淑真擔會計,平日負責保管甲○○交付之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安非他命類之毒品、記帳及打掃。朱淑真既明知甲○○販賣毒品,乃與甲○○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期間甲○○外出時曾交付其所有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予朱淑真,以便代為接聽購毒者之電話,朱淑真乃將保管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販賣予蕭雅真7次;於 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販賣予林志明5次。交易完 成後,朱淑真將販賣所得如數交予甲○○,而與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無證據證明與甲○○有共同販賣之情)。另甲○○與朱淑真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表所示之方法,販賣安非他命給吳秀娥1次。嗣於100年11月24日12時許,朱淑真在上址因知警方可能搜索甲○○所承租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之6號7樓,乃以電話通知未在該處之甲○○此事,甲○○即告知朱淑真將在該處所尚未售出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75.07公克)藏好,然嗣仍為警搜獲(即附表丁編號13)。 ㈤、甲○○與董萬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表所示方式同 時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張淑卿1次;於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李洋松1次。 ㈥、甲○○、董萬利與朱淑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表所示方式, 販賣安非他命給羅俊富1次。 ㈦、緣甲○○所承租之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之6號7樓為警於100年11月24日12時32分執行搜索,其即離開宜蘭,轉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租屋居住。惟仍與在宜蘭之 簡如旻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李宗建從其前開新北市租屋處運送毒品至宜蘭予簡如旻販賣,並向簡如旻收回販賣毒品之款項。李宗建遂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七所載之時間、地點運輸毒品給簡如旻,每次可獲2千元。其間於附表七編號8與妻梁如萍共同運輸;另於附表七編號2、3、11於運送毒品予簡如旻同時,並送交毒品予買受人及收取款項,而與甲○○共同販賣。其中於附表七編號6將海洛因交給簡如旻,並囑簡如旻係甲○○ 欲販賣給張淑卿,簡如旻因而與甲○○共同販賣海洛因1次 。嗣於101年3月20日22時30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執行搜索,查獲附表戊所示之物。 ㈧、甲○○與簡如旻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自己或委託僅有運輸毒品犯意之李宗建運輸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簡如旻共同販賣,簡如旻每次販賣可得新臺幣下同)5百元之報酬,其餘所賣得價款交回予甲○○。簡 如旻遂與甲○○於附表八所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或海洛因給張淑卿;於附表九所載共同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給蔡火盛;於附表十所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給陳來金;於附表十一所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給陳官照、陳世勇、陳力生、陳學儀等人。 ㈨、甲○○基於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十二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給張淑卿;於附表十三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給蔡火盛;於附表十四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安非他命給吳秀娥;於附表十五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安非他命給李洋松;於附表十六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安非他命給陳來金;於附表十七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安非他命給蕭雅真。 ㈩、張淑卿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十八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安非他命給溫美惠、張美月、江慧君、高漢文等人。 、張淑卿與張智韋(本案通緝中,另結)共同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十九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安非他命給溫美惠。 、蔡火盛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十所載之時間、地點轉讓安非他命給林嘉偉。 、蔡火盛基於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十一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給陳寶貴、陳長銘、李艾萍等人。 、吳秀娥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十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以該表所示之犯罪方法,販賣安非他命給蔡秀錦、游田源、劉文生、蔡玉辰等人。 、董萬利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十三所載之時間、地點,以該表所示之犯罪方法,販賣安非他命給李漢欽、李文華、邵秀玉、張健華等人。 、朱淑真另基於單獨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十四所載之時間、地點,以該表所示之犯罪方法,將原向甲○○購得之安非他命,販賣給蕭雅真、林志明等人。 、葉俊傑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十五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給林岱芬及董萬利各1次。嗣於101年4月 25日至葉俊傑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6樓執行搜索查獲電子磅秤1臺、海洛因殘渣袋2個、分裝袋(小)85個、分裝袋(中)82個、分裝袋(大)49個、NOIKA廠牌行動電 話1具(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20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1、2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00巷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吸食器,以打火機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甲○○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1年3月20日為警查獲前1星期許,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附近,以6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得」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購買大麻2小包(分別淨重0.45公克、2.12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1年3月20日20時50分許,為警至甲○○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巷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己 所載之物,其中包括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1.5520 公克)、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自製吸食器2組、第 二級毒品大麻2小包(驗後分別淨重0.45公克、2.12公克) 等物,並於101年3月20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三星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於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聽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卷附被告甲○○、朱淑真、吳秀娥、董萬利、李宗建、蔡火盛、簡如旻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據通訊監察書之許可所為之通訊監察,自屬依法取得之證據。而被告等人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並非因員警監聽所致,其陳述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自可採信,因之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此部分雖屬傳聞,然此係由承辦員警本於偵查案件職務所製作,復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況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依職權勘驗並於審理期日提示上揭通訊監聽譯文、勘驗筆錄令其辨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不否認監聽譯文之內容為真正,則該監聽譯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甲○○、葉俊傑、潘義郎、朱天源、朱淑真、簡亘志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蔣陽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案被告甲○○、蔣陽山、潘義郎、朱天源、朱淑真、簡亘志、董萬利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葉俊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案被告朱天源及潘義郎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朱淑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案被告甲○○、葉俊傑、潘義郎、朱天源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簡亘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陳寶貴及陳長銘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蔡火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俱為傳聞證據,並均經被告蔣陽山、葉俊傑、朱淑真、簡亘志、蔡火盛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共同被告甲○○、蔣陽山、葉俊傑、潘義郎、朱天源、朱淑真、簡亘志、證人陳寶貴及陳長銘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㈢、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林岱芬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是證人林岱芬因所在不明無法傳喚。而證人林岱芬於警詢調查時關於本案待證事實之陳述,係其向被告葉俊傑購毒之經過,又與渠等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購毒過程之情節相符,而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林岱芬之調查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證人林岱芬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葉俊傑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所述,證人林岱芬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被告葉俊傑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查同案被告朱天源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被告蔣陽山、葉俊傑、朱淑真、簡亘志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而陳述事件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況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同案被告朱天源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㈤、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㈠部分(附表一): 訊據被告陳芳輝坦承不諱,附表一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 惠勝藥品公司業務員洪瑞儒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偵 字第5140號卷第150~160、170~173、232、233)、證人即買受人黃子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5140號卷 第25~29、226、236、237頁)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 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9月28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正平安西藥房於99年9月至100年9月購買含有麻黃素類製 劑相關明細資料、惠勝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假麻黃素、黃麻素、甲基麻黃素認購憑證(見警刑偵一字第10000號卷第161~170頁)、陳芳輝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瑞儒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年5月14日起至100年7月27日止間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5140號卷第 164~168頁)、陳芳輝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子庭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邱清松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年4月23日,至100年8月28日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警刑偵一字第10000號卷第31~83 頁)可資佐證;訊據被告余溪河坦承不諱,附表一編號2部 分,核與證人黃子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 5140號卷第25~29、228~230、236、237頁)、證人邱清松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5140號卷第235、236頁 )情節相符,並有邱清松持有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余溪河持有之0000000000號於100年7月25日8時59分、9時36分、9 時42分、10時21分、17時1分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5140號卷第206~208頁)可資佐證。綜上,被告陳芳輝、余溪河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㈡部分(附表二編號1): 訊據被告陳芳輝對各次販賣感冒藥幫助甲○○製造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吳秀娥固坦承有介紹證人甲○○與被告陳芳輝認識,惟矢口否認幫助造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僅去找過陳芳輝一次,不知是100年10月1日或17日。又其為甲○○至坪林向被告陳芳輝拿感冒藥,但不知道甲○○係要以感冒藥製造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陳芳輝與吳秀娥於100年10月1日8時34分16秒之通訊監察譯 文記載:「 吳秀娥:我,因為我去時,『輝哥』,我有帶一個朋友過去。 陳芳輝:啊! 吳秀娥:因為我有想要拜託你,所以我會帶一個朋友、差不多60歲有了啦!這樣子。 陳芳輝:那有關係。 吳秀娥:就是他已經拜託我好幾天了,他就都準備好了。 陳芳輝:嗯…! 吳秀娥:就是他要找你啦!應該是『1萬顆』這樣子。 陳芳輝:喔…! 吳秀娥:這樣子啦!我想說你幫忙他,等於也是幫忙我。 陳芳輝:來再講…。」 由本筆通聯紀錄可知,被告吳秀娥有要帶一位60餘歲之人前往找陳芳輝,且該男子要向陳芳輝要1萬顆。而證人陳芳輝 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0月1日8時34分16秒之通話是他與吳 秀娥之通話內容,吳秀娥稱他賣給甲○○等於是幫忙她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140號卷第297頁)。另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吳秀娥與陳芳輝於100年10月1日8時34分之 通聯紀錄提及1萬顆,係因吳秀娥知道其要她幫忙向陳芳輝 買1萬顆感冒藥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7、58頁),足認被告 吳秀娥所要帶往見陳芳輝之拿「1萬顆」的人即為被告甲○ ○。 ㈡又陳芳輝與吳秀娥於100年10月1日14時23分3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吳秀娥:我現在已經雪山隧道過去了,已經下坪林了。 陳芳輝:下來,就是鄉公所,我在鄉公所隔壁,你車子停在鄉公所就好。 吳秀娥:我現在找鄉公所喔!」 陳芳輝與吳秀娥於100年10月1日8時34分16秒之通訊監察譯 文記載:「略:吳女自稱姓名為『吳秀娥』,接著與陳芳輝討論吳女因毒品案遭判刑之經過。 吳秀娥:我有一個朋友拜託我,想要找你講話,你應該知道要做什麼! 陳芳輝:嗯! 吳秀娥:我是想說,我們2人的默契很好,我們從來也不談 什麼,我想說我去找你, 陳芳輝:我在坪林這裡,你知道嘛? 吳秀娥:我知道,我之前就去過了,你都會在茶行對嘛? 陳芳輝:沒有,我現在茶行那邊改做咖啡店,我還在派出所旁開藥房啊! 吳秀娥:我跟你說,我到那邊時,我打電話給你。 陳芳輝:沒有,我就在鄉公所旁。 吳秀娥:對啊!我就打電話給你,我如果不知道哪間,我就打電話給你。 陳芳輝:在鄉公所旁,你問別人藥房在哪裡,人家就會告訴你。 吳秀娥:喔...!這樣子。 略:續談論吳女案件上訴到高等法院、辯護律師問題。 陳芳輝:『桂姐』,你知道嘛?『阿桂』啊? 吳秀娥:我知道。 陳芳輝:他來認我當大哥啊。 吳秀娥:『阿桂』,住過嶺那一個。 陳芳輝:啊! 吳秀娥:紅葉山莊那個『阿桂』,對吧? 陳芳輝:對啦...! 吳秀娥:我知道,有去找過你嘛?」 由本筆通聯紀錄可知,被告吳秀娥已通過國道5號雪山隧道 ,要下坪林交流道,而陳芳輝則告以其藥局在鄉公所隔壁。㈢證人陳芳輝於偵查中證稱:經吳秀娥介紹而認識甲○○,甲○○向他買感冒藥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140號卷第297頁),核與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吳秀娥介紹甲○○與陳芳輝認識,是甲○○主動請吳秀娥介紹開藥房的人與他認識,目的是要買感冒藥做安非他命。第一次與吳秀娥一起去找陳芳輝時,有向陳芳輝買藥,即100年10月1日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5、56頁)相符,足見被告吳秀娥確有在100年10月1日帶甲○○前往坪林找陳芳輝購買感冒藥之事實。至證人陳芳輝於審理中證稱:吳秀娥有去他店裡看他一次,該次不知道甲○○有無去;吳秀娥未曾因要幫別人拿東西而自己一人去找他,也都沒有提到拿藥的事情等語;並於看過100年10 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吳秀娥僅於100年10月1日 該次有去找他,以為是要找她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0頁背面~52頁),與其前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及甲○○之證述均不相符,應係虛偽陳述。綜上,被告吳秀娥於100年10月1日有帶甲○○去向陳芳輝買感冒藥供甲○○等人製造安非他命之事實,可堪認定。 ㈣吳秀娥與甲○○於100年10月17日11時49分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見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4、65頁):「吳秀娥:電話都打不通。 甲○○:我剛睡起來,歹勢…,怎樣?你按算要過來這裡坐啊? 吳秀娥:我沒有回去啊!我才想要回去,我才想要從那個…。 甲○○:你那個,你還沒回去喔? 吳秀娥:我想說坪林去啊! 甲○○:不然你先來這裡嘛! 吳秀娥:嘸啦,我在臺北啊!我想說要從坪林去啊!我想說先跟你說啊! 甲○○:好啊! 吳秀娥:這樣你聽有嗎? 甲○○:我知道…。 吳秀娥:嘿啊! 甲○○:現在過去還是怎麼樣? 吳秀娥:我…我就…我跟問你啦! 甲○○:嘿! 吳秀娥:你前天那個…有沒有解決? 甲○○:有啊! 吳秀娥:還沒? 甲○○:有啊! 吳秀娥:好了啊! 甲○○:沒有啦!那還每那個啦!那...好像...量沒有到那,你聽有嗎? 吳秀娥:喔!這樣喔! 甲○○:嘿啊!那都停起來啦! 吳秀娥:沒到哪啊? 甲○○:嘿!那量沒到那,那就要見面跟你說啊! 吳秀娥:這樣我知道,你聽有嗎? 甲○○:嘿!我有跟他拿...我有跟他講…我講… 吳秀娥:我知道…你聽有嘛!這樣有啊啊!這樣我就是呵…來去那個呵!…我想說坐計程車從那過去,過去那甲○○:嘿! 吳秀娥:這樣啊! 甲○○:呵啦!就直接跟他問問看。 吳秀娥:嘿啊!我就…再帶回去啦! 甲○○:不要…你不要那個啦! 吳秀娥:蛤? 甲○○:不好啦!你不要那個啦! 略:吳秀娥表示不要緊 吳秀娥:不然你自己開車甘有較安全喔! 甲○○:不是啦!還…我不會說。 吳秀娥:我就不管他,你不懂啦!我就是… 甲○○:呵啦!你要是那個,我…要怎麼交代。 吳秀娥:你怎樣?什麼交代,我自己可以向我自己交代就好了。 甲○○:嘿…!好啦! 吳秀娥:嘿啊!我自己能向自己交代就好了,喔!就是這樣喔!」 吳秀娥與甲○○於100年10月17日12時0分1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見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6頁):「 甲○○:我現在要去問那個的電話。 吳秀娥:對啦…!你有嘛呵!… 甲○○:嗯! 吳秀娥:你去到位,如果你遇到他的人還是講他的電話呵!甲○○:嗯我會留你的電話給他。 吳秀娥:嘿啊!怎麼說,我有跟那個約啊!他兩點半睡起來,2點半我會… 甲○○:好…好啦! 吳秀娥:我就是要他來載我,那個時間到那裡…呵!這樣。甲○○:好。」 被告吳秀娥於偵查中供稱:上開2筆與甲○○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是甲○○稱陳芳輝處有感冒藥,甲○○要做安非他命,知道她與陳芳輝認識,故叫她向陳芳輝聯絡,去拿東西,她說順道去向陳芳輝拿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336號卷 第56頁),是被告吳秀娥已知甲○○向陳芳輝購買感冒藥是要做安非他命之用。另證人陳芳輝於審理中證稱:一般人買鼻通寧都是買一排10顆,沒有人買整箱的,1顆成本價10元 ,他賺2元(見本院卷五第54頁),是該感冒藥在市面上應 屬常見,則被告吳秀娥竟從宜蘭遠赴坪林去買一般藥房均可購得之感冒藥,另需花費時間、車錢及高速公路通行費,所耗成本並不划算,而其為甲○○一次買一箱之感冒藥,更是一般人少有之作為,故其審理中改稱:不知甲○○向陳芳輝購買感冒藥是要做安非他命之用云云,自無足採。 ㈤證人陳芳輝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0月17日14時5分許,吳秀娥有向其拿鼻通寧感冒藥一大箱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140號卷第298頁);及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第二次叫吳秀娥幫甲○○拿東西時,有告訴吳秀娥:其有跟陳芳輝訂,吳秀剛好到臺北,便請吳秀娥回宜蘭時幫忙到陳芳輝家拿藥,該次其後來有駕駛車號0000-00號去接應吳秀娥等語(見 本院卷第56頁),佐以被告吳秀娥於100年10月17日14時5分許,在新北市坪林區向陳芳輝拿感冒藥一大箱,吳秀娥搭乘車號000-00號計程車返回宜蘭。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0段○○道○號側車道路口等候,於14時38分 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吳秀娥接應,吳 秀娥將感冒藥一大箱放入甲○○之自小客車後乘客座內,搭該車離去等情,有蒐證照片8張(見101年度聲拘字第17號卷第408~410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吳秀娥於100年10月17 日有為甲○○至坪林向陳芳輝拿感冒藥之事實。 ㈥綜上,足認被告吳秀娥於100年10月1日有帶甲○○去向陳芳輝買感冒藥,及於同年月17日為甲○○向陳芳輝買感冒藥之事實,其辯稱僅去過一次云云,不足採信。 ㈦此外,被告陳芳輝向余溪河購入感冒藥後,賣於甲○○之感冒藥係之事實,業據證人余溪河(見101年度偵字第714號卷第12、13頁)、甲○○(見101偵1344卷第327~329頁)供 承在卷,並有余溪河提出之估價單(見100年度偵字第5140 號卷第258、259頁)、成大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藥品認購憑證及估價單(見警刑偵一字第10000號卷第127、132~134、137~139頁)、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麻黃素類藥品簽收單(見警刑偵一字第10000號卷第171~189頁)、甲○○出 具之切結書(見警刑偵一字第10000號卷第141頁)、陳芳輝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秀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年10月1日8時34分至同年11月2日10時6分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100年度 偵字第5140號卷第301~312頁)、100年10月17日、10月27 日、11月2日警方跟監蒐證照片(見101年度聲拘字第17號卷第365~370頁)、惠勝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簽呈(見前卷第 176頁)、假麻黃素、黃麻素、甲基麻黃素認購憑證影本共7張(見前卷第177~183頁),及陳芳輝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洪瑞儒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年5月14日起至100年7月27日止間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100 年度偵字第5140號卷第16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被告陳芳 輝、吳秀娥分別幫助製造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㈢部分(附表二編號2): ㈠訊據被告甲○○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遂犯行;被告朱淑真、簡亘志均坦承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遂犯行。然訊據被告蔣陽山、葉俊傑、潘義郎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蔣陽山辯稱:其僅參與使用葵花精製作提神之物,後來甲○○等人要以感冒藥製造安非他命時,其已退出云云;被告葉俊傑辯稱:其僅參與「葵花精」製毒,後來朱天源等人以感冒藥製毒時,其已沒有參與云云;被告潘義郎辯稱:以為是要製造安非他命之替代物,不知道是要製造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於100年5、6月間在三重,蔣錫 山(按應為蔣陽山)說其有配方可以作安非他命,朱天源、潘義郎是蔣陽山介紹的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第 88頁);被告葉俊傑於偵查中供稱:朱天源告訴其稱可以葵花精提煉出來可以提神且無毒性,效果比安非他命更好,其乃告訴蔣陽山,蔣陽山再去找朱天源及潘義郎,瞭解如何製作,資金如何取得,之後蔣陽山於100年5月到宜蘭找甲○○,甲○○聽了覺得滿意,乃全權委任蔣陽山處理,並有匯錢給蔣陽山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54號卷一第79、80頁) ;被告潘義郎於偵查中供稱:朱天源稱會製造安非他命,叫潘義郎跑腿及幫助製毒。製毒過程中,有碰到「阿俊」(按葉俊傑),另外「石董」(按甲○○)出錢。情形「阿俊」接觸「石董」,由「石董」出資讓其等買材料,朱天源有買製毒材料,而感冒藥由「石董」提供,是在100年端午節後 ,在「阿俊」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住處等語(見100年度偵 字第4860號卷一第86頁);被告蔣陽山於審理中亦供稱:葉俊傑對伊說以葵花精可以製造類似安非他命的東西可以賺錢,並說該東西沒有毒不會犯法,伊將這套說法告訴甲○○,邀甲○○出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9頁)。依上開四位被告供詞互核以觀,可知本件係同案被告朱天源告訴被告葉俊傑有配方可以製造安非他命,被告葉俊傑得知後,乃邀其拜把兄弟即被告蔣陽山參與,被告蔣陽山另找被告甲○○參與並出資,再由被告朱天源找被告潘義郎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惟被告葉俊傑、蔣陽山、潘義郎所稱要以葵花精製造安非他命替代物之辯解不可採: ⑴依上述,被告甲○○於偵查中已供稱:蔣陽山於100年5、6 月間在三重說其有配方可以作安非他命等語;於審理中亦證稱:與蔣陽山合作,其負責出錢,蔣陽山負責找師傅及監督,朱天源及潘義郎都是蔣陽山找來的師傅,並約定製造安非他命成功時,其分六成,蔣陽山與師傅分四成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0頁背面、61頁)。乃被告等人均認知,渠此番合作係要製造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之替代物。 ⑵被告朱天源於偵查中供稱:其有製造安非他命,大概做半年,但做不起來,在「阿俊」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住處製造安非他命,由其告訴潘義郎如何製造,而由潘義郎實際操作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860號卷一第90頁),已供述最初在 被告葉俊傑之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住處所製造者為安非他命。 ⑶被告潘義郎於偵查中供稱:100年7月4日10時13分,葉俊傑 有傳一通內容為「師父~比例調配請快告訴我,我定要趕在宜蘭和胖哥他們找到你和阿義之前把樣品作出來,…」之簡訊給伊,該簡訊是葉俊傑要伊問朱天源製造安非他命的比例;而「胖哥」就是蔣陽山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860號卷 三第3、4頁),亦供承所欲製造者為安非他命。 ⑷被告潘義郎於100年7月7日16時35分與「阿發」之人通話, 內容為:「 潘師傅:喂。 阿發:電話怎麼沒了? 潘師傅:家裡收訊不好。 阿發:阿源有打給你嗎? 潘師傅:有啦,發啊我請教你一個問題,現在說稍為可以可是味道要什麼去壓,會嗆。 阿發:我就說加那個就不會嗆了。 潘師傅:加什麼? 阿發:那一罐加一點就可以了,不然那罐拿來有人要買? 潘師傅:加那一罐就有效了嗎? 阿發:恩。 潘師傅:喔,他不是不用,阿源(老師傅)也是不瞭解,他跟我說這個東西可是他不敢用,我跟他說如果需要用用下去沒關係。 阿發:不然拿來別人要拿。 潘師傅:那罐下去可以把花粉的味道壓掉就是。 阿發:不是啦,那罐下去把味道壓掉,還要再摻一個東西,我跟你說就知道了。 潘師傅:現在是要摻什麼可以把味道壓掉? 阿發:那個簡單用香蕉水就壓掉了。 潘師傅:是喔。 阿發:不然你就要拿香料來壓。 潘師傅:香料用哪一種,你跟我說我直接去試,現在試可以了大概九成,剩下那個味道。 阿發:那個香料便宜的而已。 潘師傅:對啦,你幫我找到我跟你講,以後我們要接觸的不只是一罐兩罐,現在就是阿源沒做出來東西給人家,人家錢不能出來,不然以後我們要花粉、幹麻的,我跟你說我們賺這些就夠了。 阿發:阿源那個乳酸有用嗎? 潘師傅:我也不知道最近我沒理他。 阿發:要香料啦。 潘師傅:你說香料我就不知道什麼香料。 阿發:我這邊就有了。 潘師傅:那這樣我跟你拿就好了,壓的過去事情就解決了。阿發:可以啦壓的過去。 潘師傅:如果壓的過去,我們要賺的錢不是這三五千元,你聽懂啦,就是阿源說他懂,結果他也不是真的懂。阿發:香料一罐就2000多元而已。 潘師傅:如果壓的過去,幾十萬都在花了,別說這兩千多。阿發:可以啦,香料你要融的時候摻在裡面,就融在裡面像香水又沒有毒。 潘師傅:那個味道壓的過去就好了。 阿發:可以啦,摻的多少而已,你看沒有味道摻多一點更香,你用燒的還更香。 潘師傅:他沒用燒的,他都用酒精。 阿發:那個加進去香料在裡面可以吃的,沒有壞處,攪一攪就在裡面了,香蕉水就不行,這攤如果做的起來,過一陣子我就要把它切掉,錢該我們賺的就我們賺,要用香料才不會跑掉,跟釣魚一樣,買一罐2000多還用不完。 潘師傅:好,晚一點我去接看看接不接得到他,阿源酒喝下去什麼事情都不要緊,連我都被害慘了。 阿發:他之前都亂講的,什麼大陸還要買機票,他都亂講。潘師傅:我之前不是有跟你說過,他說去大陸我就說要去美國還遠一點,講話都不老實我被他害的最慘,現在大家都找我。 阿發:你香料下去就可以了,你如果不要油的話就要用那一罐。 潘師傅:現在不要有油。 阿發:就要那一罐油才會散你聽懂嗎,不能一起加,那都是溶劑下去會爆。 潘師傅:我知道,但是我們現在做是用冷卻的,不是做熱的,那我試試看,你那個香料我晚一點過去看看,人家已經抓狂了他還不知道死活,看怎樣我再打給你。 阿發:好啦好啦。」(見100年度偵字第4860號卷一第162頁)。 由此通聯內容與被告潘義郎於偵查中所稱:該次通話是朱天源叫伊問「阿發」:味道很嗆,看要怎麼弄才沒有味道,「阿發」有告訴伊要用何種材料去壓掉,當時製造地點在葉俊傑家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860號卷三第4頁)可知,該通聯係因被告朱天源及潘義郎在製造安非他命過程中,味道過嗆,潘義郎請教綽號「阿發」之人如何壓住嗆味。 ⑸又被告告葉俊傑於100年7月10日14時45分傳簡訊予被告潘義郎,內容為:「師傅~我是阿俊,你說問過朋友可掩飾花味?石花精也可結痂請和我聯絡,任務總是要有人來完成,師傅~我的為人處事你可去打聽,希望你我攜手完成任務。」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860號卷一第163頁),此係被告葉俊傑與潘義郎於通聯中首次在上述被告潘義郎向「阿發」請教如何壓住嗆味後提及「石花精」。而被告潘義郎接獲上開簡訊後,於同日15時30分即與被告葉俊傑通話,內容為:「潘義郎:喂。 葉俊傑:師傅,我俊阿,你不是石花精拿到了,味道可以壓過去了。 潘義郎:今天星期日沒辦法找人,不是沒辦法找人,他人不在公司。 葉俊傑:我想說趕快完成啦。…(下略)」 可見「石花精」係為壓住味道及供結痂之用。再觀之其後被告葉俊傑與潘義郎間之通訊內容(見100年度偵字第4860號 卷一第164~201頁),亦有提及「石花粉」或「石灰精」,但均未提到「葵花精」。此外,被告潘義郎於本院訊問時稱:「(問:之前有無幫朱天源或誰買過葵花精,或是在本案有無聽過葵花精?)我沒有聽過葵花精,我只聽到過向日葵,在五華街的時候有說要買向日葵」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5頁),足見「葵花精」係被告間被查獲後,為脫免罪刑之 而創造出之飾詞。況被告蔣陽山、葉俊傑、潘義郎所稱之「葵花精」,在一般市面上,未曾聽聞此物,且如係以「葵花精」製造安非他命替代物,並非製造違法之物,被告等何需從三重更換至羅東繼續製造?益見被告等所辯不可採信。 ⑹至於潘義郎於審理中稱:是聽朱天源說,是以過去用的電鍍材料即向日葵製造安非他命之替代物云云(見本院卷六第52頁)。惟按電鍍係利用電解反應把一種金屬鍍於另一種金屬物體的表面,形成一層金屬外殼。而向日葵為植物,自非電鍍材料,足見所述非真,而其進一步稱以之為安非他命之替代物云云,殊難採憑。 ⒊被告蔣陽山辯稱:朱天源等改到羅東製造後,其就未再參與,甲○○無法與其聯絡云云;被告葉俊傑辯稱:伊僅參與以「葵花精」製造安非他命之替代物,後來朱天源等人以感冒藥製毒時,其已沒有參與云云,並均辯稱渠等參與之階段,未使用感冒藥,故不可能製成安非他命,屬於不能犯云云。惟查: ⑴被告葉俊傑辯以「葵花精」製毒係屬虛妄,業據前述,且其於偵查中另曾供述:沒用過麻黃素製造安非他命,有用感冒藥水做的,於100年6、7月中的幾天,與朱天源、潘義郎一 起做,是買幾10瓶來做,地點在其五華街住處,但沒有成功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54號卷二第3頁),足見渠等在葉俊傑之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製造時,即有以感冒藥製造。另外,被告葉俊傑於100年7月5日13時25分有以0000000000電 話傳簡訊給蔣陽山,內容為:「我和死老猴來五股材料行,已問4間店但只有1間店有麻X素(製毒原料:麻黃素),老 闆娘說要等老闆回來再談,老猴直接拜託不要再打他,他說這幾天天天看醫生而身邊隨時帶藥吃,反正他很怕再次被打口口聲聲就是不要打他,我的腳很疼痛現才到家吃粥,待會再出門去老猴熟識的材料店問麻X素,下午再辦阿東的事。 」由簡訊內容可看出,葉俊傑與朱天源有到五股材料店去問要買麻黃素之事(見101年度偵字第1854號卷一第209頁),而麻黃素亦可為製造安非他命原料,足見渠等亦嘗試要以麻黃素製造安非他命。被告葉俊傑於審理中雖辯稱:簡訊是騙「胖哥」說我們在買麻黃素,事實上我們沒有去五股,因為蔣陽山一直在催要我們做出成品云云,惟如與蔣陽山一開始講好是要做合法的安非他命替代品,何需要騙蔣陽山去買麻黃素?是其所述僅參與以「葵花精」製造安非他命之替代物,自不可採。 ⑵被告朱天源於偵查中稱:「大胖」(指蔣陽山)叫人將伊押到羅東去做安非他命,伊不會做,就偷跑3次,他們有派流 氓去抓伊,因跑不掉就押到羅東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860號卷三第121頁),由其證述被告蔣陽山押其至羅東去做安非他命之內容可知,係被告蔣陽山找人將朱天源帶到羅東。另被告潘義郎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問:後來你於羅東已經知道他要製造安非他命,那為何到三和路製造時你又幫忙?)除了朱天源以外,這些人以前我都不認識,之後是甲○○拿錢出來贊助製造安非他命。當時有一陣子我有跟朱天源說不想參與,因為朱天源做了一段時間都沒有辦法成功,後來蔣陽山有半哄、半騙,把朱天源騙到蔣陽山的住處,蔣陽山恐嚇朱天源說若做不出來,要將朱天源的手腳剁掉,我沒有去蔣陽山的住處,朱天源有跟我說若沒有辦法製作出來,我也跑不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4頁),核與朱天 源所述一致,應可採信。是被告蔣陽山稱:改到羅東後,其就未再參與云云,亦無足採。至於潘義郎後改稱:朱天源是是在前面的階段(指葉俊傑住處)轉達蔣陽山要對他剁手剁腳。後面朱天源也沒有跟蔣陽山聯絡,不是羅東回三重的後段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7頁),惟蔣陽山在前階段有威脅,之後則退出,則潘義郎、朱天源已無遭人威脅潘義郎,其何不退出?足見潘義郎翻異之詞,無法採憑。 ⑶被告葉俊傑、潘義郎均稱於一開始係在葉俊傑之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住處製造,於100年7月底改至羅東,於100年9月中旬又返回新北市三重區之朱天源三和街住處製造。而葉俊傑於100年8月1、4、8、9、11日及9月22日仍可傳簡訊予蔣陽 山有聯絡,有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 第1854號卷一第217、218頁),而被告葉俊傑當時仍參與甲○○、朱天源、潘義郎等人製造安非他命之行為,則甲○○當可透過葉俊傑與蔣陽山聯絡,是甲○○於審理中證稱:搬去羅東的時候我已經聯絡不上蔣陽山云云,應係迴護被告蔣陽山之詞,不足採信。 ⒋按實務上常見之「艾蒙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之三階段,可分為前段(鹵化反應步驟),即將(假)麻黃鹼(前段原料)經氯仿溶劑浸溶後,加入強酸進行鹵化反應,之後再以乙醚及丙酮進行析晶與純化,製得氯(假)麻黃素(為前段主要產物)、中段(氫化反應步驟),即將氯(假)麻黃素(中段原料)加入鈀金催化劑(氯化鈀與硫酸鋇混合物)、緩衝液(如醋酸鈉緩衝液)及活化炭等,置於壓力攪拌桶內,並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製成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黑色水溶液(俗稱黑水,為中段主要產物)、後段(純化結晶步驟),即將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經加熱後,再加入活性碳及食鹽,並置於冰箱低溫冷凍,即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同條例第1條參照)。該條例第2條並明定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因此,單純含有該等藥品、物質成分者,倘因非可供施用,而無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從而製造毒品過程中,若因製造程序尚未完成,而未可供施用,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毒品,其製造之行為應僅該當於該條例之製造毒品未遂罪(詳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66號、第7502號判決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而(假)麻黃鹼雖經界定為第四級毒品,惟依該條第4款之附表四 所示,更將之細分歸類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查本案被告潘義郎於偵查中供稱:其製作過程係煮一煮,讓它沈澱,之後放冰箱冰等語(見100年度偵字 第4860號卷一第86頁);被告朱天源於偵查中供稱:其製作過程是開水煮滾,放入感冒藥煮12小時,加花粉及糖精,再拿去冰箱冰,讓它結晶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860號卷一 第90頁),雖未詳述製造過程,惟所提煮一煮及拿去冰箱冰等,符合上述製程後階段之「水溶液經加熱」,「置於冰箱低溫冷凍」。且本案為警查獲之物品中,在朱天源住處扣得強酸(附表乙編號6鹽酸)、不明粉末(檢驗出含有第四級 毒品Pesudoephedrine【假麻黃】成分),並在潘義郎之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居處,扣得強酸(附表丙編號7鹽酸)、供製安非他命之原料感冒藥(附表丙編號4、5)及感冒藥粉(附表丙編號8,檢驗出含有第四級毒品 Pesudoephedrine【假麻黃】成分),足見被告朱天源、 潘義郎確已著手製造安非他命,惟尚未製造完成即遭警查獲,本案被告甲○○、蔣陽山、葉俊傑、潘義郎、朱天源之行為,應屬製造安非他命未遂。 ⒌此外,復有朱淑真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甲○○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葉俊傑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蔣陽山(綽號「胖哥」)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7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1月3日FDA研字第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2月21日北市鑑毒字 第287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並扣有附表乙、丙所示之物 可佐。綜上,被告甲○○、蔣陽山、葉俊傑、潘義郎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被告朱淑真、簡亘志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堪認定。 ⒍按刑法第27條所規定之「中止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因已意阻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故其結果之不發生,與行為人所為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間,自需具有相當之關連性。本案被告簡亘志就附表二編號2所載事實中,係於葉俊 傑等人製造安非他命之期間,到場提供協助購買製造安非他命之化學藥劑等,或接受甲○○之指示,交付製造安非他命所需之金錢給葉俊傑等人,並接送朱天源及潘義郎往返新北市三重區及宜蘭縣羅東,則被告簡亘志在購買化學藥劑等物品後,或交付金錢給葉俊傑等人,或接送朱天源及潘義郎往返新北市三重區及宜蘭縣羅東等行為後,其幫助行為業已完成,故無中止犯之適用。 四、犯罪事實二、㈢中之附表二編號3部分: 訊據被告朱淑真否認持有海洛因犯行,辯稱:不知道甲○○將海洛因1包放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7樓內云云。 惟查: ㈠被告朱淑真於偵查中供承:有幫甲○○做清潔工作外,另亦擔任會計,代甲○○作帳。伊每日8時上班,17時點下班, 月薪約1萬4千元,並知道甲○○有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860號卷一第36頁反面、38頁、101 年度偵字第1424號卷第30頁),已敘明有為甲○○擔任會計,為甲○○作帳,並知悉甲○○有販賣海洛因。 ㈡被告朱淑真與甲○○於100年11月24日警方至宜蘭縣羅東鎮 ○○路00○0號7樓搜索前曾以電話聯絡,情形如下:「 ⒈朱淑真與甲○○於100年11月24日12時0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略:朱淑真告訴甲○○好像有人來7樓這查緝,但是是敲 隔壁間的門,並且發出吵鬧聲,甲○○要其將東西全部收好。 ⒉朱淑真與甲○○於100年11月24日12時35分30秒之通訊監察 譯文朱淑真:我用另外1支打,你要接啊! ⒊朱淑真與甲○○於100年11月24日12時36分11秒之通訊監察 譯文略:因朱淑真小聲說話,甲○○表示這樣聽不到,要其大聲一點,伊現在沒法過去,要朱女將有包裝的全弄成沒包裝的,並且要分散藏等情(見101年度偵字第1424卷第37頁 ),可知被告朱淑真於該日在知警方可能會去搜索時,即先通知甲○○,而朱淑真平日即知甲○○之毒品之放置地點,甲○○方會令朱淑真收好東西,並分散藏好。是被告朱淑真所辯:不知甲○○將海洛因1包放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 ○0號7樓內未曾持有云云,實無足採。 ㈢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警方於100年11月24日12時32分 至14時30分止,在所承租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7樓執行搜索時,朱淑真在場,並查獲海洛因75.07公克,是其交 給被告朱淑真保管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第329頁),證述被告朱淑真確曾為甲○○保管海洛因,則上開1包 海洛因即為被告朱淑真所持有。 ㈣參以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又因毒品價格是浮動的,如朱淑真要將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交給他人,會先問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9頁背面),益證被告朱淑真有為甲○○擔 任會計,並保管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是被告朱淑真辯稱不知甲○○將海洛因1包放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7樓內云云,不足採信。惟本案並無證據認其有與甲○○ 共同販賣海洛因,故尚難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㈤此外,並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佐,而該包海洛因經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認含海洛因成分,淨重75.07公克 純度87.73%,有該局100年12月28日調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綜上,被告朱淑真此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二、㈣中附表三部分: 訊據被告甲○○、朱淑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雅真於警詢之證述(見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5~59頁)、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005號卷第91~95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朱淑真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005號卷第140~142、143、161、162頁)、審理中所言(見本院卷二第243頁背面、卷三第46~4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甲○○於警詢之供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第4~8頁 )、偵查中之供述(見101偵字第1344號卷第303、304頁) 、審理中所言(見本院卷一第100~103頁、卷二第32~36頁)情節相符,並有蕭雅真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淑真持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005號卷第114~121頁)可 資佐證。綜上,被告甲○○、朱淑真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以認定。 六、犯罪事實二、㈣中附表四部分: 訊據被告甲○○、朱淑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明於警詢之證述(見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5~77頁)、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005號卷第97~99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朱淑真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005號卷第164~167頁)、審理中所言(見本院卷三第46~4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見101年度偵 字第1344號卷第4~8頁)、偵查中之供述(見101年度偵字 第1344號卷第86~92、304頁)、審理中所言(見本院卷一 第100~103頁、卷二第32~36頁)情節相符,並有林志明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淑真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005號卷第123~127頁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甲○○ 、朱淑真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以認定。 七、犯罪事實二、㈣中附表五部分: 訊據被告甲○○、朱淑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買受人吳秀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第219頁及 101 年度偵字第1336號卷第279、280頁)、審理中所言(見本院卷一第107~10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淑真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424號卷第32頁)、審理中所言 (見本院卷五第15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供述( 見101 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第4~8頁)、偵查中之供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第86~92、298~300頁)、審理中 所言(見本院卷五第153~156頁、卷二第32~36頁)情節相符,並有吳秀娥使用之0000000000號、朱淑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0月31日9時56分許至12時47分許止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344卷第290、291 頁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甲○○、朱淑真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八、犯罪事實二、㈤、㈥部分(附表六): 訊據被告甲○○、董萬利、朱淑真均坦承犯行,附表六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張淑卿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366號卷第233頁、101年度他字第398號卷第14、1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1年度偵字第 1700號卷第178~180頁)、審理中所言(見本院卷二第32~36頁、卷五第85~8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董萬利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第133、134、139、181 、182頁)、審理中所言(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背面)情節相符,並有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朱淑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董萬利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淑卿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7日18時43分許至20時7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101年度偵字1700號第142、143頁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可資佐證;附表六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李洋松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342號卷第35~37、197、19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第178~180頁)、審理中所言(見本院卷二第32~36頁、卷五第85~8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董萬利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第133、134、139、181、182頁)、審 理中所言(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背面)情節相符,並有甲○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董萬利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洋松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 11月7日20時14分許至20時24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 101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第143頁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可資佐證;附表六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羅俊富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101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第182、183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70 0號卷第178~180頁)、審理中所言(見本院卷二第32~36 頁、卷 五第85~8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董萬利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第133、134、139、181、182頁)、審理中所言(本院卷二第106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 朱淑真於審理中所言(本院卷三第47頁背面、48頁)情節相符,並有董萬利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羅俊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朱淑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7日23時37分許至100年11月8日11時30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第144、145頁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甲○○、 董萬利、朱淑真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以認定。 九、犯罪事實二、㈦部分(附表七): ㈠訊據被告甲○○、簡如旻、李宗建均坦承不諱,附表七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第4~8頁)、偵查中之供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344 號卷第86~92、224~225頁)、審理中所言(見本院卷一第100~103頁、卷二第32~36頁)、證人簡如旻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952號卷第305、306頁)、審理中所 言(見本院卷二第33頁)情節相符,並有甲○○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李宗建使用之0000000000、簡如旻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自100年12月27日21時16分起 至100年12月28日1時49分止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101年 度偵字第1345號卷第152、153頁)可資佐證;附表七編號2 部分,核與證人簡如旻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 1952號卷第256、306頁)、審理中所言(見本院卷二第33 頁)、證人蔡火盛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338 號卷第182頁)、審理中所言(見本院卷一第144~146頁) 情節相符,並有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李宗建使用之0000000000號、簡如旻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年12月30日20時2分起,至100年12月30日22時7分止之通訊監 察內容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345號卷第153~156頁之通 訊監察內容譯文)可資佐證;附表七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 簡如旻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952號卷第306、307頁)、審理中所言(見本院卷二第33頁)、證人張淑卿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366號卷第188、189頁 )、審理中所言(見本院卷一第136~139頁)情節相符,並有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李宗建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簡如旻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年1月1日0時8分起,至7時29分止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345號卷第156~158頁編號a17~a26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張淑卿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月1日4時22分許、4時35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第255頁編號c1、c2)可資佐證;附表七編號4部分,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344 號卷第4~8頁)、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344號 卷第86~92、227頁)、審理中所言(見本院卷一第100~103頁)、證人簡如旻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952號卷第256、307~308、357~358頁)、審理中所言(見本 院卷二第33頁)情節相符,並有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李宗建使用之000000000號、簡如旻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年1月2日0時33分起,至4時44分許之通訊監察 內容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345號卷第158~160頁編號a27至a38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可資佐證;附表七編號5部分,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第4~8頁)、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第86~91、227頁)、審理中所言(見本院卷一第100~103頁)、 證人簡如旻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952號卷第 308、309頁)、審理中所言(見本院卷二第33頁)情節相符,並有甲○○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李宗建使用之0000000000號、簡如旻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年1月26日10時56分許,至23時38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345號卷第160、161頁 編號a39至a44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可資佐證。附表七編號6 部分,有甲○○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 000 號、李宗建使用之0000000000號、簡如旻使用之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年1月28日10時30分許,至20時42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345 號卷第161、162頁編號a45至a54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可資佐證;附表七編號7部分,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3 44號卷第4~8頁)、偵查中之供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第86~92、228頁)、審理中所言(見本院卷 一第100~103頁、卷二第32~36頁)、證人簡如旻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952號卷第256、310頁)、審理 中所言(見本院卷二第33頁)情節相符,並有甲○○使用之00000000 00、0000000000號、李宗建使用之0000000000號 、簡如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 年1月29日17 時33分許,至23時11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101年度 偵字第1345號卷第163頁編號a55至a59通訊監察內容譯文) 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甲○○、李宗建、簡如旻就附表七編號1至7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㈡附表七編號8部分: ⒈簡如旻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2月2日與李宗建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李宗建之妻梁如萍接聽,簡如旻詢問梁如萍李宗建有沒有要來,並告知梁如萍轉知其乾爹即甲○○有人要「41」,李宗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2月2日17時30分許與甲○○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詢問是否運送毒品給簡如旻,簡如旻於同日20時58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詢問甲○○有沒有要下來,因為現在伊那裡毒品都沒有了。甲○○會指示李宗建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 之住處運送3公克1小包之安非他命8,500元共計10包給簡如 旻,梁如萍遂駕車載李宗建運送安非他命至宜蘭地區,於同日22時0分許以行動電話與簡如旻聯繫表示已經出雪山隧道 ,並與簡如旻約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宜蘭交流道交付,李宗建約於同日22時8分許到達約定之地點,交付安非他命之簡 如旻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宗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第4~8頁)、偵查 中之供述(見101偵1344號卷第86~92、228頁)、審理中所言(見本院卷一第100~103頁、卷二第32~36頁)、證人簡如旻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952號卷第198、310頁、101年度偵字第1345號卷第233、234頁)、審理中所言(本院卷二第33頁、卷五第150~152頁)情節相符,並有甲○○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李宗建使用之0000000000號、簡如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年1月29日17時33分至23時11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101年 度偵字第1345 號卷第161、162頁編號a60至a70通訊監察內 容譯文)、簡如旻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2月2 日16時53分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345號 卷第35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梁如萍固坦承於101年2月2日16時53分許,有為李宗建 接聽由簡如旻打來之電話,並於同日晚上與李宗建一同到宜蘭之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宜蘭交流道與簡如旻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不知道簡如旻於電話中所提「41」之意思,亦不知李宗建當晚係要將安非他命交給簡如旻云云,但查: ⑴梁如萍與簡如旻於101年2月2日16時53分55秒之通訊監察內 容譯文如下:「 梁如萍:喂! 簡如旻:喂!你是『建仔』他老婆喔? 梁如萍:嗯! 簡如旻:我是『小雯』啦!『嚕咪』。 梁如萍:喔!我想說奇怪怎麼會有音樂那麼大聲。 簡如旻:對,我要問他有要下來嗎? 梁如萍:我不知道耶!因為我們現在在換輪胎。 簡如旻:喔…! 梁如萍:等一下才會過去乾爹那邊。 簡如旻:嘿呦!那你等一下跟他講說,因為有人要那個,我昨天講的那個『41』。 梁如萍:喔!好。 簡如旻:看他要不要過來。」(見101年度偵字第1345號卷 第35頁)。 依該筆通訊監察內容譯文所示,簡如旻提及「昨天講的那個『41』」後,被告梁如萍回答:「喔!好。」,而未質疑簡如旻究指為何,足見被告梁如萍已知簡如旻所述內容為何。⑵被告梁如萍於偵查中供稱:知道其先生李宗建有使用安非他命,亦知道其乾爹甲○○也有吸食安非他命,其知道李宗建在幫甲○○的事情與安非他命有關。於101年2月2日晚間, 由其開車,陪李宗建到宜蘭,在宜蘭交流道與簡如旻見面。當時是李宗建下車。其猜測李宗建應該是將安非他命交給簡如旻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345號卷第66、67頁),亦坦 承知道李宗建係要將安非他命交給簡如旻。 ⑶被告李宗建於偵查中證稱:梁如萍不知道其要去送毒品,簡如旻在電話中雖對梁如萍提到要「41」,她只是單純轉達「41 」等語。嗣檢察官訊問:正常人要幫人家傳話,如果不 解內容,怎麼可能沒有追問,反而直接回答:「喔,好」,可見梁如萍根本就知道,這就是代表毒品?被告李宗建答稱:是,梁如萍知道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345號卷第64頁 ),亦可證明被告梁如萍知道李宗建要交付毒品給簡如旻。從而,足認被告梁如萍知道其所接聽上開簡如旻之電話所指為何,而其告訴李宗建後,復與李宗建一同前來宜蘭將安非他命交予簡如旻,足證其有共同運輸安非他命之事實。 ⑷至於李宗建於審理中證稱:0000000000號為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如果其忙的話,其太太梁如萍會幫其接聽,101年2月2 日簡如旻所撥的電話係由梁如萍幫其接的,接聽後,梁如萍告訴其:簡如旻找不到甲○○,請其轉告甲○○與簡如旻聯絡。後來其有與梁如萍一同到宜蘭找簡如旻,幫甲○○將毒品交給簡如旻。甲○○是用一個像滿庭香清潔劑的罐子裝的,梁如萍不知罐子內裝何物,拿到罐子後,其將罐子放在後座,而與梁如萍一起開車到宜蘭。到國道五號宜蘭交流道後,與簡如旻約在路旁,簡如旻上其車後座,由梁如萍在車內幫其將之交給簡如旻,簡如旻則將錢交給梁如萍轉交給其,其再交給甲○○。梁如萍回去後,才問其罐內裝何物,其稱是安非他命,梁如萍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4、145頁)。惟查: ①證人李宗建於審理中證稱:從結婚後與梁如旻就一直住在一起(見本院卷五第147頁背面),惟梁如萍卻避稱:未與李 宗建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01年度偵字第1345號卷第65頁 )。 ②證人李宗建於偵查中係稱將安非他命「一小包」交給簡如旻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345號卷第63頁),於審理中改稱 是將像滿庭香清潔劑的罐子交給簡如旻。而李宗建稱「一罐」或「一包」的外包裝不同,足見其會區分「罐」與「包」之不同,則在偵查中自不可能陳述錯誤。且證人簡如旻於偵查中亦證稱:李宗建係將10包每包3公克之安非他命交給她 (見101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第310頁),足見當日所交之安非他命,應非罐裝。 ③證人李宗建審理中證稱:從板橋民治街家裡直接到中和景平那邊向甲○○拿罐子;從結婚後與梁如旻就一直住在一起;是將像滿庭香芳香劑的罐子交給簡如旻;知道「一罐」與「一包」的外包裝不同;不知甲○○所交罐子內所裝何物,在交給簡如旻後,仍不知內容物為何;(101年2月2日)當晚 單純將罐子轉交給簡如旻,再跟簡如旻收錢回去交給甲○○;出發時只告訴梁如萍要去向簡如旻收錢,是簡如旻欠甲○○的錢;罐子是梁如萍交給轉身交給後座的簡如旻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7、148頁),惟其竟能在回家後,告訴梁如萍:罐內裝安非他命。而如係芳香劑的話,自無必要從新北市運到宜蘭交流道交給簡如旻。再惟如僅收錢,被告李宗建及梁如萍可直接到宜蘭向簡如旻收錢,再到甲○○於中和區之租屋處,交予甲○○,無需先到甲○○租屋處。再者,如係收錢,僅需向簡如旻拿錢,何需要交罐子? ④綜上,足見被告李宗建於審理中之證述不實,而不可採信。⑸證人簡如旻於審理中證稱:當日其與梁如萍通電話,有提到「41」。後來李宗建與梁如開車到宜蘭交流道與她會合,由梁如萍將裝有毒品之罐子交給她,是噴漆的罐子,就是芳香劑的罐子;電話中其對梁如萍講說「那個」「41」,因為其有跟梁如萍說,這樣她老公李宗建就知道了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51頁),惟查: ①李宗建所交付者係「一包」非「一罐」,業如前述,是簡如旻所述即有不實。 ②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所示,簡如旻說梁如萍緊接著回答「喔!好。」,並無「跟梁如萍說,這樣她老公李宗建就知道了」之內容,是簡如旻所述,應係迴護被告梁如萍之詞,亦不足採。 ㈢訊據被告甲○○、李宗建均坦承不諱,附表七編號9部分, 核與證人簡如旻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952號 卷第310、311頁)、審理中所言(見本院卷二第33頁)、證人蔡火盛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33 8號卷第 242 、243頁)、審理中所言(本院卷一第144~146頁、卷 二第32~36頁)情節相符,並有甲○○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李宗建使用之0000000000號、簡如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年2月7日1時16分許,至12 時 59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345號卷第 167~169頁編號a71至a81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可資佐證;附表七編號10部分,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第4~8頁)、偵查中之供述(見101偵 1344號卷第86~92、229頁)、審理中所言(見本院卷一第 100~103頁、卷二第32~36頁)、證人簡如旻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952號卷第256、257、311頁、313~ 314頁)、審理中所言(見本院卷二第33頁)、證人蔡火盛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 1年度偵字第1338號卷第182、183 頁)、審理中所言(見本院卷一第144~146頁、卷二第32~36頁)情節相符,並有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李宗建使用之0000000000號、簡如旻使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自101年2月16日2時7分許,至7時29分許之通訊 監察內容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345號卷第169、170頁編 號a82至a83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可資佐證;附表七編號11部分,核與證人蔡火盛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338號卷第183頁)情節相符,並有通聯紀錄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李宗建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自101年1 月19日17時56分許,至19時31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345號卷第178頁編號b1至b2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甲○○、李宗建附表七編號9至 11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十、犯罪事實二、㈧部分(附表八至十一): ㈠附表八部分: 訊據被告甲○○及簡如旻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淑卿於警詢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366號卷第189~194、247頁及101年度偵字第1952號卷第316~319頁)情節相符,並有跟 監照片共4張(101年度聲拘字第17號卷第427~428頁)、張淑卿使用之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簡如旻使用之0000000000號、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952 號卷第345~350頁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甲○○、簡如旻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㈡附表九部分: 訊據被告甲○○及簡如旻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火盛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952號卷第386頁、101年度偵字第1338號卷第183頁)、審理中所言(見本院卷一第144~146頁、卷二第32~36頁)情節相符,並有甲○○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如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952號 卷第20、359~360頁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甲○○、簡如旻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㈢附表十部分: 訊據被告甲○○及簡如旻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來金於警詢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952號卷第137、138頁)、偵 查中之證述(見101偵1952號卷147~149頁)情節相符,並 有甲○○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如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952號卷第191、363頁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可資佐證。綜 上,被告甲○○、簡如旻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㈣附表十一部分: 訊據被告甲○○及簡如旻均坦承不諱,附表十一編號1、2部分,有簡如旻使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2月7日3時34分許、4時7分許、101年2月9日23時58分許與陳官照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952號卷第31、32頁編號43~45通訊監察 內容譯文)可資佐證;附表十一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陳世 勇於警詢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952號卷第289~294頁 )、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偵1952號卷第296、297頁)情節 相符,並有簡如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於101年2月10日9時21分許、11時37分許與陳世勇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 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952號卷第32頁編號46、47通訊監 察內容譯文)可資佐證;附表十一編號4部分,核與證人陳 力生於警詢之證述(見101年度聲拘字第17號卷第503、504 頁)、偵查中之證述(見101聲拘17號卷第512~514頁)情 節相符,並有簡如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於101年2月17日22時49分許與陳力生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101 年度偵字第1952號卷第33頁編號48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可資佐證;附表十一編號5部分,有簡如旻使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2月16日2時37分0秒許起至同日3 時1分12秒許與陳學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內容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952號卷第34~35頁編號 49~51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甲○○、簡如旻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十一、犯罪事實二、㈨部分(附表十二至十七): ㈠附表十二部分: 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淑卿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366號卷第231、232頁)情節相符,並 有甲○○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淑卿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3日17時36分許、100年11月 4日17時8分許、17時19分許、100年11月4日19時0分許至22 時57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366號卷 第235~237頁通訊監察內容譯文)、甲○○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淑卿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林志樑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2月16日22時53分 許至23時27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366號卷第237、238頁編號j10至14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以認定。 ㈡附表十三部分: 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火盛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338號卷第184、192頁)、審理中所言 (見本院卷一第144-146頁、卷二第32~36頁)情節相符, 並有甲○○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火盛持有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4日7時5分許、100年11 月5日14時22分許、15時4分許、100年11月6日17時13分許、17時32分許、100年12月23日1時29分許、1時37分許、101 年1月2日0時33分許至2時49分許、101年2月9日18時4分許、21時57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338號 卷第229~235頁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以認定。 ㈢附表十四部分 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秀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見101年度偵字第1336號卷第192頁)及審理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13日10時0分、11時24分、15時54分、16時0分許,與吳秀娥持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101 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第292、293頁編號l5至l8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以認定。 ㈣附表十五部分 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洋松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第281~284頁及101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第198頁)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100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第155~162、166~16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第167 頁)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以認定。 ㈤附表十六部分: 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來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952號卷第148頁)情節相符,並有甲○○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來金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4日8時27分許、8時39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952號卷第361頁編號f1、f2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以認定。 ㈥附表十七部分: 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雅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005號卷第22~62頁、第87~101頁)、證人林志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005號卷第70~77頁、第87~101頁)情節相符,並有蕭雅真持有之0000000000號、林志明持有之0000000000號自100年6月13日8時 47分許起至15時37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101年度偵 字第1005號卷第109~112頁編號6至19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 )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以認定。 十二、犯罪事實二、㈩部分(附表十八): 訊據被告張淑卿坦承不諱,附表十八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 溫美惠於警詢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366號卷第127~130頁)、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366號卷第123~126頁)情節相符,並有張淑卿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與溫美惠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月29日18時47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366號卷第131頁)可資佐證;附表十八編號2、3部分,核與證人張美月於警詢之證述(見101年度偵 字第1366號卷第107~109頁)、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 偵字第1366號卷第117~119頁)情節相符,並有張淑卿持有之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美月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1年2月7日15時11分許、101年2月9日17時16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366號卷第110、111頁)可資佐證;附表十八編號4部分,核與證人江慧君於警詢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366號卷第97~100頁)、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366號卷第104、105頁) 情節相符,並有張淑卿持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江慧君使用之00- 0000000號電話於101年2月12日13 時53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366號卷 第101頁)可資佐證;附表十八編號5部分,核與證人高漢文於警詢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366號卷第76~79頁)、 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366號卷第86~88頁)情 節相符,並有張淑卿持有之序號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漢文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於101年2月9日17時24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366號卷第80頁 )可資佐證,綜上,被告張淑卿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以認定。 十三、犯罪事實二、部分(附表十九): 訊據被告張淑卿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溫美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366號卷第123~130頁、第155~15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韋於警詢之供述(見101年度偵字 第1366號卷第8~12頁)、偵查中之供述(見101偵1366號卷第58~60、159、160頁)、本院審理中所言(見本院卷三第48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淑卿於偵查中之供述(見 101年度偵字第1366號卷第60~63、157、245頁)、本院審 理中所言(見本院卷一第136~139頁)情節相符,並有張淑卿持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溫美惠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2月9日14時15分許、101年2 月11日9時30分許9時41分許、13時57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366號卷第132、133、138頁)可資佐證,綜上,被告張淑卿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以認定。 十四、犯罪事實二、部分(附表二十): 訊據被告蔡火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嘉偉於警詢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338號卷第44、45頁)、偵查中之證述( 見101偵1338號卷第51~55頁)情節相符,綜上,被告董萬 利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以認定。 十五、犯罪事實二、部分(附表二十一): 訊據被告蔡火盛坦承不諱,附表二十一編號1、2部分,核與證人陳寶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偵1338號卷第90~92頁 )、本院審理中所言(見本院卷五第12頁背面~15頁)情節相符,並有蔡火盛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 00000000 0000000號)與陳寶貴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月1日8時31分、9時37分許、101年1月19日7時 10分、7時31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 1338號卷第83、84頁)可資佐證;附表二十一編號3至6部分,核與證人陳長銘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偵1338號卷第252頁)、本院審理中所言(見本院卷五第6~10頁背面)情節 相符,並有蔡火盛使用序號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長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2月26日17 時16分、17時35分許、100年12月28日17時46分許至19時18分 許、100年12月30日0時7分許、0時9分許、101年1月19日15 時10分許至15時29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101年度偵字 第1338號卷第106~113頁)可資佐證;附表二十一編號7部 分,有蔡火盛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與李艾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2月17日14時33分許至16時30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 101年度偵字第1338號卷第16頁)可資佐證,綜上,被告蔡 火盛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以認定。 十六、犯罪事實二、部分(附表二十二): 訊據被告吳秀娥坦承不諱,附表二十二編號1至8部分,核與證人蔡秀錦於警詢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336號卷第109~113頁)、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336號卷第125~129頁、第138、139頁)情節相符,並有蔡秀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秀娥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0年11月25日、11月27日聯絡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336號卷第114頁~第116-1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28日9時42分許、13時49分許、14時1分許,與吳秀娥持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336號卷第116、116-1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2月18日13時10分許至15時54分許與吳秀娥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336號卷第119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月7日14時52分許 與吳秀娥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號)聯絡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336號 卷第120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月9日10時43分許與吳秀娥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號)聯絡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 1336號卷第121、122頁)在卷可參;附表二十二編號9部分 ,核與證人游田源於警詢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336號 卷第79~83頁)、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336號 卷第87、88頁)情節相符,並有游田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0月17日16時28分、16時43分、16時47分與吳 秀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336號卷第85頁)可資佐證;附表二十 二編號10至13部分,核與證人劉文生於警詢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1336號卷第65~67頁)、偵查中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1336號卷第74~76頁、第139頁)情節相符,並 有劉文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秀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0月24日、11月9日、11月19日、101 年2月18日聯絡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33 6號卷第69~71頁);附表二十二編號14、15部分,核與證 人蔡玉辰於警詢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336號卷第259~262頁)、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336號卷第269 ~271頁)情節相符,並有吳秀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蔡玉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13日、 11月22日聯繫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336 號卷第285~288頁)可資佐證。綜上,被告吳秀娥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以認定。 十七、犯罪事實二、部分(附表二十三): 訊據被告董萬利坦承不諱,附表二十三編號1、2部分,核與證人李漢欽於警詢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第36 ~41頁)、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第45 ~47頁、第92、93頁)情節相符,並有董萬利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漢欽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9日0時36分、0時38分、0時42分、100年11月19日20時50分許、23時4分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第43、44頁編號1~5)可資佐證;附表二十三編號3 、4部分,核與證人李文華於警詢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第49~53頁)、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 第1700號卷第60~62頁)情節相符,並有董萬利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文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19日1時0分、1時25分、100年11月19日15時34分 許、15時44分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700 號卷第55、56頁編號1~4)可資佐證;編號5部分,核與證 人邵秀玉於警詢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第65~ 69頁)、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第73、74頁)情節相符,並有董萬利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邵秀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12日18 時22分許、18時26分許、18時41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第71頁)可資佐證;附表二十三 編號6部分,核與證人張健華於警詢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第86~88頁)、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 第1700號卷第83~85頁、第108、109頁)情節相符,並有董萬利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健華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24日23時23分、23時38分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第89頁)可資佐證 ,綜上,被告董萬利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以認定。十八、犯罪事實二、部分(附表二十四): 訊據被告朱淑真坦承不諱,並供稱:附表二十四編號1、2部分之安非他命,係其向甲○○購得後,再賣給蕭雅真、林志明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005號卷第161、166頁),核與 證人蕭雅真於警詢之證述(見芳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55~59頁)、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005號卷第93 、94頁)情節相符,並有蕭雅真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淑真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19日09時54分許至10時13分許、100年9月4日09時19分許至同日09 時53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005號卷 第119~122頁編號31~34、49~51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可資佐證;附表二十四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林志明於警詢之 證述(見芳警分偵000000 0000號卷第70~80頁)、偵查中 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005號卷第98頁)情節相符,並 有林志明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淑真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11日20時57分許至同日22時10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005 號卷第125頁 編號9、10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可資佐證,綜上,被告朱 淑真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以認定。 十九、犯罪事實二、部分(附表二十五): 訊據被告葉俊傑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係分別與 林岱芬、董萬利合資購買海洛因,而非其販賣給林岱芬及董萬利云云。經查: ㈠附表二十五編號1部分: ⒈被告葉俊傑與林岱芬於101年3月18日9時3分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葉俊傑打給林岱芬):「 葉俊傑:喂。 林岱芬:喂。 葉俊傑:董娘,怎樣? 林岱芬:現在有嗎? 葉俊傑:有阿。 林岱芬:那我過去好不好? 葉俊傑:你多久會到? 林岱芬:差不多一個小時。 葉俊傑:你要幾個? 林岱芬:一個。 葉俊傑:好、好。」 被告葉俊傑與林岱芬於101年3月18日9時59分之通聯紀錄所 示(被告葉俊傑打給林岱芬):「 葉俊傑:喂。 林岱芬:喂,我在下面。 葉俊傑:好。」 被告葉俊傑坦承上開2通譯文係與海洛因有關(見101年度偵字第1854號卷第78頁),且證人林岱芬於警詢時證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是其向被告葉俊傑買海洛因1個,價格新臺幣 20,000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54號卷一第36頁),已 陳明係向被告葉俊傑購買海洛因。而由第二通譯文可知,林岱芬已到被告葉俊傑住處樓下。另依第一通譯文觀之,林岱芬詢問被告葉俊傑是否有海洛因,被告葉俊傑直接回答有,此方式符合買方之詢問,而非邀約合資購買,且如係要合資購買,則被告葉俊傑當無法立即確定買得到,是被告葉俊傑稱係與林岱芬合資購買云云,實難採信。 ⒉再被告葉俊傑於審理中供稱:該次是林岱芬帶1萬5千元,其出5千元,由林岱芬開車載其一起向綽號「阿草」之男子合 資購買1錢的海洛因,買到後回其住處以電子磅秤分裝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4、115頁)。後改稱:林岱芬出1萬8千元,其出資2千元共同去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買一錢海洛因 ,其僅拿走一點點,約施用2、3支香煙的份量。買回後在其三重區五華街住處以吸管撥分,未使用磅秤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93背面、194頁),就出資金額、分裝方式及數量,前後所述不一,自有不實,顯係飾卸之詞。 ⒊從而,被告葉俊傑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予林岱芬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附表二十五編號2部分: ⒈被告葉俊傑與董萬利於101年3月1日13時13分之通聯紀錄所 示:「 葉俊傑:喂。 董萬利:你早上都關機喔。 葉俊傑:我小弟出事情。 董萬利:有事嗎? 葉俊傑:沒,回來了。 董萬利:我要去臺北找你。 葉俊傑:好阿。 董萬利:你方便嗎? 葉俊傑:怎麼方便法,你講。 董萬利:就我錢帶著。 葉俊傑:『女生』喔。 董萬利:對阿。 葉俊傑:『女生』要幾用。 董萬利:你跟我說一下價錢。 葉俊傑:『女生』現在最便宜『18』。 董萬利:『18』?好,我晚一點給你消息。 葉俊傑:好,好,好。」 由上可知,本次係董萬利於電話中主動向被告葉俊傑表示要買海洛因,且被告葉俊傑立刻告訴董萬利價格是「18」(按指1錢1萬8千元)。 ⒉被告葉俊傑與董萬利於101年3月1日15時30分之通聯紀錄所 示(被告葉俊傑打給董萬利):「 葉俊傑:喂,老大。 董萬利:快差一半。 葉俊傑:沒啦,差大概41吧。 董萬利:差41我不會打電話跟你講,我馬上秤的一錢半而已。 葉俊傑:好,我再補給你,我跟他講。 董萬利:好。」 就上開二通通聯內容及證人董萬利於偵查中證稱:其向葉俊傑家買2錢的海洛因3萬2千元,葉俊傑交予海洛因,其回家 後以電子秤秤重,知道葉俊傑所交付之重量差半錢,葉俊傑對其表示上臺北時再補足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54號卷 一第178、179頁),交談內容均係直接交易,無合資或分購一語,足見證人董萬利係向被告葉俊傑購買海洛因,而非合資購買。 ⒊至於證人董萬利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不是找葉俊傑買,是請葉俊傑幫忙問,葉俊傑要是問有之後,其再拿錢過去交給葉俊傑,葉俊傑再幫其去拿;一個女生(按海洛因)1 萬8千元,其本來帶3萬元,扣掉車錢剩2萬8千元,因為錢不夠,剩下的請葉俊傑出,葉俊傑出6、7千元,拿不到一半,其他的由其帶回羅東,後來經過磅秤發現不夠,便打電話給葉俊傑,叫葉俊傑向其朋友說,給的東西不夠(見本院卷五第90頁背面)。葉俊傑拿到海洛因後,是直接在葉俊傑家的客廳分,直接用塑膠袋倒。因其沒有計較那多,所以倒時是用眼睛看,大概差不多;被告葉俊傑取得的量,大概是當日買回的四分之一云云(見本院卷五第90、91頁)。惟查:從上述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觀之,被告葉俊傑與董萬利間對話不敢直接談論毒品之事,且內容亦不符合資購買之內容。而海洛因因政府嚴厲查緝,致使價格高漲,如係合資,在平分時,應會介意各自可分得之重量,此亦可由董萬利於返家後,即以磅秤秤重可知。而證人董萬利竟稱:葉俊傑拿到海洛因後,直接用塑膠袋倒等語,則直接用塑膠袋倒,如何確知各自所得重量若干?且如董萬利不計較所分得之重量,何需在返家後即秤重,並於發現短少時,立刻打電話給葉俊傑要求補足?甚者,證人董萬利證稱:與葉俊傑的交情普通,只有本次一起合買等語(見本院卷第90~92頁),衡以從事毒品買賣交易乃係嚴重觸法之舉,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倘若被告葉俊傑並非意圖營利從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其如有毒癮,只需為自己購買,何需甘冒此種觸犯重罪之高度風險與董萬利合資購買?是董萬利於審理中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葉俊傑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葉俊傑就附表二十五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十、犯罪事實二、部分(附表二十六): ㈠附表二十六編號1部分(即101年度偵字第5292號追加起訴部分):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大麻2小包( 驗餘分別淨重0.4489公克、0.6160公克)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大麻2小包經送鑑定,檢出大麻主成分即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101年度偵字第5292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附表二十六編號2部分(即101年度毒偵字第644號追加起訴 部分):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警刑偵一字第10100號卷第8、9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5518公克)及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01年度毒偵字第644號卷第78頁 )在卷可稽,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證明確定,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 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 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 號判決參照)。核被告陳芳輝就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核被告余溪河就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吳秀娥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二十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 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編號3、附表七編號3、附表八編號2、4、7至9、附表九編號3、附表十、附表十一、附 表十二編號1至3、附表十三編號1至3、5至6、附表十四、附表十五、附表十六、附表十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 編號2、附表九編號1、附表十二編號4、附表十三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六編號2、附表七編號6、11、附表八編號1、3、5、6、附表九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七編號9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就附表二十六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十六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核被告蔣陽山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核被告葉 俊傑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二十五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潘義郎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朱淑真 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編號3、附表二十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簡亘志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核被告董萬利就附表六編號1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罪;就附表六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六編號3、附表二十三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李宗建就附表七編號1、4、5、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七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七編號3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七編號6、7、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七編號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七編號1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簡如旻就附表七編號6、附表八編號1、3 、5、6、附表九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八編號2、4、7至9、附表 九編號3、附表十、附表十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九編號1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罪。核被告梁如萍就附表七編號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張淑卿就附表十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十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蔡火盛就附表二十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就附表二十一編號1、2、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十一編號3、5至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甲○○、蔣陽山、葉俊傑、潘義郎就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被告甲○○、朱淑真就附表二編號3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附表三、附表四之犯行;被告甲○○、朱淑真、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五之犯行;被告甲○○、董萬利就附表六編號1、2之犯行;被告甲○○、董萬利、朱淑真就附表六編號3之犯行; 被告甲○○、李宗建就附表七編號2、3、9、11之犯行;被 告甲○○、簡如旻、李宗建附表七編號6之犯行;被告甲○ ○、簡如旻就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附表十一之犯行;被告李宗建、梁如萍就附表七編號8之犯行;被告甲○○與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十三編號4、6之犯行;被告張淑卿、張智韋就附表十九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吳秀娥、葉俊傑、朱淑真、董萬利、李宗建、簡如旻、張淑卿、蔡火盛等人就所犯販賣或運送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販賣、運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朱淑真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所為;被告甲○○與董萬利就附表六編號1之同時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所 為;被告甲○○就附表七編號2之同時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李宗建同時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暨運輸安非他命等所為;被告李宗建就附表七編號3之同時販賣安非他命與運輸 安非他命所為;被告李宗建就附表七編號6之同時販賣海洛 因及運輸安非他命所為;李宗建就附表七編號9之同時販賣 安非他命未遂及運輸海洛因所為、被告簡如旻附表九編號1 之同時販賣海洛因未遂及販賣安非他命既遂所為;被告甲○○就附表十二編號4、附表十三編號4之同時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皆分別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甲○○、蔣陽山、朱淑真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俱屬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陳芳輝就附表一編號1、附 表二編號1之犯行;被告余溪河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被告吳秀娥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被告簡亘志、朱淑真就附表 二編號2之犯行,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朱淑真部分應與前述累犯部分, 先加後減)。又被告陳芳輝就附表一編號1中、被告余溪河 就附表一編號2中,多次販賣感冒藥予黃子庭、邱清松;暨 被告陳芳輝就附表二編號1中多次賣給甲○○;被告吳秀娥 二次為甲○○向陳芳輝購買感冒藥;朱淑真、簡亘志就甲○○等人在製造安非他命時,多協助購買物品等行為,均係為達幫助被告甲○○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相同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論以一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蔣陽山、葉俊傑、潘義郎就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七編號9、附表九編號1之犯行;被告簡如旻就附表九編號1之犯行;被告張淑卿就附表十八編號5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甲○○、蔣陽山部分,應與前述累犯部分,先加後減)。又被告陳芳輝、吳秀娥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 被告朱淑真、簡亘志就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依幫助犯從屬 於正犯之例,亦應以未遂犯論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朱淑真依先加後減之例,並與簡亘志遞減之。又被告陳芳輝、甲○○、吳秀娥、葉俊傑、朱淑真、董萬利、李宗建、簡如旻、張淑卿、蔡火盛等人,就渠等其餘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芳輝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被告余溪河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幫助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朱淑真、簡 亘志就附表二編號2之幫助製造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被告 甲○○就附表二編號2所犯製造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均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另被告甲○○、吳秀娥、朱淑真、董萬利、李宗建、簡如旻、張淑卿、蔡火盛亦就其等之販賣毒品、李宗建另就其運輸毒品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甲○○、朱淑真、簡亘志、吳秀娥(不含幫助製造安非他命部分)部分,並遞減之(被告甲○○、朱淑真並依先加後減遞減之)。至檢察官以被告朱淑真、吳秀娥、李宗建、簡如旻、張淑卿、蔡火盛等人,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甲○○此部分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甲○○ 早經警方鎖定,並施以通信監察,從通信監察內容即可知其有販賣第一、二級之行為,自無該條項減刑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 ,蓋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始足以免過嚴之刑。查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被告吳秀娥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葉俊傑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被告朱淑真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被告董萬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李宗建運輸、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梁如萍運輸第二級毒品、被告簡如旻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被告張淑卿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蔡火盛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深具悔意,均僅 因一時貪念而販賣毒品,致罹重典,復觀以販賣對象、次數及時間,均係供給微量與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者以解其毒癮,販賣所得、期間等詳加考量,可謂係吸毒者互通有無之交易,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倘科以前揭刑度,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是觀諸渠等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分別就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各依法遞減之(甲○○、朱淑真依先加後減之例遞減)。至於被告甲○○、蔣陽山、葉俊傑、潘義郎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及被告陳芳輝、余溪河、吳秀娥、朱淑真、簡亘志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本院認渠等係貪圖個人私利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如其製造完成將禍害他人甚眾且危害國人之健康至鉅,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必要,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陳芳輝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藥房、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等家庭狀況;被告余溪河為初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無業、育有三名子女等家庭狀況;被告甲○○為國中畢業、被告吳秀娥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蔣陽山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均無業;被告葉俊傑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建設公司工作等家庭狀況;被告潘義郎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板模工作,目前在做拋光工作、月收入不固定、有1名母親需扶養等家庭狀況;被告 朱淑真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會計工作、有7名 小孩與1名患有重病之母親需撫養、未婚、家無恆產等家庭 狀況;被告簡亘志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未婚、有父母需扶養等家庭狀況;被告 董萬利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跑船及廚房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等家庭狀況;被告李宗建與梁如萍為夫妻,李宗建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賣背包、月收入約2至3萬、被告梁如萍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二人有2名子女及1名母親需撫養等家庭狀況;被告 簡如旻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賣檳榔、月收入約2 萬、有3名子女及母親、大伯各1名需撫養等家庭狀況;被告張淑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有3名子女及1名母親需扶養等家庭狀況;被告蔡火盛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名產工作、月收入不固定、有1名子女及1名父親需扶養等家庭狀況,及被告甲○○、蔣陽山、葉俊傑、潘義郎製造安非他命將危害治安甚鉅,而陳芳輝、余溪河、吳秀娥、朱淑真、簡亘志竟分予施以幫助,幸尚未製成即為警查獲;及被告甲○○、吳秀娥、葉俊傑、朱淑真、董萬利、李宗建、梁如萍、簡如旻、張淑卿、蔡火盛所犯販賣或運送或轉讓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令買受或受讓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健康,重則導致施用毒品之人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危害社會安全,對國家、社會或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並考量渠等販毒之種類,重量、次數,復考量渠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狀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暨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芳輝、甲○○、吳秀娥、葉俊傑、朱淑真、董萬利、李宗建、簡如旻、張淑卿、蔡火盛等人分別定如附表二十七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請求被告陳芳輝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余溪河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被告李宗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被告被 告簡如旻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本院認依渠等之犯罪次數評價,尚嫌過低,附此敘明。再考量被告余溪河、簡亘志、梁如萍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余溪河、簡亘志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梁如萍雖否認犯行,惟其運送毒品僅一次,且係因其夫即被告李宗建之關係,而參與本案,情節尚輕徵,兼以有2名子女及母親需撫養等家庭狀 況,如其夫妻二人均入監執行,則2名子女及母親將乏人照 顧等情,本院認渠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予宣告緩刑4年、5年、5年,並命被告余溪河應支付公庫 新臺幣20萬元,以啟自新。 二、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均係朱天源所有,供被 告甲○○、蔣陽山、葉俊傑、潘義郎、朱天源製造或預備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1所示之物,則係朱天源所有,供其與甲○○、蔣陽山、葉俊傑、潘義郎等人間聯繫製造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亦為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應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丙編號2至3、6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潘義郎所有,供被告甲○○、蔣陽山、葉俊傑、潘義郎、朱天源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丙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潘義郎所有,供被告甲○○、蔣陽山、葉俊傑、潘義郎、朱天源預備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潘義郎所有,供其與甲○○、蔣陽山、葉俊傑、朱天源聯繫製造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亦為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應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之安非他命1包及編號13之海洛因1包,係被告甲○○與朱淑真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均 應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4、17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自己或與朱淑真、綽號「阿德」之人、董萬利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至3、附表十二編號1至3、附表十三編號1至3、附表十四、附表十六、附表十七所示應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0所示之物,係被告朱淑真所有,供為自己或甲○○販賣毒品記帳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二十四所 示應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戊編號8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李宗建所有,供聯繫販賣毒品海洛因事宜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附表七編號11所示應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㈥於101年3月20日16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000號麗宿 金鑽旅店203室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34 998公克),係被告甲○○賣予李洋松之毒品,且經警當場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附表十 五所示應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㈦扣案如附表己編號3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5520公克),係違禁物,為被告甲○○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附表二十六編號2所示應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己編號4、5之大麻共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5公克、2.12公克),係違禁物, 為被告甲○○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在附表二十六編號1所示應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 ㈧扣案如附表己編號7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附表二十六編號2所示應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㈨扣案如附表己編號10之自製吸食器2組,係被告甲○○所有 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附表二十六編號2所示應宣告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㈩扣案如附表己編號12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甲○○所有,供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附表七編號6、9、11、附表十編號1、附表十二編號4所示應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庚編號1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葉俊傑所有,供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用,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附表二十五所示應宣告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祇於犯罪有所得時,始應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抵償;而犯罪所得如已扣案,即直接宣告沒收,無庸另為追徵或抵償之諭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36號、98年度臺上字第1063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5840號參照)。本案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編號2、3、6、11、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附 表十一、附表十二、附表十三、附表十四、附表十五、附表十六、附表十七、附表十八、附表十九、附表二十一、附表二十二、附表二十三、附表二十四、附表二十五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說明沒收或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 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所示之物,非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所需,且被告潘義郎供稱此與製造毒品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2、5至9、11、12、14至16所示之物,非 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需,且被告甲○○、朱淑真均供稱此與製造、販賣毒品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戊編號1至7、9至13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運 輸、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且被告李宗建、梁如萍均供稱此與運輸、販賣毒品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己編號1、2、6、11、13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 與持有第一級毒品大麻、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且被告甲○○供稱此與持有、施用毒品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庚編號2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葉俊傑前所犯附表二編號2、附表二十五犯行後,警方於101年4月25日始在其 住處扣得,與本案被告葉俊傑最後一次犯行(101年3月1日 )距近二月,要無證據認係被告葉俊傑用於附表二編號2或 附表二十五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吳秀娥持以聯絡幫助製造、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甲○○所有、供朱淑真持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董萬利持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李宗建持以聯絡運輸、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甲○○持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簡如旻持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張淑卿持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張智韋持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蔡火盛持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無證據證明係渠等所有,且均未扣案,復無證據堪認目前仍然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本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係案外人黃子庭、邱清松製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有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 第6147號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陳芳輝、余溪河所犯,係幫助黃子庭、邱清松製造安非他命;另被告陳芳輝、吳秀娥、朱淑真、簡亘志係幫助甲○○、蔣陽山、葉俊傑、朱天源、潘義郎製造安非他命未遂,則依上揭判決意旨,就被告陳芳輝、余溪河、吳秀娥、朱淑真、簡亘志部分,不與案外人黃子庭、邱清松、或甲○○、蔣陽山、葉俊傑、朱天源、潘義郎併為連帶沒收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俊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3月15日17時41分許與林岱芬(綽號「董娘」)使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葉俊傑稱「我這邊有5000的好東西,你要嗎」,並稱品質「讚」等暗語,欲販賣海洛因給林岱芬,於同日21時56分許,葉俊傑傳簡訊「董娘,你如果要是一個是二」之暗語,告知林岱芬1錢的海洛因是2萬元,林岱芬於通話後至新北市三重地區找葉俊傑,葉俊傑遂販賣5千 元之海洛因給林岱芬。因認被告葉俊傑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以被告葉俊傑此部分另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林岱芬之證詞,及葉俊傑與林岱芬於101年3月15日17時41分及21時56分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為據。訊據被告葉俊傑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原本係要與林岱芬合資購買海洛因,但林岱芬後來未到他家等語。經查: ㈠起訴書所指證人林岱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係附在101年 度偵字第1854號卷第35至38頁及101年度聲拘字第17號卷第 55至57頁,惟查101年度偵字第1854號卷第35至38頁係證人 林岱芬之於警詢時之證述,而該詢問筆錄之內容,林岱芬完全未提及101年3月15日有發生何事。至於101年度聲拘字第 17號卷第55至57頁,則非林岱芬之偵查筆錄,而翻遍本案全卷,另無林岱芬之偵訊筆錄,故無法以證人林岱芬之陳述,為被告葉俊傑有販賣本次海洛因之證據。 ㈡被告葉俊傑與林岱芬於101年3月15日有二筆電話通聯,第一筆於101年3月15日17時41分,林岱芬打給被告葉俊傑,內容為:「林岱芬:喂。 葉俊傑:喂,阿嫂,我這邊有5000的東西,你要嗎? 林岱芬:好的嗎? 葉俊傑:讚的,怎麼可能壞。 林岱芬:好,我晚一點過去。 葉俊傑:好。」 第二筆於101年3月15日21時56分,被告葉俊傑傳簡訊給林岱芬):「董娘,如果要一個是二,但明早開始就正常!!」(見101年度偵字第1854號卷第43頁)。被告葉俊傑承認此 二筆譯文係講海洛因之事(見101年度偵字第1854號卷一第 78頁)。而依第一筆內容可知,被告葉俊傑有詢問林岱芬是否要5千元之海洛因,林岱芬則表示晚一點會去被告葉俊傑 住處,惟林岱芬後來是否有前往被告葉俊傑住處,則不得而知。但從第二筆簡訊內容觀之,被告葉俊傑係告訴林岱芬,「如果要一個是二」,意指如果要買1錢海洛因是2萬元,「但明早開始就正常」,意指隔天上午價格會恢復,即會較今日為高。由此可知,林岱芬在被告葉俊傑傳簡訊時,可能尚未前往葉俊傑住處,故葉俊傑告以隔日價格會恢復,否則葉俊傑可當面告訴林岱芬即可。而被告葉俊傑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均堅稱該次林岱芬未去找他,又除上開二筆通訊監察譯文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林岱芬有向被告葉俊傑購買海洛因,是被告葉俊傑所辯,非無足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葉俊傑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罪行,依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5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51條第5款、第9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陳芳輝、余溪河幫助製造安非他命 ┌──┬───┬───┬─────┬──────────────────┬────────┬────┐ │編號│ 時間 │ 地點 │獲利金額(│ 犯罪方式 │ 應宣告之罪刑 │所犯法條│ │ │ │ │新臺幣) │ │ │ │ ├──┼───┼───┼─────┼──────────────────┼────────┼────┤ │ 1 │100年3│新北市│97,140元 │陳芳輝在新北市○○區○○街00號經營「│陳芳輝幫助製造第│毒品危害│ │ │月9日 │坪林區│ │正平安藥局」,明知含有麻黃素類之感冒│二級毒品,處有期│防制條例│ │ │起至同│坪林街│ │藥可經過提煉製造成第二級安非他命類(│徒刑貳年。幫助製│第4條第2│ │ │年7月1│97號「│ │下稱安非他命)之毒品,且明知黃子庭、│造第二級毒品所得│項 │ │ │日或7 │正平安│ │邱清松(所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財物新臺幣玖萬柒│ │ │ │月上旬│藥局」│ │,業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147 │仟壹佰肆拾元沒收│ │ │ │某日止│ │ │號判決確定)向伊購買含有麻黃類之感冒│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藥係為提煉安非他命,竟基於幫助製造安│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非他命之犯意,自民國100年3月9日、21 │財產抵償之。 │ │ │ │ │ │ │日、4月1日、22日、5月2日、6月13日、7│ │ │ │ │ │ │ │月1日,向不知情之業務員洪瑞儒以每盒 │ │ │ │ │ │ │ │(內有10顆)新臺幣(下同)2千6百元之│ │ │ │ │ │ │ │價格大量進貨含有麻黃素類之鼻通寧感冒│ │ │ │ │ │ │ │藥,再接續以每顆賺2元之價格販賣給黃 │ │ │ │ │ │ │ │子庭、邱清松等人製造安非他命,總計賣│ │ │ │ │ │ │ │超過2萬顆以上之含有麻黃素類之感冒藥 │ │ │ │ │ │ │ │給黃子庭及邱清松,供其等製造第二級毒│ │ │ │ │ │ │ │品安非他命,獲利97,140元。 │ │ │ ├──┼───┼───┼─────┼──────────────────┼────────┤ │ │ 2 │100年7│基隆地│29,000元 │余溪河(綽號「國志」)係成大藥品股份│余溪河幫助製造第│ │ │ │月25日│區某處│ │有限公司(下稱成大藥品公司)業務,負│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同年│ │ │責基隆市及新北市坪林、瑞芳、金山、雙│徒刑壹年拾月。緩│ │ │ │月28日│ │ │溪等地區,將成大藥品公司生產之藥品銷│刑肆年,並應向公│ │ │ │、29日│ │ │售給藥房、診所及醫院等,於100年6、7 │庫支付新臺幣貳拾│ │ │ │ │ │ │月間至新北市○○區○○街00號「正平安│萬元。幫助製造第│ │ │ │ │ │ │藥局」時,經陳芳輝介紹認識製造安非他│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 │命之黃子庭、邱清松而知悉黃子庭、邱清│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 │ │ │ │ │松等人有向陳芳輝購買感冒藥製造安非他│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命,且明知含有麻黃素類之感冒藥可經過│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提煉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竟亦基│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於幫助製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 │ │ │ │ │ │ │25日上午,邱清松、黃子庭至基隆找余溪│ │ │ │ │ │ │ │河購買感冒藥,余溪河該次以每顆新臺幣│ │ │ │ │ │ │ │8元之價格,販賣成大藥品公司之含有麻 │ │ │ │ │ │ │ │黃素類之感冒藥鼻通寧膠囊共計約1千多 │ │ │ │ │ │ │ │顆給邱清松、黃子庭製造安非他命獲利5 │ │ │ │ │ │ │ │千元。另於100年7月28、29日間,同以每│ │ │ │ │ │ │ │顆8元之價格,販賣感冒藥鼻通寧膠囊 │ │ │ │ │ │ │ │4,800顆給邱清松、黃子庭製造安非他命 │ │ │ │ │ │ │ │,獲利2萬4千元。 │ │ │ └──┴───┴───┴─────┴──────────────────┴────────┴────┘ 附表二:陳芳輝、吳秀娥、朱淑真、簡亘志幫助甲○○、蔣陽山、葉俊傑、潘義郎、朱天源製造安非他命 ┌──┬───┬───┬─────┬──────────────────┬────────┬────┐ │編號│ 時間 │ 地點 │獲利金額(│ 犯罪方式 │ 應宣告之罪刑 │所犯法條│ │ │ │ │新臺幣) │ │ │ │ ├──┼───┼───┼─────┼──────────────────┼────────┼────┤ │ 1 │100年 │宜蘭縣│6,000元 │吳秀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陳芳輝幫助製造第│毒品危害│ │ │10月1 │五結鄉│ │)於100年10月1日8時34分許與陳芳輝使 │二級毒品未遂,處│防制條例│ │ │日 │大吉新│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向陳│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第4條第6│ │ │ │村某住│ │芳輝購買含有麻黃素類之感冒藥1萬顆, │。幫助製造第二級│項、第2 │ │ │ │宅 │ │並稱伊朋友約60歲(按甲○○)拜託伊,│毒品所得財物新臺│項 │ │ │ │ │ │與陳芳輝約當日下午2點。於同日14時23 │幣貳萬捌仟陸佰陸│ │ │ │ │ │ │分37秒,吳秀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拾元沒收之,如全│ │ │ │ │ │ │與陳芳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稱│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已過雪山隧道到坪林,陳芳輝稱伊在坪林│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鄉公所隔壁,吳秀娥與甲○○遂向陳芳輝│之。 │ │ │ │ │ │ │購買3,000多顆含有麻黃素類之感冒藥, │吳秀娥幫助製造第│ │ │ │ │ │ │共計30,000多元,供甲○○製造安非他命│二級毒品未遂,處│ │ │ │ │ │ │所用,陳芳輝因此獲利6千元(以有利於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陳芳輝之3千顆、每顆賺2元計算)。 │。 │ │ │ ├───┼───┼─────┼──────────────────┤ │ │ │ │100年 │同上 │1,000元 │吳秀娥復於100年10月17日14時5分許,再│ │ │ │ │10月17│ │ │度至新北市坪林區向陳芳輝購買含有麻黃│ │ │ │ │日 │ │ │素類之感冒藥一大箱500顆計4萬元(陳芳│ │ │ │ │ │ │ │輝獲利1千元,以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 │ │ │ │ │ │ │ │,後搭乘車號000-00號計程車返回宜蘭,│ │ │ │ │ │ │ │於同日14時38分許,甲○○駕駛車號0000│ │ │ │ │ │ │ │-B2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宜蘭縣五結鄉三段 │ │ │ │ │ │ │ │與國道五號側車道路口前來接應,吳秀娥│ │ │ │ │ │ │ │將上開一大箱感冒藥放入該自用小客車後│ │ │ │ │ │ │ │乘客座,交給甲○○用以製造安非他命。│ │ │ │ ├───┼───┼─────┼──────────────────┤ │ │ │ │100年 │同上 │6,000元 │甲○○於100年10月27日17時5分許駕駛車│ │ │ │ │10月27│ │ │號5517-B2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坪林區 │ │ │ │ │日 │ │ │向陳芳輝購買感冒藥約3萬元(每顆10元 │ │ │ │ │ │ │ │計算,約購3千顆,則陳芳輝獲利約6千元│ │ │ │ │ │ │ │,以有利被告方式計算),於同日18時許│ │ │ │ │ │ │ │,甲○○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返回宜蘭縣五│ │ │ │ │ │ │ │結鄉大吉新村某住宅,將購得之感冒藥供│ │ │ │ │ │ │ │其製造安非他命所用。 │ │ │ │ ├───┼───┼─────┼──────────────────┤ │ │ │ │100年 │同上 │8,160元 │甲○○於100年11月1日、2日許去找陳芳 │ │ │ │ │11月1 │ │ │輝購買含有麻黃素類之成大咳嗽膠囊2盒 │ │ │ │ │、2日 │ │ │、感冒藥鼻通靈2盒,再追加30盒,供其 │ │ │ │ │ │ │ │製造安非他命所用,陳芳輝獲利680元( │ │ │ │ │ │ │ │共34盒,每盒12排,每排10顆,合計4,08│ │ │ │ │ │ │ │0顆,陳芳輝每顆賺2元,以有利於被告計│ │ │ │ │ │ │ │算)。 │ │ │ │ ├───┼───┼─────┼──────────────────┤ │ │ │ │100年 │同上 │7,500元 │陳芳輝另於100年10、11月間某日,載含 │ │ │ │ │10、11│ │ │有麻黃素類之感冒藥3,750顆計3萬元,到│ │ │ │ │月間某│ │ │宜蘭縣五結鄉二結地區之愛琴海汽車旅館│ │ │ │ │日 │ │ │賣給甲○○製造安非他命,陳芳輝因此獲│ │ │ │ │ │ │ │利7,500元。 │ │ │ ├──┼───┼───┼─────┼──────────────────┼────────┼────┤ │ 2 │100年5│新北市│ │緣朱天源告訴葉俊傑有配方可以製造安非│甲○○共同製造第│毒品危害│ │ │、6月 │三重區│ │他命,葉俊傑得知後,乃邀其拜把兄弟即│二級毒品未遂,累│防制條例│ │ │至同年│五華街│ │蔣陽山參與,蔣陽山於100年5、6月間另 │犯,處有期徒刑參│第4條第6│ │ │8月24 │1巷32 │ │找被告甲○○,對甲○○表示伊有配方及│年拾月。扣案如附│項、第2 │ │ │日 │號6樓 │ │製造人員潘義郎可以製造安非他命,邀石│表乙編號1至21、 │項 │ │ │ │葉俊傑│ │世民參與並出資,並約定製成之安非他命│附表丙編號2至11 │ │ │ │ │住處、│ │朋分,其五人即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物,均沒收。 │ │ │ │ │宜蘭縣│ │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葉俊傑、│蔣陽山共同製造第│ │ │ │ │羅東鎮│ │朱天源、潘義郎等人開始在葉俊傑位於新│二級毒品未遂,累│ │ │ │ │天祥路│ │北市○○區○○街0巷00號6樓住處,以含│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90 巷 │ │有麻黃素或含有麻黃素類之感冒藥(水)│年。扣案如附表乙│ │ │ │ │11號1 │ │為主料開始製造安非他命。為避查緝,於│編號1至21、附表 │ │ │ │ │樓「竹│ │100年8月初,葉俊傑、朱天源、潘義郎等│丙編號2至11所示 │ │ │ │ │室、新│ │人在甲○○之安排下,改至甲○○請簡亘│之物,均沒收。 │ │ │ │ │北市三│ │志承租之宜蘭縣羅東鎮○○路00巷00號1 │葉俊傑共同製造第│ │ │ │ │重區三│ │樓「竹室套房」(即位於天祥路90巷15 │二級毒品未遂,處│ │ │ │ │和路4 │ │號後方)製造安非他命;嗣於100年9月中│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段145 │ │旬左右,又改換到朱天源之新北市三重區│。扣案如附表乙編│ │ │ │ │巷33號│ │三和路4段145巷33號1樓居處繼續製造。 │號1至21、附表丙 │ │ │ │ │1樓朱 │ │於葉俊傑、朱天源、潘義郎製造安非他命│編號2至11所示之 │ │ │ │ │天源居│ │之期間,甲○○於前開時、地向陳芳輝購│物,均沒收。 │ │ │ │ │處 │ │買含有麻黃素類之感冒膠囊用以製造安非│潘義郎共同製造第│ │ │ │ │ │ │他命,並將購得之感冒藥交給潘義郎或交│二級毒品未遂,處│ │ │ │ │ │ │由葉俊傑轉交給潘義郎,由潘義郎、朱天│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 │源用以製造安非他命。於製造期間,石世│。扣案如附表乙編│ │ │ │ │ │ │民並分別指派簡亘志及朱淑真提供協助,│號1至21、附表丙 │ │ │ │ │ │ │簡亘志及朱淑真遂基於幫助製造安非他命│編號2至11所示之 │ │ │ │ │ │ │之犯意,於葉俊傑等人製造安非他命之化│物,均沒收。 │ │ │ │ │ │ │學藥劑時,簡亘志為甲○○交付製造安非│朱淑真幫助製造第│ │ │ │ │ │ │他命所需之金錢給葉俊傑等人,並接送朱│二級毒品未遂,累│ │ │ │ │ │ │天源及潘義郎往返新北市三重區及宜蘭縣│犯,處有期徒刑貳│ │ │ │ │ │ │羅東。朱淑真則於葉俊傑等人至羅東鎮製│年貳月。 │ │ │ │ │ │ │造安非他命之期間提供購買製造安非他命│簡亘志幫助製造第│ │ │ │ │ │ │所用之化學藥劑、器具之協助。 │二級毒品未遂,處│ │ │ │ │ │ │ │有期徒刑貳年。緩│ │ │ │ │ │ │ │刑伍年。 │ │ ├──┼───┼───┼─────┼──────────────────┼────────┼────┤ │ 3 │100年 │宜蘭縣│ │緣甲○○於100年4月25日請朱淑真租屋,│朱淑真共同意圖販│毒品危害│ │ │11月24│羅東鎮│ │朱淑真即以其不知情之男友張金仁的名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防制條例│ │ │日14時│倉前路│ │承租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7樓,石│品,累犯,處有期│第5條第1│ │ │30分 │66號之│ │世民並僱用朱淑真擔會計,平日負責保管│徒刑陸年。扣案如│項、第2 │ │ │ │6號7樓│ │甲○○交付之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安非│附表丁編號1、13 │項 │ │ │ │ │ │他命類之毒品、記帳及打掃。朱淑真既明│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知甲○○販賣毒品,乃與甲○○共同意圖│銷燬。扣案如附表│ │ │ │ │ │ │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丁編號10所示之物│ │ │ │ │ │ │他命之毒品。嗣於100年11月24日12時許 │,沒收。 │ │ │ │ │ │ │,朱淑真在上址因知警方可能搜索甲○○│ │ │ │ │ │ │ │所承租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之6號7樓│ │ │ │ │ │ │ │,乃以電話通知未在該處之甲○○此事,│ │ │ │ │ │ │ │甲○○即告知朱淑真將該處所未售出之海│ │ │ │ │ │ │ │洛因1包(驗餘淨重75.07公克)藏好,然│ │ │ │ │ │ │ │仍經警搜獲(即附表丁編號13)。 │ │ │ └──┴───┴───┴─────┴──────────────────┴────────┴────┘ 附表三:甲○○、朱淑真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蕭雅真 ┌──┬───┬───┬─────┬──────────────────┬────────┬────┐ │編號│ 時間 │ 地點 │數量、金額│ 犯罪方式 │ 應宣告之罪刑 │所犯法條│ │ │ │ │(新臺幣)│ │ │ │ ├──┼───┼───┼─────┼──────────────────┼────────┼────┤ │ 1 │100年7│宜蘭縣│安非他命約│蕭雅真欲向甲○○購買安非他命,而以 │甲○○、朱淑真共│毒品危害│ │ │月17日│羅東鎮│0.8公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17日6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防制條例│ │ │7時55 │倉前路│4,000元 │時36分許,傳簡訊到甲○○所有之098864│,均累犯,甲○○│第4條第2│ │ │分許 │66號寶│ │729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號)行 │處有期徒刑貳年壹│項 │ │ │ │雅生活│ │動電話(未扣案),以「我要0.9」之暗 │月、朱淑真處有期│ │ │ │ │館前 │ │語向甲○○購買0.9公克之安非他命4,000│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 │ │元,因甲○○外出,將該電話交朱淑真保│扣案如附表丁編號│ │ │ │ │ │ │管,朱淑真乃獲知上情。蕭雅真復於同日│3、4、10、17所示│ │ │ │ │ │ │7時41分許打電話給朱淑真確認,並要朱 │之物,均沒收。販│ │ │ │ │ │ │淑真到公司即位於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66│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之6號7樓時打電話給伊,於同日7時55 分│財物新臺幣肆仟元│ │ │ │ │ │ │許蕭雅真到羅東鎮○○路00號寶雅生活館│應連帶沒收之,如│ │ │ │ │ │ │打電話給朱淑真表示到達,要朱淑真下來│全部或一部不能連│ │ │ │ │ │ │,朱淑真遂在寶雅生活館前販賣0.9公克 │帶沒收時,以渠等│ │ │ │ │ │ │之安非他命4,000元給蕭雅真,但朱淑真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拿錯包,拿裝了0.4公克的安非他命交給 │。 │ │ │ │ │ │ │蕭雅真。蕭雅真發現後於同日8時53分許 │ │ │ │ │ │ │ │打電話給朱淑真告知朱淑真拿錯包,拿到│ │ │ │ │ │ │ │0.4公克1包的安非他命交給伊,朱淑真表│ │ │ │ │ │ │ │示等一下回公司再拿安非他命補給蕭雅真│ │ │ │ │ │ │ │,直到同日19時11分45秒許,朱淑真仍未│ │ │ │ │ │ │ │補0.4公克的安非他命給蕭雅真,蕭雅真 │ │ │ │ │ │ │ │遂傳簡訊給朱淑真表示「明天你退1500 │ │ │ │ │ │ │ │給我就好我不要東西」,蕭雅真於隔日即│ │ │ │ │ │ │ │同年月18日7時57分9秒許打電話給朱淑真│ │ │ │ │ │ │ │,問朱淑真過來沒,朱淑真表示到了再打│ │ │ │ │ │ │ │給蕭雅真,朱淑真於翌日即18日10時21分│ │ │ │ │ │ │ │42秒許打電話給蕭雅真,以「就補你4顆 │ │ │ │ │ │ │ │球的暗語」表示要補0.4公克的安非他命 │ │ │ │ │ │ │ │給蕭雅真,蕭雅真遂於同年月18日10時42│ │ │ │ │ │ │ │分49秒許到達前開寶雅生活館,由朱淑真│ │ │ │ │ │ │ │將0.4公克之安非他命交給蕭雅真。 │ │ │ ├──┼───┼───┼─────┼──────────────────┼────────┼────┤ │ 2 │100年7│宜蘭縣│2,000元之 │蕭雅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 │甲○○、朱淑真共│毒品危害│ │ │月20日│羅東鎮│安非他命 │7月20日18時58分許,撥打至甲○○所有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防制條例│ │ │19時4 │倉前路│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繫│,均累犯,甲○○│第4條第2│ │ │分許 │66號寶│ │,因甲○○外出,由朱淑真接聽,蕭雅真│處有期徒刑貳年,│項 │ │ │ │雅生活│ │並以「2」之暗語向朱淑真表示要購買 │朱淑真處有期徒刑│ │ │ │ │館前 │ │2,000元之安非他命,蕭雅真於同日19時4│壹年拾月。扣案如│ │ │ │ │ │ │分許打電話給朱淑真表示到了宜蘭縣羅東│附表丁編號3、4、│ │ │ │ │ │ │鎮○○路00號之寶雅生活館,朱淑真遂於│10、17所示之物,│ │ │ │ │ │ │通話後在寶雅生活館前販賣2,000元之安 │均沒收。販賣第二│ │ │ │ │ │ │非他命給蕭雅真。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 │ │臺幣貳仟元應連帶│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連帶沒收│ │ │ │ │ │ │ │時,以渠等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3 │100年7│宜蘭縣│2,000元之 │蕭雅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 │甲○○、朱淑真共│毒品危害│ │ │月24日│羅東鎮│安非他命 │7月24日12時35分許至13時45分許撥打至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防制條例│ │ │13時45│倉前路│ │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均累犯,甲○○│第4條第2│ │ │分許 │66號寶│ │扣案)聯繫購買安非他命,因甲○○外出│處有期徒刑貳年、│項 │ │ │ │雅生活│ │,由朱淑真接聽。朱淑真原要將安非他命│朱淑真處有期徒刑│ │ │ │ │館前 │ │拿到醫院交給蕭雅真,後蕭雅真等不及,│壹年拾月。扣案如│ │ │ │ │ │ │遂於同日13時45分許到達宜蘭縣羅東鎮倉│附表丁編號3、4、│ │ │ │ │ │ │前路66號之寶雅生活館後打電話給朱淑真│10 、17所示之物 │ │ │ │ │ │ │。朱淑真遂於通話後在寶雅生活館販賣 │,均沒收。販賣第│ │ │ │ │ │ │2,000元之安非他命給蕭雅真。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應連│ │ │ │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連帶沒│ │ │ │ │ │ │ │收時,以渠等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4 │100年7│宜蘭縣│15,000元之│蕭雅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 │甲○○、朱淑真共│毒品危害│ │ │月26日│羅東鎮│安非他命 │7月26日9時21分許,撥打甲○○所有之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防制條例│ │ │10時許│倉前路│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因石│,均累犯,甲○○│第4條第2│ │ │ │66號寶│ │世民外出,由朱淑真接聽,蕭雅真乃向朱│處有期徒刑貳年陸│項 │ │ │ │雅生活│ │淑真稱「半個月」之暗語要向朱淑真購買│月,朱淑真處有期│ │ │ │ │館附近│ │安非他命15,000元。朱淑真通話後於同日│徒刑貳年貳月。扣│ │ │ │ │ │ │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案如附表丁編號3 │ │ │ │ │ │ │之寶雅生活館附近販賣15,000元之安非他│、4、10、17所示 │ │ │ │ │ │ │命給蕭雅真。 │之物,均沒收。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財物新臺幣壹萬伍│ │ │ │ │ │ │ │仟元應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連帶沒收時,以│ │ │ │ │ │ │ │渠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 5 │100年8│林志明│2,000元之 │蕭雅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 │甲○○、朱淑真共│毒品危害│ │ │月19日│位於宜│安非他命 │8月19日11時43分22秒至12時0分20秒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防制條例│ │ │12時0 │蘭縣五│ │撥打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累犯,甲○○│第4條第2│ │ │分20秒│結鄉三│ │(未扣案),因甲○○外出,由朱淑真接│處有期徒刑貳年、│項 │ │ │ │結西路│ │聽,蕭雅真向朱淑真詢問毒品之價格,並│朱淑真處有期徒刑│ │ │ │ │3號住 │ │以「順便再帶2過來」之暗語,向朱淑真 │壹年拾月。扣案如│ │ │ │ │處 │ │購買安非他命2,000元,朱淑真於通話後 │附表丁編號3、4、│ │ │ │ │ │ │於12時0分20秒許到達林志明位於宜蘭縣 │10、17所示之物,│ │ │ │ │ │ │五結鄉○○○路0號住處販賣2,000元之安│均沒收。販賣第二│ │ │ │ │ │ │非他命給蕭雅真。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 │ │臺幣貳仟元應連帶│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連帶沒收│ │ │ │ │ │ │ │時,以渠等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6 │100年8│林志明│安非他命 │蕭雅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 │甲○○、朱淑真共│毒品危害│ │ │月21日│位於宜│3.5公克、 │8月21日12時25分許至13時15分許撥打石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防制條例│ │ │13時15│蘭縣五│15,000元 │世民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告│,均累犯,甲○○│第4條第2│ │ │分許 │結鄉三│ │世民外出,由朱淑真接聽,蕭雅真乃與朱│處有期徒刑貳年陸│項 │ │ │ │結西路│ │淑真聯繫,蕭雅真先詢問朱淑真安非他命│月、朱淑真處有期│ │ │ │ │3號住 │ │之價格後,以「15」之暗語向朱淑真購買│徒刑貳年貳月。扣│ │ │ │ │處 │ │15,000元、3.5公克之安非他命。朱淑真 │案如附表丁編號3 │ │ │ │ │ │ │於通話後在林志明位於宜蘭縣五結鄉三結│、4、10、17所示 │ │ │ │ │ │ │西路3號住處販賣15,000元之安非他命給 │之物,均沒收。販│ │ │ │ │ │ │蕭雅真。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財物新臺幣壹萬伍│ │ │ │ │ │ │ │仟元應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連帶沒收時,以│ │ │ │ │ │ │ │渠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 7 │100年8│宜蘭縣│2,000元之 │蕭雅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 │甲○○、朱淑真共│毒品危害│ │ │月26日│羅東鎮│安非他命 │8月26日10時29分許至同日16時26分許撥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防制條例│ │ │17時許│倉前路│ │打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累犯,甲○○│第4條第2│ │ │ │66號寶│ │未扣案),因甲○○外出,由朱淑真接聽│處有期徒刑貳年,│項 │ │ │ │雅生活│ │,蕭雅真乃與朱淑真聯繫,以跟「剛剛一│朱淑真處有期徒刑│ │ │ │ │館前 │ │樣」之暗語,向朱淑真購買2,000元之安 │壹年拾月。扣案如│ │ │ │ │ │ │非他命,朱淑真於通話後在同日下午近17│附表丁編號3、4、│ │ │ │ │ │ │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之寶雅│10、17所示之物,│ │ │ │ │ │ │生活館前販賣2,000元之安非他命給蕭雅 │均沒收。販賣第二│ │ │ │ │ │ │真。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 │ │臺幣貳仟元應連帶│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連帶沒收│ │ │ │ │ │ │ │時,以渠等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附表四:甲○○、朱淑真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林志明 ┌──┬───┬───┬─────┬──────────────────┬────────┬────┐ │編號│ 時間 │ 地點 │數量、金額│ 犯罪方式 │ 應宣告之罪刑 │所犯法條│ │ │ │ │(新臺幣)│ │ │ │ ├──┼───┼───┼─────┼──────────────────┼────────┼────┤ │ 1 │100年7│宜蘭縣│安非他命 │林志明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7│甲○○、朱淑真共│毒品危害│ │ │月6日 │羅東鎮│0.5公克、 │月6日13時24分許撥打甲○○所有之09886│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防制條例│ │ │13時31│倉前路│2,000元 │4729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甲○○外 │,均累犯,甲○○│第4條第2│ │ │分許 │66號寶│ │出,由朱淑真接聽,林志明以「有一半以│處有期徒刑貳年,│項 │ │ │ │雅生活│ │上」之暗語欲向朱淑真購買安非他命0.5 │朱淑真處有期徒刑│ │ │ │ │館附近│ │公克2,000元,林志明約於同日13時31分 │壹年拾月。扣案如│ │ │ │ │ │ │許到1達羅東鎮○○路00號寶雅生活館, │附表丁編號3、4、│ │ │ │ │ │ │並打電話給朱淑真告知伊已到達。朱淑真│10、17所示之物,│ │ │ │ │ │ │遂於通話後在羅東鎮○○路00號之寶雅生│均沒收。販賣第二│ │ │ │ │ │ │活館附近販賣2,000元之安非他命給林志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 │明。 │臺幣貳仟元應連帶│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連帶沒收│ │ │ │ │ │ │ │時,以渠等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2 │100年7│宜蘭縣│安非他命 │林志明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7│甲○○、朱淑真共│毒品危害│ │ │月8日 │羅東鎮│0.5公克、 │月8日10時26分許撥打甲○○所有之09886│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防制條例│ │ │10時50│倉前路│2,000元 │4729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甲○○外 │,均累犯,甲○○│第4條第2│ │ │分許 │66號寶│ │出,由朱淑真接聽,林志明以「2000」之│處有期徒刑貳年,│項 │ │ │ │雅生活│ │暗語向朱淑真購買安非他命0.5公克2,000│朱淑真處有期徒刑│ │ │ │ │館附近│ │元,林志明約於同日10時50分到達羅東鎮│壹年拾月。扣案如│ │ │ │ │ │ │○○路00號寶雅生活館,並打電話給朱淑│附表丁編號3、4、│ │ │ │ │ │ │真告知伊已到達。朱淑真遂於通話後在羅│10、17所示之物,│ │ │ │ │ │ │東鎮○○路00號寶雅生活館附近販賣 │均沒收。販賣第二│ │ │ │ │ │ │2,000元之安非他命給林志明。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 │ │臺幣貳仟元應連帶│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連帶沒收│ │ │ │ │ │ │ │時,以渠等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3 │100年8│宜蘭縣│安非他命約│林志明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8│甲○○、朱淑真共│毒品危害│ │ │月13日│羅東鎮│0.2公克、 │月13日13時49分許撥打甲○○所有之0988│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防制條例│ │ │14時20│倉前路│2,000元 │647290號行動電話,甲○○外出,由朱淑│,均累犯,甲○○│第4條第2│ │ │分許 │66號寶│ │真接聽,林志明以「2000塊有辦法半盒嗎│處有期徒刑貳年,│項 │ │ │ │雅生活│ │」之暗語向朱淑真購買安非他命0.5公克 │朱淑真處有期徒刑│ │ │ │ │館附近│ │2,000元,朱淑真回稱沒有辦法,林志明 │壹年拾月。扣案如│ │ │ │ │ │ │再以「差不多3分之1」向朱淑真詢問購買│附表丁編號3、4、│ │ │ │ │ │ │2,000元安非他命之重量。朱淑真於通話 │10 、17所示之物 │ │ │ │ │ │ │後約30分鐘後,在羅東鎮○○路00號寶雅│,均沒收。販賣第│ │ │ │ │ │ │生活館附近販賣2,000元約0.2公克重的安│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 │非他命給林志明。 │新臺幣貳仟元應連│ │ │ │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連帶沒│ │ │ │ │ │ │ │收時,以渠等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4 │100年8│宜蘭縣│安非他命1 │林志明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8│甲○○、朱淑真共│毒品危害│ │ │月14日│羅東鎮│公克、5,00│月14日8時32分許、8時36分許與撥打石世│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防制條例│ │ │9時許 │倉前路│0元 │民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均累犯,甲○○│第4條第2│ │ │ │66號寶│ │外出,由朱淑真接聽,林志明以「1盒多 │處有期徒刑貳年壹│項 │ │ │ │雅生活│ │少」之暗語向朱淑真詢問購買安非他命1 │月,朱淑真處有期│ │ │ │ │館附近│ │公克之價格,朱淑真回稱5,000元。朱淑 │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 │ │真遂於通話後,約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 │ │ │ │ │ │羅東鎮○○路00號寶雅生活館附近販賣 │3、4、10、17所示│ │ │ │ │ │ │5,000元之安非他命1公克給林志明。 │之物,均沒收。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財物新臺幣伍仟元│ │ │ │ │ │ │ │應連帶沒收之,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連│ │ │ │ │ │ │ │帶沒收時,以渠等│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5 │100年8│宜蘭縣│2,000元之 │林志明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8│甲○○、朱淑真共│毒品危害│ │ │月22日│羅東鎮│安非他命 │月22日13時4分許撥打甲○○所有之09886│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防制條例│ │ │13時10│倉前路│ │4729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甲○○外 │,均累犯,甲○○│第4條第2│ │ │分許 │66號寶│ │出,由朱淑真接聽,林志明以「2000元幾│處有期徒刑貳年,│項 │ │ │ │雅生活│ │顆」之暗語向朱淑真購買安非他命並告知│朱淑真處有期徒刑│ │ │ │ │館附近│ │朱淑真伊人在醫院,林志明於同日13時10│壹年拾月。扣案如│ │ │ │ │ │ │分許打電話告知朱淑真已到達羅東鎮倉前│附表丁編號3、4、│ │ │ │ │ │ │路66號寶雅生活館。朱淑真遂於通話後,│10、17所示之物,│ │ │ │ │ │ │在羅東鎮○○路00號寶雅生活館附近販賣│均沒收。販賣第二│ │ │ │ │ │ │安非他命2,000元給林志明。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 │ │臺幣貳仟元應連帶│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連帶沒收│ │ │ │ │ │ │ │時,以渠等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附表五:甲○○、朱淑真與綽號「阿德」之人共同販賣安非他 命予吳秀娥 ┌──┬───┬───┬─────┬──────────────────┬────────┬────┐ │編號│ 時間 │ 地點 │數量、金額│ 犯罪方式 │ 應宣告之罪刑 │所犯法條│ │ │ │ │(新臺幣)│ │ │ │ ├──┼───┼───┼─────┼──────────────────┼────────┼────┤ │ 1 │100年 │新北市│安非他命 │吳秀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 │甲○○、朱淑真共│毒品危害│ │ │10月31│三重區│2公克、 │10月31日9時37分許與甲○○所有交付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防制條例│ │ │日12時│重陽大│4,000元 │淑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均累犯,甲○○│第4條第2│ │ │47分許│橋附近│ │案)聯繫後,朱淑真接聽後轉由甲○○接│處有期徒刑貳年壹│項 │ │ │ │之堤防│ │聽,吳秀娥告知甲○○伊在「重陽大橋」│月,朱淑真處有期│ │ │ │ │ │ │附近,請甲○○可否叫人送毒品過來,吳│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 │ │秀娥於同日9時42分許,再以前開行動電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 │ │ │ │ │ │話與朱淑真聯繫,並以「2點」之暗語向 │3、4、10、17 所 │ │ │ │ │ │ │朱淑真表示購買2公克4,000元之安非他命│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朱淑真於同日12時47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話與吳秀娥聯絡,詢問吳秀娥「他甘有去│得財物新臺幣肆仟│ │ │ │ │ │ │找你」等語,後由甲○○接聽問吳秀娥「│元併與「阿德」之│ │ │ │ │ │ │他沒拿給你呦」,吳秀娥稱「還沒啦!他│男子連帶沒收之,│ │ │ │ │ │ │講,他跟我講過中午,現就要1點啊」,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通話後遂由甲○○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連帶沒收時,以渠│ │ │ │ │ │ │阿德」之男子至新北市三重區的重陽大橋│等與「阿德」之男│ │ │ │ │ │ │附近之堤防販賣4,000元之安非他命給吳 │子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秀娥。 │之。 │ │ └──┴───┴───┴─────┴──────────────────┴────────┴────┘ 附表六:甲○○、董萬利或與朱淑真共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 │編號│ 時間 │ 地點 │數量、金額│ 犯罪方式 │ 應宣告之罪刑 │所犯法條│ │ │ │ │(新臺幣)│ │ │ │ ├──┼───┼───┼─────┼──────────────────┼────────┼────┤ │ 1 │100年 │宜蘭縣│海洛因3.75│甲○○欲販賣海洛因1錢15,000元及安非 │甲○○共同販賣第│毒品危害│ │ │11月7 │羅東鎮│公克、15,0│他命6公克18,000元給張淑卿,遂以09765│一級毒品,累犯,│防制條例│ │ │日18時│天祥路│00元;安非│73475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於100年11月│處有期徒刑捌年。│第4條第1│ │ │45分許│90巷11│他命6公克 │7日18時43分許與上揭朱淑真使用之09886│扣案如附表丁編號│項、第2 │ │ │ │號1樓 │、18,000元│4729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絡,詢問 │3、4、17 所示之 │項 │ │ │ │「竹室│ │綽號「哈利」董萬利之電話後,甲○○於│物,均沒收。販賣│ │ │ │ │套房」│ │同日18時45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與董萬│第一、二級毒品所│ │ │ │ │ │ │利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得財物新臺幣參萬│ │ │ │ │ │ │)聯繫,叫董萬利過來伊承租之宜蘭縣羅│參仟元應與董萬利│ │ │ │ │ │ │東鎮○○路00○0號7樓拿海洛因3.75公克│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及安非他命6公克後,至張淑卿及其男友 │部或一部不能連帶│ │ │ │ │ │ │林志樑所居住之宜蘭縣羅東鎮天祥路90 │沒收時,以其與董│ │ │ │ │ │ │巷11號1樓「竹室套房」(警方帶同石世 │萬利之財產連帶抵│ │ │ │ │ │ │民到現場勘驗載為天祥路90巷15號後方)│償之。 │ │ │ │ │ │ │,將前開海洛因3.75公克及安非他命6公 │董萬利共同販賣第│ │ │ │ │ │ │克交給林志樑代收,並收受販賣毒品之款│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 │ │項33,000元交給甲○○。 │徒刑柒年拾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丁編號 3│ │ │ │ │ │ │ │、4、17 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販賣第│ │ │ │ │ │ │ │一、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財物新臺幣參萬參│ │ │ │ │ │ │ │仟元應與甲○○連│ │ │ │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連帶沒│ │ │ │ │ │ │ │收時,以其與石世│ │ │ │ │ │ │ │民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之。 │ │ ├──┼───┼───┼─────┼──────────────────┼────────┼────┤ │ 2 │100年 │宜蘭縣│海洛因1公 │甲○○欲販賣5,000元1公克之海洛因給綽│甲○○共同販賣第│毒品危害│ │ │11月7 │羅東鎮│克、5,000 │號「阿奇」之李洋松,遂以所有00000000│一級毒品,累犯,│防制條例│ │ │日20時│興東路│元 │75號(未扣案)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7日│處有期徒刑柒年捌│第4條第1│ │ │16分許│191號 │ │20時14分許與董萬利使用之0000000000號│月。扣案如附表丁│項 │ │ │ │之「貴│ │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絡,稱會傳「阿奇│編號 3、4、17 所│ │ │ │ │族KTV │ │」李洋松的電話給董萬利,並指示董萬利│示之物,均沒收。│ │ │ │ │」 │ │與李洋松聯繫並約交易海洛因之地點。董│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萬利以前開行動電話於同日20時16分許與│得財物新臺幣伍仟│ │ │ │ │ │ │李洋松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元應與董萬利連帶│ │ │ │ │ │ │,告知李洋松伊在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66│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號寶雅生活館樓下,董萬利遂在寶雅生活│一部不能連帶沒收│ │ │ │ │ │ │館附近之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之「 │時,以其與董萬利│ │ │ │ │ │ │貴族KTV」交付1公克之海洛因給李洋松。│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董萬利共同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柒年柒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丁編號 3│ │ │ │ │ │ │ │、4、17 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 │ │新臺幣伍仟元應與│ │ │ │ │ │ │ │甲○○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連帶沒收時,以│ │ │ │ │ │ │ │其與甲○○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3 │100年 │宜蘭縣│2,500元之 │甲○○、董萬利與朱淑真共同基於販賣安│甲○○、朱淑真共│毒品危害│ │ │11月8 │冬山鄉│安非他命 │非他命之犯意,因甲○○之會計朱淑真下│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防制條例│ │ │日0時 │九份地│ │班離開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7樓辦│,均累犯,甲○○│第4條第2│ │ │57分許│區之「│ │公室,甲○○交代朱淑真將安非他命交給│處有期徒刑貳年、│項 │ │ │ │全家便│ │董萬利販賣。羅俊富以0000000000號行動│朱淑真處有期徒刑│ │ │ │ │利商店│ │電話於100年11月7日23時37分許與董萬利│壹年拾月。扣案如│ │ │ │ │」 │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附表丁編號 3、4 │ │ │ │ │ │ │聯絡,稱甲○○有交代給董萬利,欲向董│、17 所示之物, │ │ │ │ │ │ │萬利購買安非他命,於翌日即同年月8日0│均沒收。販賣第二│ │ │ │ │ │ │時57分許,羅俊富以前開行動電話與董萬│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 │利聯絡,董萬利與羅俊富約在宜蘭縣冬山│臺幣貳仟伍佰元應│ │ │ │ │ │ │鄉九份地區之「全家便利商店」。董萬利│與董萬利連帶沒收│ │ │ │ │ │ │於通話後遂宜蘭縣冬山鄉九份地區之「全│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家便利商店」販賣安非他命2,500元給羅 │不能連帶沒收時,│ │ │ │ │ │ │俊富,董萬利再交給甲○○之會計朱淑真│以渠等與董萬利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董萬利共同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年拾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丁編號3 │ │ │ │ │ │ │ │、4 、17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 │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 │ │ │應與甲○○、朱淑│ │ │ │ │ │ │ │真連帶沒收之,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連│ │ │ │ │ │ │ │帶沒收時,以其與│ │ │ │ │ │ │ │甲○○、朱淑真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七:甲○○指示李宗建、梁如萍運輸;指示李宗建、簡如 旻販賣毒品 ┌──┬───┬───┬─────┬──────────────────┬────────┬────┐ │編號│ 時間 │ 地點 │數量、金額│ 犯罪方式 │ 應宣告之罪刑 │所犯法條│ │ │ │ │(新臺幣)│ │ │ │ ├──┼───┼───┼─────┼──────────────────┼────────┼────┤ │ 1 │100年 │宜蘭縣│安非他命6 │甲○○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 │李宗建運輸第二級│毒品危害│ │ │12月28│羅東鎮│公克 │年12月27日22時12分許與簡如旻使用之 │毒品,處有期徒刑│防制條例│ │ │日1時9│羅東夜│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詢問簡如旻│貳年。 │第4條第2│ │ │分許 │市屈臣│ │那裡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還剩多少,簡如│ │項 │ │ │ │氏旁邊│ │旻以「弱的都沒有,鋼的剩一點」、「鋼│ │ │ │ │ │ │ │的」、「沒有了」等暗語告知甲○○海洛│ │ │ │ │ │ │ │因、安非他命都已經沒有了,甲○○即以│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2月27日 │ │ │ │ │ │ │ │21時16分許,指示李宗建至其位於新北市│ │ │ │ │ │ │ │○○區○○路000號6樓之2租屋處,石世 │ │ │ │ │ │ │ │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23時22│ │ │ │ │ │ │ │分許發簡訊至簡如旻使用之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告知簡如旻伊已叫李宗建帶毒│ │ │ │ │ │ │ │品下去,甲○○復以0000000000號於同日│ │ │ │ │ │ │ │23時43分許發簡訊至李宗建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告知李宗建簡如旻│ │ │ │ │ │ │ │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李宗建│ │ │ │ │ │ │ │遂自甲○○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88 │ │ │ │ │ │ │ │號6樓之2租屋處,運送約6公克之安非他 │ │ │ │ │ │ │ │命至宜蘭,李宗建於100年12月28日1時9 │ │ │ │ │ │ │ │分許與簡如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聯繫簡如旻告知其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 │ │ │ │ │ │ │夜市屈臣氏旁邊,李宗建遂在該處將6至9│ │ │ │ │ │ │ │公克之安非他命交給簡如旻。 │ │ │ ├──┼───┼───┼─────┼──────────────────┼────────┼────┤ │ 2 │100年 │蔡火盛│販賣海洛因│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甲○○共同販賣第│毒品危害│ │ │12月30│位於宜│1錢、17,0 │)於100年12月30日20時2分許傳簡訊至李│一級毒品,累犯,│防制條例│ │ │日20時│蘭縣五│00元;安非│宗建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處有期徒刑捌年。│第4條第1│ │ │2分許 │結鄉新│他命3公克 │你先到海哥那,男9000女17000」之暗語 │販賣第一、二級毒│項、第2 │ │ │ │店路 │、9,000元 │,指示李宗建先運送3公克安非他命9,000│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項(同時│ │ │ │111之1│;運輸3公 │元及1錢之海洛因17,000元給蔡火盛,李 │貳萬陸仟元應與李│運輸第二│ │ │ │號住處│克1小包之 │宗建遂自甲○○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宗建連帶沒收之,│級毒品)│ │ │ │、宜蘭│安非他命3 │租屋處,運送3公克安非他命9,000元及1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縣羅東│件 │錢海洛因17,000元至蔡火盛宜蘭縣五結鄉│連帶沒收時,以其│ │ │ │ │鎮站前│ │○○路000○0號住處交給蔡火盛,同時另│與李宗建之財產連│ │ │ │ │南路 │ │運送3公克1小包之安非他命3件至宜蘭縣 │帶抵償之。 │ │ │ │ │228號 │ │羅東鎮○○○路000號大俗賣五金百貨大 │李宗建共同販賣第│ │ │ │ │大俗賣│ │賣場旁之全家便利商店交給簡如旻。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五金百│ │ │徒刑柒年拾月。販│ │ │ │ │貨大賣│ │ │賣一、二級毒品所│ │ │ │ │場旁之│ │ │得財物新臺幣貳萬│ │ │ │ │全家便│ │ │陸仟元應與甲○○│ │ │ │ │利商店│ │ │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連帶│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石│ │ │ │ │ │ │ │世民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 3 │101年1│宜蘭縣│販賣3公克1│李宗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甲○○共同販賣第│毒品危害│ │ │月1日3│五結鄉│包之安非他│)於101年1月1日0時8分、2時49許與石世│二級毒品,累犯,│防制條例│ │ │時13分│濱海公│命4包、 │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處有期徒刑貳年。│第4條第2│ │ │許 │路之葛│59,000元;│示要至甲○○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8│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項(同時│ │ │ │瑪蘭度│運輸3公克1│8號6樓之2之租屋處,甲○○於同日3時10│得財物新臺幣伍萬│運輸第二│ │ │ │假村 │小包之安非│分許傳志良(林志樑)及路米(簡如旻)│玖仟元應與李宗建│級毒品)│ │ │ │ │他命8件、1│之行動電話給李宗建,甲○○再於同日3 │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公克1小包 │時13分許傳簡訊「志良42+17=59,其他 │部或一部不能連帶│ │ │ │ │ │之安非他命│(8件+4件)交給路米」之暗語指示李宗│沒收時,以其與李│ │ │ │ │ │4件 │建販賣安非他命給張淑卿之男友林志樑及│宗建之財產連帶抵│ │ │ │ │ │ │運送安非他命給簡如旻。李宗建遂運送數│償之。 │ │ │ │ │ │ │量3公克1包之安非他命4包計59,000 元至│李宗建共同販賣第│ │ │ │ │ │ │宜蘭縣五結鄉濱海公路之葛瑪蘭度假村販│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賣給林志樑,;另運送3公克1小包的安非│徒刑壹年拾月。販│ │ │ │ │ │ │他命8件、1公克1小包的安非他命4件至宜│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蘭縣五結鄉濱海公路之葛瑪蘭度假村交給│財物新臺幣伍萬玖│ │ │ │ │ │ │簡如旻,並向簡如旻收取前販賣毒品所得│仟元與甲○○連帶│ │ │ │ │ │ │合計62,000元交給甲○○。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連帶沒收│ │ │ │ │ │ │ │時,以其與甲○○│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4 │101年1│簡如旻│3公克1小包│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李宗建運輸第二級│毒品危害│ │ │月2日 │位於宜│之安非他命│月2日3時5分許與簡如旻使用之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防制條例│ │ │3時17 │蘭縣羅│3件 │8號行動電話聯繫,詢問簡如旻在何處, │貳年。 │第4條第2│ │ │分許 │東鎮博│ │簡如旻稱伊在醫院即其位於宜蘭縣羅東鎮│ │項 │ │ │ │愛路 │ │○○路000巷00號租屋處,並稱會叫李宗 │ │ │ │ │ │100巷 │ │建過去,簡如旻於同日3時17分許傳簡訊 │ │ │ │ │ │96號租│ │給甲○○,告知甲○○伊那裡還剩女生即│ │ │ │ │ │屋處 │ │海洛因1錢的1包,另小包的1包,男生即 │ │ │ │ │ │ │ │安非他命還剩2大即6公克等語,李宗建遂│ │ │ │ │ │ │ │自宜蘭縣五結鄉濱海公路葛瑪蘭度假村石│ │ │ │ │ │ │ │世民租屋處運送3公克1小包之安非他命共│ │ │ │ │ │ │ │3包合計27,000元至宜蘭縣羅東鎮博愛路 │ │ │ │ │ │ │ │100 巷96號租屋處交給簡如旻。簡如旻並│ │ │ │ │ │ │ │將其幫甲○○販賣毒品的錢112,000元交 │ │ │ │ │ │ │ │給李宗建轉交給甲○○,甲○○於同日4 │ │ │ │ │ │ │ │時28 分即發簡訊「18.2-11.2=7+2.7= │ │ │ │ │ │ │ │9.7」與簡如旻對帳即甲○○交簡如旻販 │ │ │ │ │ │ │ │賣之毒品錢有182,000元未送交,扣除此 │ │ │ │ │ │ │ │次交付給李宗建之112,000元尚餘70,000 │ │ │ │ │ │ │ │元,再加上此次交付3公克9,000元之安非│ │ │ │ │ │ │ │他命共3包合計27,000元,計算簡如旻還 │ │ │ │ │ │ │ │要再給甲○○97,000元。 │ │ │ ├──┼───┼───┼─────┼──────────────────┼────────┼────┤ │ 5 │101年1│宜蘭縣│3公克1小包│李宗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李宗建運輸第二級│毒品危害│ │ │月26日│羅東鎮│之安非他命│)於101年1月26日22時1分許與簡如旻使 │毒品,處有期徒刑│防制條例│ │ │22時20│站前南│3件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簡如旻│貳年。 │第4條第2│ │ │分許 │路228 │ │要李宗建轉告甲○○伊那裡「查甫」、「│ │項 │ │ │ │號大俗│ │男的」即安非他命只剩1、2個,「女的」│ │ │ │ │ │賣五金│ │即海洛因好像剩下8個,李宗建稱伊順便 │ │ │ │ │ │百貨大│ │帶下去等語,於同日22時20分許,李宗建│ │ │ │ │ │賣場旁│ │以前開行動電話與簡如旻聯繫,2人相約 │ │ │ │ │ │之全家│ │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大俗賣五 │ │ │ │ │ │便利商│ │金百貨大賣場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即賣咖│ │ │ │ │ │店 │ │啡處)見面。李宗建於通話後即自甲○○│ │ │ │ │ │ │ │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租屋處,運送3 │ │ │ │ │ │ │ │公克1小包之安非他命3件前開約定之地點│ │ │ │ │ │ │ │交給簡如旻,簡如旻並交付伊幫甲○○販│ │ │ │ │ │ │ │賣毒品之金額45,000元給李宗建轉交給石│ │ │ │ │ │ │ │世民。 │ │ │ ├──┼───┼───┼─────┼──────────────────┼────────┼────┤ │ 6 │101年1│宜蘭縣│海洛因1錢 │甲○○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甲○○共同販賣第│毒品危害│ │ │月28日│羅東鎮│、17,500元│101年1月28日12時15分許與簡如旻使用之│一級毒品,累犯,│防制條例│ │ │18時54│站前南│;3公克1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告知簡│處有期徒刑捌年。│第4條第1│ │ │分許 │路228 │包之安非他│如旻與張淑卿聯繫,甲○○於同日17時23│扣案如附表己編號│項、第2 │ │ │ │號大俗│命3件 │分許與簡如旻前開行動電話聯繫,告知李│12所示之物沒收之│項(石世│ │ │ │賣五金│ │宗建已前往宜蘭,另張淑卿在找簡如旻,│。販賣第一級毒品│民、簡如│ │ │ │百貨大│ │要簡如旻與張淑卿聯絡。李宗建遂自石世│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旻共同販│ │ │ │賣場旁│ │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 │萬柒仟伍佰元應與│賣第一級│ │ │ │之全家│ │甲○○租屋處運送1錢海洛因及每小包3公│簡如旻連帶沒收之│毒品;李│ │ │ │便利商│ │克之安非他命3包至宜蘭地區,李宗建以 │,如全部或一部不│宗建同時│ │ │ │店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於同日│能連帶沒收時,以│運輸第一│ │ │ │ │ │18時33分許與簡如旻使用之0000000000 │其與簡如旻之財產│、二級毒│ │ │ │ │ │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繫,相約在「賣│連帶抵償之。 │品) │ │ │ │ │ │咖啡處」即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 │簡如旻共同販賣第│ │ │ │ │ │ │大俗賣五金百貨大賣場旁之全家便利商店│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 │ │見面,李宗建於同日18時54分許傳簡訊告│徒刑柒年拾月。扣│ │ │ │ │ │ │知簡如旻已經到達,李宗建將1錢海洛因 │案如附表己編號12│ │ │ │ │ │ │及每小包3公克之安非他命3包交給簡如旻│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簡如旻並交付其前幫甲○○販賣毒品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款項100,000元給李宗建轉交給甲○○。 │得財物新臺幣壹萬│ │ │ │ │ │ │簡如旻取得毒品後,即將1錢海洛因賣給 │柒仟伍佰元應與石│ │ │ │ │ │ │張淑卿,並向張淑卿收取17,500元亦併交│世民連帶沒收之,│ │ │ │ │ │ │給李宗建轉交給甲○○。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連帶沒收時,以其│ │ │ │ │ │ │ │與甲○○之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李宗建運輸第一級│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柒年拾月。 │ │ ├──┼───┼───┼─────┼──────────────────┼────────┼────┤ │ 7 │101年1│宜蘭縣│海洛因3.75│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李宗建運輸第一級│毒品危害│ │ │月29日│羅東鎮│公克 │月29日20時34分許,與簡如旻使用之0988│毒品,處有期徒刑│防制條例│ │ │22時54│站前南│ │884134號行動電話聯繫,簡如旻稱只欠「│柒年拾月。 │第4條第1│ │ │分許 │路228 │ │查某」即海洛因,「查甫」即安非他命還│ │項 │ │ │ │號大俗│ │很多等語,甲○○於同日21時29分許發簡│ │ │ │ │ │賣五金│ │訊給簡如旻告知李宗建已經出發,李宗建│ │ │ │ │ │百貨大│ │遂自甲○○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88 │ │ │ │ │ │賣場旁│ │號6樓之2甲○○租屋處運送1錢海洛因給 │ │ │ │ │ │之全家│ │簡如旻,於同日22時54分許李宗建以 │ │ │ │ │ │便利商│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簡如│ │ │ │ │ │店 │ │旻聯繫,相約在宜蘭縣羅東鎮站前南路 │ │ │ │ │ │ │ │228 號大俗賣五金百貨大賣場旁之全家便│ │ │ │ │ │ │ │利商店。李宗建於通話後遂運送1錢之海 │ │ │ │ │ │ │ │洛因至前開與簡如旻約定之地點交給簡如│ │ │ │ │ │ │ │旻。 │ │ │ ├──┼───┼───┼─────┼──────────────────┼────────┼────┤ │ 8 │101年2│國道五│3公克1小包│簡如旻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2│李宗建、梁如萍共│毒品危害│ │ │月2日 │號高速│之安非他命│月2日與李宗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防制條例│ │ │22時8 │公路宜│10件 │電話(未扣案)聯繫,由李宗建之妻梁如│,各處有期徒刑貳│第4條第2│ │ │分許 │蘭交流│ │萍接聽,簡如旻詢問梁如萍李宗建有沒有│年。梁如萍緩刑伍│項 │ │ │ │道 │ │要來,並告知梁如萍轉知其乾爹即甲○○│年。 │ │ │ │ │ │ │有人要「41」即毒品,李宗建以00000000│ │ │ │ │ │ │ │43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於101年2月2日 │ │ │ │ │ │ │ │17時30分許與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詢問是否運送毒品給簡如│ │ │ │ │ │ │ │旻,簡如旻於同日20時58分許以00000000│ │ │ │ │ │ │ │34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詢問甲○○│ │ │ │ │ │ │ │有沒有要下來,因為現在伊那裡毒品都沒│ │ │ │ │ │ │ │有了。甲○○會指示李宗建自其位於新北│ │ │ │ │ │ │ │市○○區○○路000號6樓之2之住處運送3│ │ │ │ │ │ │ │公克1小包之安非他命8,500元共計10包給│ │ │ │ │ │ │ │簡如旻,梁如萍遂駕車載李宗建運送安非│ │ │ │ │ │ │ │他命至宜蘭地區,於同日22時0分許以行 │ │ │ │ │ │ │ │動電話與簡如旻聯繫表示已經出雪山隧道│ │ │ │ │ │ │ │,並與簡如旻約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宜蘭│ │ │ │ │ │ │ │交流道交付,李宗建約於同日22時8分許 │ │ │ │ │ │ │ │到達約定之地點,由梁如萍交付3公克1 │ │ │ │ │ │ │ │小包之安非他命共計10包給簡如旻,並向│ │ │ │ │ │ │ │簡如旻收取其幫甲○○販賣毒品之款項 │ │ │ │ │ │ │ │53,000元。 │ │ │ ├──┼───┼───┼─────┼──────────────────┼────────┼────┤ │ 9 │101年2│蔡火盛│15,000元之│甲○○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甲○○共同販賣第│毒品危害│ │ │月7日1│位於宜│安非他命;│101年2月7日1時16分許與李宗建使用之 │二級毒品未遂,累│防制條例│ │ │時49分│蘭縣五│半錢1小包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繫,│犯,處有期徒刑壹│第4條第6│ │ │許 │結鄉新│之海洛因6 │李宗建向甲○○表示「海哥」(即蔡火盛│年貳月。扣案如附│項、第2 │ │ │ │店路 │件 │)要「男生」即安非他命「半個」,石世│表己編號12所示之│項 │ │ │ │111之1│ │民叫李宗建拿「2個」15,000元之安非他 │物沒收之。 │ │ │ │ │號住處│ │命販賣給蔡火盛,另甲○○以0000000000│────────├────┤ │ │ │、簡如│ │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時49分許與簡如旻使 │李宗建運輸第一級│毒品危害│ │ │ │旻位於│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毒品,處有期徒刑│防制條例│ │ │ │宜蘭縣│ │繫,甲○○要拿6個半錢裝的海洛因共計3│柒年拾月。 │第4條第1│ │ │ │羅東鎮│ │錢49,500元給簡如旻。李宗建於通話後即│ │項、第2 │ │ │ │博愛路│ │運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至宜蘭地區,先至│ │項、第6 │ │ │ │100巷 │ │蔡火盛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000○0號│ │項 │ │ │ │96號租│ │住處要將10,000安非他命2個交給蔡火盛 │ │ │ │ │ │屋處 │ │,但蔡火盛沒有拿而販賣未遂,李宗建僅│ │ │ │ │ │ │ │向蔡火盛收取之前欠款17,000元。李宗建│ │ │ │ │ │ │ │又至簡如旻位於宜蘭縣羅東鎮博愛路100 │ │ │ │ │ │ │ │巷96號租屋處,將半錢1小包共計6包3錢 │ │ │ │ │ │ │ │49,500元之海洛因交給簡如旻,李宗建並│ │ │ │ │ │ │ │向簡如旻收取簡如旻前幫甲○○販賣毒品│ │ │ │ │ │ │ │之款項61,000元交給甲○○。 │ │ │ ├──┼───┼───┼─────┼──────────────────┼────────┼────┤ │ 10 │101年2│宜蘭縣│1錢1小包之│李宗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李宗建運輸第一級│毒品危害│ │ │月16日│宜蘭市│海洛因及半│)於101年2月16日2時7分許與簡如旻使用│毒品,處有期徒刑│防制條例│ │ │2時7分│農權路│錢1小包之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柒年拾月。 │第4條第1│ │ │許 │236之1│海洛因 │0000000號,未扣案)聯絡,以「要帶2 │ │項 │ │ │ │號巷口│ │個姑娘」之暗語,要運送海洛因給簡如旻│ │ │ │ │ │ │ │,並稱「大的」是要給簡如旻,「小的」│ │ │ │ │ │ │ │是要給「海哥」蔡火盛。李宗建於通話後│ │ │ │ │ │ │ │即送運1錢1小包之海洛因及半錢1小包之 │ │ │ │ │ │ │ │海洛因至簡如旻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農權路│ │ │ │ │ │ │ │236之1號巷口交給簡如旻,並轉知簡如旻│ │ │ │ │ │ │ │將其中半錢1小包之海洛因交給蔡火盛。 │ │ │ ├──┼───┼───┼─────┼──────────────────┼────────┼────┤ │ 11 │101年 │蔡火盛│海洛因2錢 │甲○○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甲○○共同販賣第│毒品危害│ │ │1月19 │位於宜│、35,000元│101 年1月19日17時56分許傳簡訊「8.5+3│一級毒品,累犯,│防制條例│ │ │日19時│蘭縣五│ │.5(海)=1212+(路米)」至李宗建使 │處有期徒刑捌年。│第4條第1│ │ │31分許│結鄉新│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扣案如附表戊編號│項 │ │ │ │店路 │ │指示李宗建交付2錢海洛因35,000元給蔡 │8、附表己編號12 │ │ │ │ │111之1│ │火盛,李宗建自甲○○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號住處│ │景平路租屋處運送海洛因至宜蘭販賣給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火盛,於同日19時31分許,李宗建以所有│得財物新臺幣參萬│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火盛使用之 │伍仟元應與李宗建│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蔡火盛│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約幾分鐘到達,蔡火盛稱伊在家裡,李宗│部或一部不能連帶│ │ │ │ │ │ │建於通話後即至蔡火盛位於宜蘭縣五結鄉│沒收時,以其與李│ │ │ │ │ │ │○○路000○0號住處,將2錢35,000元之 │宗建之財產連帶抵│ │ │ │ │ │ │海洛因販賣給蔡火盛。 │償之。 │ │ │ │ │ │ │ │李宗建共同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柒年拾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戊編號8 │ │ │ │ │ │ │ │、附表己編號12所│ │ │ │ │ │ │ │示之物沒收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財物新臺幣參萬伍│ │ │ │ │ │ │ │仟元應與甲○○連│ │ │ │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連帶沒│ │ │ │ │ │ │ │收時,以其與石世│ │ │ │ │ │ │ │民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之。 │ │ └──┴───┴───┴─────┴──────────────────┴────────┴────┘ 附表八:甲○○、簡如旻共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張淑卿 ┌──┬───┬───┬─────┬──────────────────┬────────┬────┐ │編號│ 時間 │ 地點 │數量、金額│ 犯罪方式 │ 應宣告之罪刑 │所犯法條│ │ │ │ │(新臺幣)│ │ │ │ ├──┼───┼───┼─────┼──────────────────┼────────┼────┤ │ 1 │100年 │宜蘭縣│海洛因1錢 │張淑卿以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甲○○共同販賣第│毒品危害│ │ │12月20│冬山鄉│、17,000元│2115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2月20日13時│一級毒品,累犯,│防制條例│ │ │日13時│永鎮路│ │58分許與簡如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捌年。│第4條第1│ │ │58分許│11號「│ │電話(未扣案)聯絡,約在「田老爺」見│附表己編號12所示│項 │ │ │ │田老爺│ │面交易毒品。簡如旻遂於通話後至宜蘭縣│之物沒收之。販賣│ │ │ │ │餐廳」│ │冬山鄉永鎮路00號「田老爺餐廳」販賣1 │第一級毒品所得財│ │ │ │ │ │ │錢之海洛因17,000元給張淑卿。張淑卿於│物新臺幣壹萬柒仟│ │ │ │ │ │ │同日15時57分許打電話給甲○○所有之 │元應與簡如旻連帶│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抱怨簡如旻送交之│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海洛因品質不好。 │一部不能連帶沒收│ │ │ │ │ │ │ │時,以其與簡如旻│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簡如旻共同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柒年拾月。附│ │ │ │ │ │ │ │表己編號12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之。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 │ │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 │ │ │ │ │ │應與甲○○連帶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連帶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甲○○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 │100年 │宜蘭縣│安非他命2 │張淑卿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甲○○共同販賣第│毒品危害│ │ │12月20│羅東鎮│公克、7,00│000000000000000)於100年12月20日21時│二級毒品,累犯,│防制條例│ │ │日22時│興東路│0元 │46分許與簡如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貳年貳│第4條第2│ │ │20分許│176號 │ │電話(未扣案)聯繫約在魏炎輝服務處旁│月。販賣第二級毒│項 │ │ │ │之「燦│ │之「清宮廟」交易毒品,簡如旻以093984│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坤3C專│ │7769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柒仟元應與簡如旻│ │ │ │ │賣店」│ │,未扣案)於同日22時6分許與張淑卿使 │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前 │ │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聯繫改約在「燦坤」交│部或一部不能連帶│ │ │ │ │ │ │易,簡如旻於100年12月20日22時20分許 │沒收時,以其與簡│ │ │ │ │ │ │,騎乘機車至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 │如旻之財產連帶抵│ │ │ │ │ │ │之「燦坤3C專賣店」前,販賣7,000元2公│償之。 │ │ │ │ │ │ │克之安非他命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簡如旻共同販賣第│ │ │ │ │ │ │自用小客車之張淑卿。後簡如旻以093984│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7769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徒刑貳年。販賣第│ │ │ │ │ │ │,未扣案)於同日22時21分許再與張淑卿│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 │前開行動電話聯繫,詢問張淑卿是否還要│新臺幣柒仟元應與│ │ │ │ │ │ │再補1公克之安非他命2,500元。 │甲○○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連帶沒收時,以│ │ │ │ │ │ │ │其與甲○○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3 │100年1│宜蘭縣│海洛因1錢 │張淑卿以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甲○○共同販賣第│毒品危害│ │ │2月23 │冬山鄉│、17,000元│2115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2月23日10時│一級毒品,累犯,│防制條例│ │ │日13時│永興路│ │34分與簡如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捌年。│第4條第1│ │ │42分許│2段280│ │話(未扣案)聯繫購買毒品,張淑卿以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項 │ │ │ │號之龍│ │開行動電話於同日12時48分許與簡如旻前│得財物新臺幣壹萬│ │ │ │ │目井游│ │開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在「順安」交易,於│柒仟元應與簡如旻│ │ │ │ │泳池 │ │同日13時42分許,簡如旻以前開行動電話│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與張淑卿前開行動電話聯繫表示已經到了│部或一部不能連帶│ │ │ │ │ │ │約定之地點,簡如旻遂在宜蘭縣冬山鄉永│沒收時,以其與簡│ │ │ │ │ │ │興路2段280號之龍目井游泳池販賣1錢海 │如旻之財產連帶抵│ │ │ │ │ │ │洛因17,000元給張淑卿。 │償之。 │ │ │ │ │ │ │ │簡如旻共同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柒年拾月。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財物新臺幣壹萬柒│ │ │ │ │ │ │ │仟元應與甲○○連│ │ │ │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連帶沒│ │ │ │ │ │ │ │收時,以其與石世│ │ │ │ │ │ │ │民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之。 │ │ ├──┼───┼───┼─────┼──────────────────┼────────┼────┤ │ 4 │100年1│簡如旻│安非他命3 │張淑卿以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甲○○共同販賣第│毒品危害│ │ │2月23 │位於宜│公克、9,50│2115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2月23日17時│二級毒品,累犯,│防制條例│ │ │日17時│蘭縣羅│0元 │29分許與簡如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貳年貳│第4條第2│ │ │29分許│東鎮博│ │電話(未扣案)聯繫,以「過來收錢」之│月。販賣第二級毒│項 │ │ │ │愛路 │ │暗語要向簡如旻購買毒品,簡如旻表示只│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100巷 │ │有「男人」(即安非他命之暗語),沒有│玖仟伍佰元應與簡│ │ │ │ │96號租│ │「女人」(即海洛因之暗語)。簡如旻於│如旻連帶沒收之,│ │ │ │ │屋處附│ │通話後,其羅東鎮博愛醫院附近之租屋處│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近 │ │即宜蘭縣羅東鎮○○路000巷00號附近販 │連帶沒收時,以其│ │ │ │ │ │ │賣3公克之安非他命9,500元給張淑卿。 │與簡如旻之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簡如旻共同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貳年。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 │ │新臺幣玖仟伍佰元│ │ │ │ │ │ │ │應與甲○○連帶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連帶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甲○○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5 │100年1│宜蘭縣│海洛因1錢 │張淑卿以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甲○○共同販賣第│毒品危害│ │ │2月23 │羅東鎮│、17,000元│2115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2月23日22時│一級毒品,累犯,│防制條例│ │ │日22時│光榮路│ │4分許與簡如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處有期徒刑捌年。│第4條第1│ │ │4分許 │342之3│ │電話(未扣案)聯繫欲向簡如旻購買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所│項 │ │ │ │號之葛│ │,簡如旻表示伊在葛瑪蘭客運坐車去找石│得財物新臺幣壹萬│ │ │ │ │瑪蘭汽│ │世民,張淑卿以「還有查某囝」之暗語向│柒仟元應與簡如旻│ │ │ │ │車客運│ │簡如旻購買海洛因,並表示要至葛瑪蘭汽│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羅東站│ │車客運羅東站找簡如旻。簡如旻遂在宜蘭│部或一部不能連帶│ │ │ │ │ │ │縣羅東鎮○○路000○0號之葛瑪蘭汽車客│沒收時,以其與簡│ │ │ │ │ │ │運羅東站販賣1錢之海洛因17,000元給張 │如旻之財產連帶抵│ │ │ │ │ │ │淑卿。 │償之。 │ │ │ │ │ │ │ │簡如旻共同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柒年拾月。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財物新臺幣壹萬柒│ │ │ │ │ │ │ │仟元應與甲○○連│ │ │ │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連帶沒│ │ │ │ │ │ │ │收時,以其與石世│ │ │ │ │ │ │ │民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之。 │ │ ├──┼───┼───┼─────┼──────────────────┼────────┼────┤ │ 6 │101年1│宜蘭縣│海洛因半錢│張淑卿以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甲○○共同販賣第│毒品危害│ │ │月2日 │羅東鎮│、8,500元 │話於101年1月2日14時32分許與簡如旻使 │一級毒品,累犯,│防制條例│ │ │14時41│北成國│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處有期徒刑捌年。│第4條第1│ │ │分許 │小附近│ │繫,詢簡如旻在何處,於同日14時37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所│項 │ │ │ │ │ │,張淑卿以前開行動電話傳簡訊給簡如旻│得財物新臺幣捌仟│ │ │ │ │ │ │,以「小姐半個幫我分四個八分之一」之│伍佰元應與簡如旻│ │ │ │ │ │ │暗語,向簡如旻購買海洛因半錢,並要簡│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如旻分成4小包,於同日14時41分許,張 │部或一部不能連帶│ │ │ │ │ │ │淑卿以前開行動電話與簡如旻前開行動電│沒收時,以其與簡│ │ │ │ │ │ │話聯繫表示已經到了約定之地點。簡如旻│如旻之財產連帶抵│ │ │ │ │ │ │遂在宜蘭縣羅東鎮北成國小附近販賣半錢│償之。 │ │ │ │ │ │ │之海洛因8,500元給張淑卿。 │簡如旻共同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柒年拾月。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財物新臺幣捌仟伍│ │ │ │ │ │ │ │佰元應與甲○○連│ │ │ │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連帶沒│ │ │ │ │ │ │ │收時,以其與石世│ │ │ │ │ │ │ │民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之。 │ │ ├──┼───┼───┼─────┼──────────────────┼────────┼────┤ │ 7 │101年1│宜蘭縣│安非他命3 │張淑卿使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 │甲○○共同販賣第│毒品危害│ │ │月2日 │羅東鎮│公克、9,00│動電話於101年1月2日19時29分許與簡如 │二級毒品,累犯,│防制條例│ │ │19時51│北成地│0元 │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處有期徒刑貳年貳│第4條第2│ │ │分許 │區之孔│ │)聯繫,以「1個查甫」之暗語向簡如旻 │月。販賣第二級毒│項 │ │ │ │子廟 │ │購買3公克之安非他命9,500元,並約在「│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 │ │孔廟」交易,張淑卿於同日19時51分許,│玖仟元應與簡如旻│ │ │ │ │ │ │以前開行動電話與簡如旻前開行動電話聯│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繫表示已經到了約定之宜蘭縣羅東鎮北成│部或一部不能連帶│ │ │ │ │ │ │地區之孔子廟。簡如旻遂於通話後在宜蘭│沒收時,以其與簡│ │ │ │ │ │ │縣羅東鎮北成地區的孔子廟販賣3公克的 │如旻之財產連帶抵│ │ │ │ │ │ │安非他命9,000元給張淑卿。 │償之。 │ │ │ │ │ │ │ │簡如旻共同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貳年。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 │ │新臺幣玖仟元應與│ │ │ │ │ │ │ │甲○○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連帶沒收時,以│ │ │ │ │ │ │ │其與甲○○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8 │101年1│宜蘭縣│安非他命3 │張淑卿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甲○○共同販賣第│毒品危害│ │ │月20日│羅東鎮│公克、9,50│號000000000000000號)於101年1月20日 │二級毒品,累犯,│防制條例│ │ │0時8分│後火車│0元 │0時2分許與簡如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貳年貳│第4條第2│ │ │許 │站 │ │動電話(未扣案)聯繫購買毒品,並相約│月。販賣第二級毒│項 │ │ │ │ │ │在「後火車站」。簡如旻於通話後在宜蘭│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 │ │縣羅東鎮後火車站附近販賣3公克之安非 │玖仟伍佰元應與簡│ │ │ │ │ │ │他命9,500元給張淑卿。 │如旻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連帶沒收時,以其│ │ │ │ │ │ │ │與簡如旻之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簡如旻共同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貳年。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 │ │新臺幣玖仟伍佰元│ │ │ │ │ │ │ │應與甲○○連帶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連帶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甲○○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9 │101年1│宜蘭縣│安非他命3 │簡如旻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 │甲○○共同販賣第│毒品危害│ │ │月29日│羅東鎮│公克、9,50│000000000000000,未扣案)於101年1月 │二級毒品,累犯,│防制條例│ │ │23時5 │站前南│0元 │29 日23時5分許與張淑卿使用之0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貳│第4條第2│ │ │分許 │路228 │ │24號行動電話聯繫張淑卿至宜蘭縣羅東鎮│月。販賣第二級毒│項 │ │ │ │號大俗│ │○○○路000號遠東保齡球館舊址現為大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賣五金│ │俗賣五金百貨大賣場。簡如旻遂在宜蘭縣│玖仟伍佰元應與簡│ │ │ │ │百貨大│ │羅東鎮○○○路000號大俗賣五金百貨大 │如旻連帶沒收之,│ │ │ │ │賣場 │ │賣場販賣3公克安非他命9,500元給張淑卿│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連帶沒收時,以其│ │ │ │ │ │ │ │與簡如旻之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簡如旻共同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貳年。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 │ │新臺幣玖仟伍佰元│ │ │ │ │ │ │ │應與甲○○連帶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連帶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甲○○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九:甲○○、簡如旻共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蔡火盛 ┌──┬───┬───┬─────┬──────────────────┬────────┬────┐ │編號│ 時間 │ 地點 │數量、金額│ 犯罪方式 │ 應宣告之罪刑 │所犯法條│ │ │ │ │(新臺幣)│ │ │ │ ├──┼───┼───┼─────┼──────────────────┼────────┼────┤ │ 1 │100年 │宜蘭縣│安非他命3 │簡如旻於100年12月10日下午某時,受石 │甲○○共同販賣第│毒品危害│ │ │12月10│羅東鎮│公克、15,0│世民之託,將甲○○賣給蔡火盛之海洛因│一級毒品未遂,累│防制條例│ │ │日下午│羅東博│00元;海洛│1小包及3公克之安非他命2小包在宜蘭縣 │犯,處有期徒刑肆│第4條第 │ │ │某時許│愛醫院│因1小包 │羅東鎮羅東博愛醫院往溫水游泳池地下道│年陸月。販賣第二│6項、第1│ │ │ │往溫水│ │交給蔡火盛,惟蔡火盛嫌海洛因品質不佳│級毒品所得財物新│項、第2 │ │ │ │游泳池│ │,將海洛因當場退還,而僅拿3公克1包之│臺幣壹萬伍仟元應│項 │ │ │ │地下道│ │安非他命2個,簡如旻以原本1萬6千元, │與簡如旻連帶沒收│ │ │ │ │ │ │算蔡火盛1萬5千元賣給蔡火盛。交易後,│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不能連帶沒收時,│ │ │ │ │ │ │)於同日22時16分許與簡如旻使用之 │以其與簡如旻之財│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繫,│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簡如旻告以上情。 │簡如旻共同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未遂,處│ │ │ │ │ │ │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 │ │萬伍仟元應與石世│ │ │ │ │ │ │ │民連帶沒收之,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連│ │ │ │ │ │ │ │帶沒收時,以其與│ │ │ │ │ │ │ │甲○○之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 │ │ ├──┼───┼───┼─────┼──────────────────┼────────┼────┤ │ 2 │100年 │宜蘭縣│海洛因1錢 │簡如旻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甲○○共同販賣第│毒品危害│ │ │12月20│五結鄉│、17,500元│)於100年12月20日0時7分許,與蔡火盛 │一級毒品,累犯,│防制條例│ │ │日0時 │濱海公│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處有期徒刑捌年。│第4條第1│ │ │14分許│路之「│ │品,並約在宜蘭縣五結鄉濱海公路之「清│販賣第一級毒品所│項 │ │ │ │清水釣│ │水釣蝦場」交易,簡如旻於同日0時14分 │得財物新臺幣壹萬│ │ │ │ │蝦場」│ │許到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再以電話與蔡火盛│柒仟伍佰元應與簡│ │ │ │ │ │ │聯繫確認蔡火盛所駕駛之車輛後,簡如旻│如旻連帶沒收之,│ │ │ │ │ │ │遂以17,500元販賣1錢之海洛因給蔡火盛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連帶沒收時,以其│ │ │ │ │ │ │ │與簡如旻之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簡如旻共同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柒年拾月。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財物新臺幣壹萬柒│ │ │ │ │ │ │ │仟伍佰元應與石世│ │ │ │ │ │ │ │民連帶沒收之,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連│ │ │ │ │ │ │ │帶沒收時,以其與│ │ │ │ │ │ │ │甲○○之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 │ │ ├──┼───┼───┼─────┼──────────────────┼────────┼────┤ │ 3 │101年1│簡如旻│安非他命6 │簡如旻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甲○○共同販賣第│毒品危害│ │ │15月23│位於宜│公克16,000│)於101年1月15日18時8分許與蔡火盛使 │二級毒品,累犯,│防制條例│ │ │日19時│蘭縣羅│元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蔡火盛│處有期徒刑貳年陸│第4條第2│ │ │27分許│東鎮博│ │表示要過去找簡如旻購買毒品,蔡火盛於│月。販賣第二級毒│項 │ │ │ │愛路 │ │同日19時18分許再打電話給簡如旻,簡如│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100巷 │ │旻稱伊在博愛醫院,於同日19時27分許,│壹萬陸仟元應與簡│ │ │ │ │96號租│ │蔡火盛到達宜蘭縣羅東鎮博愛醫院急診室│如旻連帶沒收之,│ │ │ │ │屋處附│ │附近巷子(即簡如旻於羅東鎮博愛路10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近 │ │巷96號租屋處附近),簡如旻於通話後即│連帶沒收時,以其│ │ │ │ │ │ │販賣6公克之安非他命16,000元給蔡火盛 │與簡如旻之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簡如旻共同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貳年貳月。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財物新臺幣壹萬陸│ │ │ │ │ │ │ │仟元應與甲○○連│ │ │ │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連帶沒│ │ │ │ │ │ │ │收時,以其與石世│ │ │ │ │ │ │ │民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之。 │ │ └──┴───┴───┴─────┴──────────────────┴────────┴────┘ 附表十:甲○○、簡如旻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陳來金 ┌──┬───┬───┬─────┬──────────────────┬────────┬────┐ │編號│ 時間 │ 地點 │數量、金額│ 犯罪方式 │ 應宣告之罪刑 │所犯法條│ │ │ │ │(新臺幣)│ │ │ │ ├──┼───┼───┼─────┼──────────────────┼────────┼────┤ │ 1 │100年 │陳來金│安非他命6 │甲○○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甲○○共同販賣第│毒品危害│ │ │12月19│位於宜│公克、19,0│100 年12月19日4時5分許與簡如旻使用之│二級毒品,累犯,│防制條例│ │ │日4時5│蘭縣五│00元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絡,│處有期徒刑貳年陸│第4條第2│ │ │分許 │結鄉舊│ │甲○○詢問簡如旻賣給「山頂」陳來金安│月。扣案如附表己│項 │ │ │ │街路住│ │非他命之價錢如何算,簡如旻稱「19」(│編號12所示之物沒│ │ │ │ │處附近│ │即6公克之安非他命19,000元)。簡如旻 │收之。販賣第二級│ │ │ │ │ │ │於通話後即依指示至陳來金位於宜蘭縣五│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結鄉舊街路住處附近販賣6公克19,000元 │幣壹萬玖仟元應與│ │ │ │ │ │ │之安非他命給陳來金。 │簡如旻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連帶沒收時,以│ │ │ │ │ │ │ │其與簡如旻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簡如旻共同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貳年貳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己編號12│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得財物新臺幣壹萬│ │ │ │ │ │ │ │玖仟元應與甲○○│ │ │ │ │ │ │ │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連帶│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石│ │ │ │ │ │ │ │世民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 2 │101年 │宜蘭縣│安非他命3 │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甲○○共同販賣第│毒品危害│ │ │1月30 │五結鄉│公克、9,50│)於101年1月30日16時50分許與簡如旻使│二級毒品,累犯,│防制條例│ │ │日17時│二結地│0元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第4條第2│ │ │50分許│區之金│ │絡,甲○○叫簡如旻拿5.5公克之安非他 │月。販賣第二級毒│項 │ │ │ │土地公│ │命給蔡火盛,並向蔡火盛拿29,000元,因│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廟附近│ │為綽號「山頂」之陳來金叫簡如旻購買3 │玖仟伍佰元應與簡│ │ │ │ │ │ │公克9,500元之安非他命,所以簡如旻沒 │如旻連帶沒收之,│ │ │ │ │ │ │有將安非他命拿給蔡火盛,蔡火盛之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由甲○○處理後。簡如旻遂於通話後約1 │連帶沒收時,以其│ │ │ │ │ │ │小時許,至宜蘭縣五結鄉二結地區之金土│與簡如旻之財產連│ │ │ │ │ │ │地公廟附近販賣3公克9,500元之安非他命│帶抵償之。 │ │ │ │ │ │ │給陳來金。 │簡如旻共同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貳年。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 │ │新臺幣玖仟伍佰元│ │ │ │ │ │ │ │應與甲○○連帶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連帶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甲○○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十一:甲○○、簡如旻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陳官照、陳世勇、陳力生、陳學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數量、金額│ 犯罪方式 │ 應宣告之罪刑 │所犯法條│ │ │ │ │(新臺幣)│ │ │ │ ├──┼───┼───┼─────┼──────────────────┼────────┼────┤ │ 1 │101年2│宜蘭縣│2,000元之 │簡如旻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甲○○共同販賣第│毒品危害│ │ │月7日4│羅東鎮│安非他命 │)於101年2月7日3時34分許、4時7分許與│二級毒品,累犯,│防制條例│ │ │時17分│羅東博│ │陳官照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處有期徒刑貳年。│第4條第2│ │ │許 │愛醫院│ │聯繫,以「一樣,2張」等暗語販賣2,000│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項 │ │ │ │附近 │ │元之安非他命給陳官照,簡如旻於通話後│得財物新臺幣貳仟│ │ │ │ │ │ │約10分鐘,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博愛醫院│元應與簡如旻連帶│ │ │ │ │ │ │附近販賣並交付2,000元之安非他命給陳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官照。 │一部不能連帶沒收│ │ │ │ │ │ │ │時,以其與簡如旻│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簡如旻共同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年拾月。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財物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應與甲○○連帶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連帶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甲○○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 │101年2│宜蘭縣│2,000元之 │簡如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甲○○共同販賣第│毒品危害│ │ │月9日 │羅東鎮│安非他命 │號0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於101年│二級毒品,累犯,│防制條例│ │ │23時58│羅東火│ │2月9日23時58分許與陳官照使用之098837│處有期徒刑貳年。│第4條第2│ │ │分許 │車站前│ │1322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以「2」之暗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項 │ │ │ │頂好超│ │語販賣2,000元之安非他命給陳官照,並 │得財物新臺幣貳仟│ │ │ │ │市 │ │於通話後約10分鐘後,在宜蘭縣羅東鎮羅│元應與簡如旻連帶│ │ │ │ │ │ │東火車站前頂好超市販賣並交付2,000元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之安非他命給陳官照。 │一部不能連帶沒收│ │ │ │ │ │ │ │時,以其與簡如旻│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簡如旻共同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年拾月。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財物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應與甲○○連帶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連帶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甲○○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3 │101年2│宜蘭縣│安非他命 │簡如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甲○○共同販賣第│毒品危害│ │ │月10日│冬山鄉│0.8公克、 │號0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於101年│二級毒品,累犯,│防制條例│ │ │11時37│冬山路│3,000元 │2月10日9時21分許與陳世勇使用之 │處有期徒刑貳年。│第4條第2│ │ │分 │上之台│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交易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項 │ │ │ │塑加油│ │非他命之地點,簡如旻於同日11時37分許│得財物新臺幣參仟│ │ │ │ │站附近│ │到達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上之台塑加油站│元應與簡如旻連帶│ │ │ │ │ │ │附近後,打電話告知陳世勇,在該處販賣│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3,000元之0.8公克安非他命給陳世勇。 │一部不能連帶沒收│ │ │ │ │ │ │ │時,以其與簡如旻│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簡如旻共同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年拾月。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財物新臺幣參仟元│ │ │ │ │ │ │ │應與甲○○連帶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連帶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甲○○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4 │101年2│宜蘭縣│3,000元之 │簡如旻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甲○○共同販賣第│毒品危害│ │ │月17日│冬山鄉│安非他命 │0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於101年2 │二級毒品,累犯,│防制條例│ │ │23時許│冬瓜山│ │月17日22時49分許與陳力生使用之 │處有期徒刑貳年。│第4條第2│ │ │ │加油站│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陳力生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項 │ │ │ │旁 │ │3千」之暗語向簡如旻購買3,000元之安非│得財物新臺幣參仟│ │ │ │ │ │ │他命,簡如旻遂於同日23時許,在宜蘭縣│元應與簡如旻連帶│ │ │ │ │ │ │冬山鄉冬瓜山加油站旁販賣3,000元之安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非他命給陳力生。 │一部不能連帶沒收│ │ │ │ │ │ │ │時,以其與簡如旻│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簡如旻共同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年拾月。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財物新臺幣參仟元│ │ │ │ │ │ │ │應與甲○○連帶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連帶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甲○○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5 │101年2│宜蘭縣│安非他命約│簡如旻使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 │甲○○共同販賣第│毒品危害│ │ │月16日│冬山鄉│1.5公克、 │動電話(未扣案)於101年2月16日2時37 │二級毒品,累犯,│防制條例│ │ │2時37 │廣興派│4,000元 │分許起至同日3時1分許與陳學儀使用之 │處有期徒刑貳年。│第4條第2│ │ │分許 │出所附│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陳學儀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項 │ │ │ │近巷口│ │半」之暗語向簡如旻購買近1.5公克之安 │得財物新臺幣肆仟│ │ │ │ │ │ │非他命,簡如旻與同日3時1分許打電話給│元應與簡如旻連帶│ │ │ │ │ │ │陳學儀,要陳學儀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派│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出所附近巷口等伊,簡如旻於該處販賣 │一部不能連帶沒收│ │ │ │ │ │ │4,000元近1.5公克的安非他命給陳學儀。│時,以其與簡如旻│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簡如旻共同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年拾月。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財物新臺幣肆仟元│ │ │ │ │ │ │ │應與甲○○連帶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連帶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甲○○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十二:甲○○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張淑卿 ┌──┬───┬───┬─────┬──────────────────┬────────┬────┐ │編號│ 時間 │ 地點 │數量、金額│ 犯罪方式 │ 應宣告之罪刑 │所犯法條│ │ │ │ │(新臺幣)│ │ │ │ ├──┼───┼───┼─────┼──────────────────┼────────┼────┤ │ 1 │100年 │宜蘭縣│安非他命3 │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 │ │11月3 │羅東鎮│公克、9,00│)於100年11月3日17時36分許、17時45分│毒品,累犯,處有│防制條例│ │ │日17時│光榮路│0元 │許與張淑卿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貳年貳月。│第4條第2│ │ │36分許│上之「│ │聯絡,相約在宜蘭縣羅東鎮光榮路上之「│扣案如附表丁編號│項 │ │ │ │金羅東│ │金羅東賣場」附近交易毒品,甲○○於通│3、4、17 所示之 │ │ │ │ │賣場」│ │話後至「金羅東賣場」附近販賣3公克 │物,均沒收。販賣│ │ │ │ │附近 │ │9,000 元之安非他命給張淑卿。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 │ │ │ │ │物新臺幣玖仟元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2 │100年 │宜蘭縣│安非他命3 │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 │ │11月4 │羅東鎮│公克、9,00│)於100年11月4日17時8分許、17時19分 │毒品,累犯,處有│防制條例│ │ │日17時│羅東林│0元 │許與張淑卿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貳年貳月。│第4條第2│ │ │8分許 │區管理│ │聯絡,以「1個先拿過去」為暗語,販賣3│扣案如附表丁編號│項 │ │ │ │處附近│ │公克1包之安非他命給張淑卿,並相約在 │3、4、17 所示之 │ │ │ │ │之「靖│ │宜蘭縣羅東鎮羅東林區管理處附近之「靖│物,均沒收。販賣│ │ │ │ │廬」附│ │廬」附近交易毒品,甲○○於通話後至宜│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 │ │近 │ │蘭縣羅東鎮羅東林區管理處附近之「靖廬│物新臺幣玖仟元沒│ │ │ │ │ │ │」附近販賣3公克9,000元安非他命給張淑│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卿。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3 │100年 │宜蘭縣│安非他命3 │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 │ │11月4 │羅東鎮│公克、9,00│)於100年11月4日19時許至22時57分許與│毒品,累犯,處有│防制條例│ │ │日19時│興東路│0元 │張淑卿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期徒刑貳年貳月。│第4條第2│ │ │許 │191號 │ │交易毒品,並相約在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扣案如附表丁編號│項 │ │ │ │「貴族│ │191號「貴族KTV」,甲○○於通話後在宜│3、4、17 所示之 │ │ │ │ │KTV」 │ │蘭縣羅東鎮○○路000號「貴族KTV」販賣│物,均沒收。販賣│ │ │ │ │ │ │3公克9,000元安非他命給張淑卿。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 │ │ │ │ │物新臺幣玖仟元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4 │100年 │蔡火盛│海洛因2錢 │甲○○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危害│ │ │12月16│位於宜│、32,000元│100 年12月16日22時53分許、23時1分許 │毒品,累犯,處有│防制條例│ │ │日22時│蘭縣五│;安非他命│、23 時4分許與張淑卿持有之0000000000│期徒刑捌年。扣案│第4條第1│ │ │53分許│結鄉新│3公克、9,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並相約在蔡火│如附表己編號12所│項、第2 │ │ │ │店路 │00元 │盛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000○0號住處│示之物沒收之。販│項 │ │ │ │124之1│ │附近大橋底下交易。甲○○於通話後在蔡│賣第一、二級毒品│ │ │ │ │號住處│ │火盛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000○0號附│所得財物新臺幣肆│ │ │ │ │附近大│ │近大橋底下販賣3公克9,000元安非他命及│萬壹仟元沒收之,│ │ │ │ │橋底下│ │2錢之海洛因32,000元給張淑卿。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附表十三:甲○○販賣安非他命、海洛因予蔡火盛 ┌──┬───┬───┬─────┬──────────────────┬────────┬────┐ │編號│ 時間 │ 地點 │數量、金額│ 犯罪方式 │ 應宣告之罪刑 │所犯法條│ │ │ │ │(新臺幣)│ │ │ │ ├──┼───┼───┼─────┼──────────────────┼────────┼────┤ │ 1 │100年 │蔡火盛│安非他命0.│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 │ │11月4 │位於宜│5公克、1,5│)於100年11月4日7時5分許與蔡火盛持有│毒品,累犯,處有│防制條例│ │ │日7時5│蘭縣五│00元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送到│期徒刑貳年。扣案│第4條第2│ │ │分許 │結鄉新│ │了!貨阿」之暗語表示要販賣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丁編號 3、│項 │ │ │ │店路 │ │蔡火盛,稱要拿過去給蔡火盛。甲○○於│4、17 所示之物,│ │ │ │ │124之1│ │通話後至蔡火盛位於宜蘭縣五結鄉新店路│均沒收。販賣第二│ │ │ │ │號住處│ │124之1號住處販賣0.5公克1,500元之安非│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 │他命給蔡火盛。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2 │100年 │甲○○│安非他命0.│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 │ │11月5 │位於宜│5公克、1,5│)於100年11月5日14時22分許與蔡火盛持│毒品,累犯,處有│防制條例│ │ │日14時│蘭縣羅│00元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蔡火盛│期徒刑貳年。扣案│第4條第2│ │ │22分許│東鎮倉│ │問甲○○人在何處,甲○○表示伊人在宜│如附表丁編號 3、│項 │ │ │ │前路66│ │蘭縣羅東鎮○○路00○0號7樓之租屋處,│4、17 所示之物,│ │ │ │ │之6號 │ │蔡火盛即稱要過去找甲○○。甲○○於通│均沒收。販賣第二│ │ │ │ │租屋處│ │話後在其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租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 │屋處販賣0.5公克1,500元之安非他命給蔡│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火盛。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3 │100年 │宜蘭縣│2,000元之 │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 │ │11月6 │羅東鎮│安非他命 │)於100年11月6日17時13分許與蔡火盛持│毒品,累犯,處有│防制條例│ │ │日17時│興東路│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你│期徒刑貳年。扣案│第4條第2│ │ │13分許│191號 │ │不要拿東西」之暗語表示要販賣安非他命│如附表丁編號 3、│項 │ │ │ │「貴族│ │給蔡火盛。甲○○於通話後在宜蘭縣羅東│4、17 所示之物,│ │ │ │ │KTV」 │ │鎮○○路000號「貴族KTV」販賣2000元之│均沒收。販賣第二│ │ │ │ │ │ │安非他命給蔡火盛。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 4 │100年 │蔡火盛│海洛因1錢 │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甲○○共同販賣第│毒品危害│ │ │12月23│位於宜│;安非他命│)於100年12月23日1時29分許與蔡火盛持│一級毒品,累犯,│防制條例│ │ │日1時 │蘭縣五│1公克,共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蔡火盛│處有期徒刑捌年。│第4條第1│ │ │29分許│結鄉新│25,000元 │以「查甫、查某都1個」之暗語甲○○購 │販賣第一、二級毒│項、第2 │ │ │ │店路 │ │買安非他命1克、海洛因1錢,甲○○於同│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項 │ │ │ │111之1│ │日1時37分許發簡訊給蔡火盛,告知金額 │貳萬伍仟元應與姓│ │ │ │ │號住處│ │為25,000元。甲○○於通話後叫姓名年籍│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 │ │ │ │ │不詳之成年人至蔡火盛位於宜蘭縣五結鄉│人連帶沒收之,如│ │ │ │ │ │ │○○路000○0號住處販賣1錢海洛因及1克│全部或一部不能連│ │ │ │ │ │ │安非他命共計25,000元給蔡火盛。 │帶沒收時,以其與│ │ │ │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 │ │ │ │ │ │年人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 5 │101年1│宜蘭縣│2,000元之 │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 │ │月2日0│礁溪鄉│安非他命 │)於101年1月2日0時33分許與蔡火盛持有│毒品,累犯,處有│防制條例│ │ │時33分│之「意│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甲○○以│期徒刑貳年。販賣│第4條第2│ │ │許 │大利汽│ │簡訊「需不需要幫你準備」之暗語販賣安│第二級毒品所得財│項 │ │ │ │車旅館│ │非他命給蔡火盛,蔡火盛回簡訊稱「需要│物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於同日2時36分許蔡火盛到達宜蘭縣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礁溪鄉之「意大利汽車旅館」。甲○○遂│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在該處販賣2,000元之安非他命給蔡火盛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6 │101年2│蔡火盛│2,000元之 │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甲○○共同販賣第│毒品危害│ │ │月9日 │位於宜│安非他命 │)於101年2月9日18時4分許與蔡火盛持有│二級毒品,累犯,│防制條例│ │ │18時4 │蘭縣五│ │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蔡火盛 │處有期徒刑貳年。│第4條第2│ │ │分許 │結鄉新│ │以「工人要大間一點的啦,太少人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項 │ │ │ │店路 │ │暗語表示要向甲○○購買安非他命。石世│得財物新臺幣貳仟│ │ │ │ │111之1│ │民於通話後即叫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至│元應與姓名年籍不│ │ │ │ │號住處│ │蔡火盛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000○0號│詳之成年人連帶沒│ │ │ │ │ │ │住處販賣2,000元之安非他命給蔡火盛。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連帶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姓名年籍│ │ │ │ │ │ │ │不詳之成年人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附表十四:甲○○販賣安非他命予吳秀娥 ┌──┬───┬───┬─────┬──────────────────┬────────┬────┐ │編號│ 時間 │ 地點 │數量、金額│ 犯罪方式 │ 應宣告之罪刑 │所犯法條│ │ │ │ │(新臺幣)│ │ │ │ ├──┼───┼───┼─────┼──────────────────┼────────┼────┤ │ 1 │100年 │吳秀娥│4,000元之 │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 │ │11月13│位於宜│安非他命 │)於100年11月13日10時許、11時24分許 │毒品,累犯,處有│防制條例│ │ │日16時│蘭縣冬│ │,與吳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期徒刑貳年壹月。│第4條第2│ │ │許 │山鄉鹿│ │繫,表示要過去吳秀娥位於宜蘭縣冬山鄉│扣案如附表丁編號│項 │ │ │ │埔路 │ │○○路000巷0號住處,於同日15時54分許│3、4、17所示之物│ │ │ │ │132巷5│ │甲○○以電話與吳秀娥聯絡,要吳秀娥到│,均沒收。販賣第│ │ │ │ │號住處│ │外面路口見面,於同日16時許,吳秀娥以│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附近鹿│ │電話與甲○○聯繫,確認甲○○是否開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埔活動│ │色的車子後,甲○○在吳秀娥位於宜蘭縣│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中心 │ │冬山鄉○○路000巷0號住處附近鹿埔活動│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中心,販賣安非他命4,000元給吳秀娥。 │財產抵償之。 │ │ └──┴───┴───┴─────┴──────────────────┴────────┴────┘ 附表十五:甲○○販賣安非他命予李洋松 ┌──┬───┬───┬─────┬──────────────────┬────────┬────┐ │編號│ 時間 │ 地點 │數量、金額│ 犯罪方式 │ 應宣告之罪刑 │所犯法條│ │ │ │ │(新臺幣)│ │ │ │ ├──┼───┼───┼─────┼──────────────────┼────────┼────┤ │ 1 │101年3│宜蘭縣│安非他命2 │甲○○於101年3月20日16時許在宜蘭縣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 │ │月20日│蘇澳鎮│小包(分別│澳鎮○○路000號麗宿金鑽旅店203室以12│毒品,累犯,處有│防制條例│ │ │16時許│馬賽路│為警秤重之│,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期徒刑貳年陸月。│第4條第2│ │ │ │415號 │1.78公克及│他命2小包給綽號「阿奇」之李洋松。嗣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項 │ │ │ │麗宿金│2.19公克)│於同日18時止,為警在宜蘭縣蘇澳鎮馬 │得財物新臺幣壹萬│ │ │ │ │鑽旅店│、12,000元│賽路415號麗宿金鑽旅店203室執行拘提石│貳仟元沒收之,如│ │ │ │ │203室 │ │世民、李宗建、梁如萍等人時,李洋松、│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張忠信在場,並在李洋松(所犯施用第一│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3│償之。扣案之第二│ │ │ │ │ │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銷毀)身 │級毒品甲基安非命│ │ │ │ │ │ │上起出甲○○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貳包)驗餘淨重零│ │ │ │ │ │ │非他命2小包(驗餘合計淨重0.34998公克│點參肆玖玖捌公克│ │ │ │ │ │ │)。 │)沒收銷燬。 │ │ └──┴───┴───┴─────┴──────────────────┴────────┴────┘ 附表十六:甲○○販賣安非他命予陳來金 ┌──┬───┬───┬─────┬──────────────────┬────────┬────┐ │編號│ 時間 │ 地點 │數量、金額│ 犯罪方式 │ 應宣告之罪刑 │所犯法條│ │ │ │ │(新臺幣)│ │ │ │ ├──┼───┼───┼─────┼──────────────────┼────────┼────┤ │ 1 │100年 │陳來金│安非他命1 │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 │ │11月4 │位於宜│公克、3,50│)於100年11月4日8時27分許、8時39分許│毒品,累犯,處有│防制條例│ │ │日8時 │蘭縣五│0元 │與綽號「山頂」之陳來金持有之00000000│期徒刑貳年壹月。│第4條第2│ │ │27分許│結鄉舊│ │59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相約在陳來│扣案如附表丁編號│項 │ │ │ │街路71│ │金「新家」。甲○○於通話後至陳來金位│3、4、17所示之物│ │ │ │ │號新家│ │於宜蘭縣五結鄉○街路00號新家附近後面│,均沒收。販賣第│ │ │ │ │附近後│ │堤防路邊販賣1公克之安非他命3,500元給│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面堤防│ │陳來金。 │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 │ │ │路邊 │ │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十七:甲○○販賣安非他命予蕭雅真 ┌──┬───┬───┬─────┬──────────────────┬────────┬────┐ │編號│ 時間 │ 地點 │數量、金額│ 犯罪方式 │ 應宣告之罪刑 │所犯法條│ │ │ │ │(新臺幣)│ │ │ │ ├──┼───┼───┼─────┼──────────────────┼────────┼────┤ │ 1 │100年6│宜蘭縣│安非他命18│蕭雅真欲向甲○○購買安非他命,然不便│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 │ │月13日│羅東鎮│.5公克、45│至宜蘭,乃於100年6月13日上午先匯款48│毒品,累犯,處有│防制條例│ │ │中午 │光榮路│,000元 │,000元進入林志明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期徒刑貳年壹月。│第4條第2│ │ │ │342之3│ │554691號帳戶,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如附表丁編號│項 │ │ │ │號之葛│ │話於同日8時47分許與林志明持有之09771│3、4、17所示之物│ │ │ │ │瑪蘭汽│ │39966號行動電話聯繫,委由林志明前往 │,均沒收。販賣第│ │ │ │ │車客運│ │宜蘭代為購買安非他命,於同日8時48分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羅東站│ │許,蕭雅真以電話與林志明聯繫,確認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 │ │ │ │ │志明領到現金後,林志明即至宜蘭縣羅東│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鎮○○路000○0號之葛瑪蘭汽車客運羅東│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站,代向甲○○購買18.5公克之安非他命│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但甲○○身邊只剩下13.75公克之安非 │ │ │ │ │ │ │ │他命,林志明隨即撥打行動電話與蕭雅真│ │ │ │ │ │ │ │聯繫,甲○○拿林志明之行動電話與蕭雅│ │ │ │ │ │ │ │真解釋,要將13.75公克之安非他命要賣 │ │ │ │ │ │ │ │蕭雅真33,000元,蕭雅真不同意。甲○○│ │ │ │ │ │ │ │遂改至當日中午,在前開葛瑪蘭客運羅東│ │ │ │ │ │ │ │站將18.5公克之安非他命交給林志明,並│ │ │ │ │ │ │ │收取林志明交付之45,000元,林志明收到│ │ │ │ │ │ │ │甲○○交付之18.5公克之安非他命後,於│ │ │ │ │ │ │ │同日12時38分許撥打行動電話告知蕭雅真│ │ │ │ │ │ │ │可以來載了,林志明遂搭乘葛瑪蘭汽車客│ │ │ │ │ │ │ │運至臺北車站轉乘臺灣高鐵列車到臺中市│ │ │ │ │ │ │ │烏日區之高鐵車站,由蕭雅真駕駛自用小│ │ │ │ │ │ │ │客車搭載林志明前往蕭雅真位於彰化縣和│ │ │ │ │ │ │ │美鎮○○路00號之居所。 │ │ │ └──┴───┴───┴─────┴──────────────────┴────────┴────┘ 附表十八:張淑卿販賣安非他命予溫美惠、張美月、江慧君、高漢文 ┌──┬───┬───┬─────┬──────────────────┬────────┬────┐ │編號│ 時間 │ 地點 │數量、金額│ 犯罪方式 │ 應宣告之罪刑 │所犯法條│ │ │ │ │(新臺幣)│ │ │ │ ├──┼───┼───┼─────┼──────────────────┼────────┼────┤ │ 1 │101年1│宜蘭縣│1,000元之 │溫美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張淑卿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 │ │月29日│羅東鎮│安非他命 │月29日18時47分許與張淑卿使用之098144│毒品,處有期徒刑│防制條例│ │ │18時57│興東南│ │4602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繫,向張淑│壹年拾月。販賣第│第4條第2│ │ │分許 │路176 │ │卿購買安非他命,並約在宜蘭縣羅東鎮興│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項 │ │ │ │號之「│ │東南路176號之「燦坤3C電子量販店」。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燦坤3C│ │張淑卿遂於通話結束約10分鐘後,至宜蘭│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電子量│ │縣羅東鎮○○○路000號之「燦坤3C電子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販店」│ │量販店」前販賣1,000元之安非他命給溫 │財產抵償之。 │ │ │ │ │前 │ │美惠。 │ │ │ ├──┼───┼───┼─────┼──────────────────┼────────┼────┤ │ 2 │101年2│張美月│1,000元之 │張美月於101年2月7日15時11分許,以091│張淑卿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 │ │月7日 │位於宜│安非他命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淑卿使用之098│毒品,處有期徒刑│防制條例│ │ │15時11│蘭縣冬│ │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絡,以 │壹年拾月。販賣第│第4條第2│ │ │分許 │山鄉順│ │「我拿扣扣給你」之暗語向張淑卿購買安│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項 │ │ │ │安路 │ │非他命。張淑卿遂於通話後,至張美月位│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167號 │ │於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住處前販賣 │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住處前│ │1,000元之安非他命給張美月。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3 │101年2│張美月│1,000元之 │張美月於101年2月9日17時16分許,以091│張淑卿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 │ │月9日 │位於宜│安非他命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淑卿使用之098│毒品,處有期徒刑│防制條例│ │ │17時46│蘭縣冬│ │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絡,向 │壹年拾月。販賣第│第4條第2│ │ │分許 │山鄉順│ │張淑卿購買安非他命,並以「弄一個較有│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項 │ │ │ │安路 │ │的啦」之暗語向張淑卿表示多弄一點安非│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167號 │ │他命給伊。張淑卿遂於通話後約30分鐘,│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住處前│ │至張美月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住處前販賣1,000元之安非他命給張美月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4 │101年2│江慧君│500元之安 │江慧君於101年2月11日15時許,在其位於│張淑卿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 │ │月11日│位於宜│非他命 │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住處前向張 │毒品,處有期徒刑│防制條例│ │ │15時許│蘭縣冬│ │淑卿購買安非他命500元,欠張淑卿500元│壹年拾月。販賣第│第4條第2│ │ │ │山鄉新│ │。於101年2月12日13時53分許,江慧君以│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項 │ │ │ │邦路20│ │000000000撥打張淑卿使用之0000000000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之1號 │ │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告知張淑卿要將│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住處前│ │購買安非他命之500元交給張淑卿之母張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李蕊。 │財產抵償之。 │ │ ├──┼───┼───┼─────┼──────────────────┼────────┼────┤ │ 5 │101年1│宜蘭縣│1,500元之 │張淑卿於101年1月12日21時許,在宜蘭縣│張淑卿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 │ │月12日│三星鄉│安非他命 │三星鄉內某處以1,500元販賣安非他命給 │毒品,處有期徒刑│防制條例│ │ │21時許│內某處│ │高漢文1次。嗣又於101年2月9日17時24分│壹年拾月。販賣第│第4條第6│ │ │、2月9│、三星│ │許,高漢文以00-0000000撥打張淑卿使用│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項、第2 │ │ │日17時│郵局附│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欲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項 │ │ │24分許│近 │ │張淑卿購買安非他命2,000元,並約在宜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蘭縣三星鄉三星郵局交付,惟張淑卿並未│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販賣給高漢文,而未遂。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未遂,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 │ │ └──┴───┴───┴─────┴──────────────────┴────────┴────┘ 附表十九:張淑卿與張智韋販賣安非他命予溫美惠 ┌──┬───┬───┬─────┬──────────────────┬────────┬────┐ │編號│ 時間 │ 地點 │數量、金額│ 犯罪方式 │ 應宣告之罪刑 │所犯法條│ │ │ │ │(新臺幣)│ │ │ │ ├──┼───┼───┼─────┼──────────────────┼────────┼────┤ │ 1 │101年2│宜蘭縣│1,000元之 │溫美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2│張淑卿共同販賣第│毒品危害│ │ │月9日 │冬山鄉│安非他命 │月9日14時15分許,撥打張淑卿使用之098│二級毒品,處有期│防制條例│ │ │14時15│永興路│ │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由張淑 │徒刑壹年拾月。販│第4條第2│ │ │分許 │2段903│ │卿之外甥張智韋接聽,溫美惠向張智韋稱│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項 │ │ │ │號之「│ │欲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於通話結束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白蓮寺│ │後約10分鐘左右,由張智韋持張淑卿交給│應與張智韋連帶沒│ │ │ │ │」前 │ │伊之安非他命至宜蘭縣冬山鄉永興路2段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903 號之「白蓮寺」前,將安非他命交給│部不能連帶沒收時│ │ │ │ │ │ │溫美惠,溫美惠則將1,000元交給張智韋 │,以其與張智韋之│ │ │ │ │ │ │,張智韋再將販賣安非他命所得1,000元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交給張淑卿。 │ │ │ ├──┼───┼───┼─────┼──────────────────┼────────┼────┤ │ 2 │101年2│宜蘭縣│1,000元之 │溫美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2│張淑卿共同販賣第│毒品危害│ │ │月11日│冬山鄉│安非他命 │月11日9時29分許撥打張淑卿使用之09814│二級毒品,處有期│防制條例│ │ │9時37 │廣興路│ │44602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向張淑卿 │徒刑壹年拾月。販│第4條第2│ │ │分許 │與新邦│ │購買安非他命,並表示要欠一下,張淑卿│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項 │ │ │ │路交岔│ │告知溫美惠伊會叫伊外甥張智韋送安非他│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路口 │ │命,張淑卿遂於同日9時30分許,以前開 │應與張智韋連帶沒│ │ │ │ │ │ │行動電話撥打張智韋使用之0000000000號│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行動電話(未扣案),告知溫美惠會去拿│部不能連帶沒收時│ │ │ │ │ │ │安非他命,要張智韋將安非他命交給溫美│,以其與張智韋之│ │ │ │ │ │ │惠。溫美惠於101年2月11日9時37分許以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前開行動電話撥打張淑卿使用之前開行動│ │ │ │ │ │ │ │電話表示已經到了,要張淑卿叫張智韋拿│ │ │ │ │ │ │ │安非他命下來。張智韋遂在宜蘭縣冬山鄉│ │ │ │ │ │ │ │廣興路與新邦路交岔路口,販賣1,000元 │ │ │ │ │ │ │ │安非他命給溫美惠。 │ │ │ └──┴───┴───┴─────┴──────────────────┴────────┴────┘ 附表二十:蔡火盛轉讓安非他命予林嘉偉 ┌──┬───┬───┬─────┬──────────────────┬────────┬────┐ │編號│ 時間 │ 地點 │數量、金額│ 犯罪方式 │ 應宣告之罪刑 │所犯法條│ │ │ │ │(新臺幣)│ │ │ │ ├──┼───┼───┼─────┼──────────────────┼────────┼────┤ │ 1 │100年 │蔡火盛│安非他命0.│蔡火盛明知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亦│蔡火盛轉讓第二級│藥事法第│ │ │12月中│位於宜│3公克,共3│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轉讓之犯意│毒品,共參罪,各│83條第1 │ │ │旬某日│蘭縣五│次 │,自100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1年2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項 │ │ │起,至│結鄉新│ │中旬某日止,在其位於宜蘭縣五結鄉新店│ │ │ │ │101年2│店路 │ │路124之1號住處,轉讓安非他命給其鄰居│ │ │ │ │月中旬│124之1│ │林嘉偉施用,共計3次,每次約0.3公克。│ │ │ │ │某日止│號住處│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 │ └──┴───┴───┴─────┴──────────────────┴────────┴────┘ 附表二十一:蔡火盛販賣毒品予陳寶貴、陳長銘、李艾萍 ┌──┬───┬───┬─────┬──────────────────┬────────┬────┐ │編號│ 時間 │ 地點 │數量、金額│ 犯罪方式 │ 應宣告之罪刑 │所犯法條│ │ │ │ │(新臺幣)│ │ │ │ ├──┼───┼───┼─────┼──────────────────┼────────┼────┤ │ 1 │101年1│陳寶貴│5,000元之 │陳寶貴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於101 │蔡火盛販賣第一級│毒品危害│ │ │月1日9│位於宜│海洛因2小 │年1月1日8時31分許與蔡火盛之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防制條例│ │ │時37分│蘭縣羅│包 │5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柒年捌月。販賣第│第4條第1│ │ │許 │東鎮復│ │未扣案)聯繫,向蔡火盛購買海洛因。蔡│一級毒品所得財物│項 │ │ │ │興路3 │ │火盛於同日9時37分許打電話給陳寶貴表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段21巷│ │示再2、3分鐘就到了,蔡火盛遂在陳寶貴│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16號住│ │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段00巷00號住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處附近│ │處附近之「7-11」超商附近,販賣5,000 │財產抵償之。 │ │ │ │ │之「7-│ │元之海洛因2小包給陳寶貴。 │ │ │ │ │ │11」超│ │ │ │ │ │ │ │商附近│ │ │ │ │ ├──┼───┼───┼─────┼──────────────────┼────────┼────┤ │ 2 │101年1│宜蘭縣│3,000元之 │陳寶貴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蔡火盛販賣第一級│毒品危害│ │ │月19日│羅東鎮│海洛因1小 │月19日7時10分許與蔡火盛使用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防制條例│ │ │7時31 │公正路│包 │5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柒年捌月。販賣第│第4條第1│ │ │分許 │上假日│ │未扣案)聯繫,向蔡火盛購買海洛因。蔡│一級毒品所得財物│項 │ │ │ │大飯店│ │火盛於同日7時31分許打電話給陳寶貴表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前 │ │示快到了,蔡火盛遂在宜蘭縣羅東鎮公正│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路上假日大飯店前販賣3,000元之海洛因1│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小包給陳寶貴。 │財產抵償之。 │ │ ├──┼───┼───┼─────┼──────────────────┼────────┼────┤ │ 3 │100年 │蔡火盛│2,000元之 │陳長銘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 │蔡火盛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 │ │12月26│位於宜│安非他命1 │12月26日17時16分許與蔡火盛之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防制條例│ │ │日17時│蘭縣五│小包 │46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壹年拾月。販賣第│第4條第2│ │ │35分許│結鄉新│ │未扣案)聯絡,表示要到蔡火盛位於宜蘭│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項 │ │ │ │店路 │ │縣五結鄉○○路000○0號住處購買安非他│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124之1│ │命,陳長銘於同日17時35分許打電話給蔡│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號住處│ │火盛稱伊已經到門口,蔡火盛遂在其住處│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販賣2,000元之安非他命1小包給陳長銘。│財產抵償之。 │ │ ├──┼───┼───┼─────┼──────────────────┼────────┼────┤ │ 4 │100年 │蔡火盛│11,000元之│蔡火盛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 │蔡火盛販賣第一級│毒品危害│ │ │12月28│位於宜│海洛因1包 │0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於100年12│毒品,處有期徒刑│防制條例│ │ │日19時│蘭縣五│ │月28日17時46分許及同日17時47分許與陳│捌年。販賣第一級│第4條第1│ │ │18分許│結鄉新│ │長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所得財物新臺│項 │ │ │ │店路 │ │以「查某很水」之暗語,向陳長銘表示海│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 │ │ │124之1│ │洛因的品質很好,並以「11」暗語,告知│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號住處│ │海洛因之價格為11,000元,向陳長銘兜售│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海洛因。陳長銘於同日19時18分許打電話│財產抵償之。 │ │ │ │ │ │ │給蔡火盛表示已經到了。蔡火盛遂在其位│ │ │ │ │ │ │ │於宜蘭縣五結鄉○○路000○0號住處附近│ │ │ │ │ │ │ │之傳藝大橋下販賣11,000元之海洛因1包 │ │ │ │ │ │ │ │給陳長銘。 │ │ │ ├──┼───┼───┼─────┼──────────────────┼────────┼────┤ │ 5 │100年1│蔡火盛│1,000元之 │陳長銘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 │蔡火盛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 │ │2月30 │位於宜│安非他命1 │12月30日0時7分54秒許與蔡火盛之091645│毒品,處有期徒刑│防制條例│ │ │日0時9│蘭縣五│小包 │6265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壹年拾月。販賣第│第4條第2│ │ │分26 │結鄉新│ │號,未扣案)聯繫,表示要到蔡火盛位宜│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項 │ │ │秒許 │店路 │ │蘭縣五結鄉○○路000○0號住處購買安非│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124之1│ │他命,陳長銘於同日0時9分26秒許打電話│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號住處│ │給蔡火盛稱伊已經到了,蔡火盛遂在其住│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附近之│ │處附近之傳藝大橋下販賣1,000元之安非 │財產抵償之。 │ │ │ │ │傳藝大│ │他命1小包給陳長銘。 │ │ │ │ │ │橋下 │ │ │ │ │ ├──┼───┼───┼─────┼──────────────────┼────────┼────┤ │ 6 │101年1│宜蘭縣│2,000元之 │陳長銘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蔡火盛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 │ │月19日│五結鄉│安非他命1 │月19日15時10分秒許,傳簡訊到蔡火盛之│毒品,處有期徒刑│防制條例│ │ │15時14│全聯超│小包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壹年拾月。販賣第│第4條第2│ │ │分許 │商旁之│ │13530號,未扣案)要找蔡火盛,並於同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項 │ │ │ │全家便│ │日15時14分許打電話給蔡火盛表示已經到│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利超商│ │宜蘭縣五結鄉全聯超商,蔡火盛不久到達│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後,在全聯超商旁之全家便利超商販賣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2,000元的安非他命1小包給陳長銘。 │財產抵償之。 │ │ ├──┼───┼───┼─────┼──────────────────┼────────┼────┤ │ 7 │100年 │宜蘭市│1,000元之 │蔡火盛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35│蔡火盛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 │ │12月17│大坡路│安非他命 │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於100年12月│毒品,處有期徒刑│防制條例│ │ │日16時│1段100│ │17日14時33分許,與李艾萍使用之097121│壹年拾月。販賣第│第4條第2│ │ │1分許 │號之新│ │9991號行動電話聯繫,李艾萍表示伊在宜│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項 │ │ │ │生國小│ │蘭縣宜蘭市大坡路上之「夢佳鄉」,蔡火│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正門前│ │盛於同日16時1分許打電話給李艾萍表示 │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伊在宜蘭市○○路0段000號之新生國小正│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門等,蔡火盛遂在該處販賣1,000元之安 │財產抵償之。 │ │ │ │ │ │ │非他命給李艾萍。 │ │ │ └──┴───┴───┴─────┴──────────────────┴────────┴────┘ 附表二十二:吳秀娥販賣安非他命予蔡秀錦、游田源、劉文生、蔡玉辰 ┌──┬───┬───┬─────┬──────────────────┬────────┬────┐ │編號│ 時間 │ 地點 │數量、金額│ 犯罪方式 │ 應宣告之罪刑 │所犯法條│ │ │ │ │(新臺幣)│ │ │ │ ├──┼───┼───┼─────┼──────────────────┼────────┼────┤ │ 1 │100年1│蔡秀錦│2,000元之 │蔡秀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 │吳秀娥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 │ │1月25 │位於宜│安非他命 │11月25日15時11分許與吳秀娥持有098141│毒品,處有期徒刑│防制條例│ │ │日15時│蘭縣冬│ │8617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絡,蔡秀錦│壹年拾月。販賣第│第4條第2│ │ │55分許│山鄉鹿│ │以「1個人」、「2個人」等暗語向吳秀娥│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項 │ │ │ │埔路 │ │購買安非他命,於同日15時55分許吳秀娥│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421巷 │ │再撥打蔡秀錦電話表示已經到達。吳秀娥│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30弄31│ │遂在蔡秀錦位於宜蘭縣冬山鄉鹿埔路421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號住處│ │巷30弄31號住處後面菜園販賣2,000元安 │財產抵償之。 │ │ │ │ │後面菜│ │非他命給蔡秀錦。 │ │ │ │ │ │園 │ │ │ │ │ ├──┼───┼───┼─────┼──────────────────┼────────┼────┤ │ 2 │100年 │蔡秀錦│1,000元之 │蔡秀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 │吳秀娥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 │ │11月27│位於宜│安非他命 │11月27日14時2分許與吳秀娥有之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防制條例│ │ │日15時│蘭縣冬│ │617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絡,以「1個│壹年拾月。販賣第│第4條第2│ │ │11分許│山鄉鹿│ │」之暗語向吳秀娥購買安非他命1,000元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項 │ │ │ │埔路 │ │。吳秀娥遂在蔡秀錦位於宜蘭縣冬山鄉鹿│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421巷 │ │埔路421巷30弄31號住處後面菜園,賣 │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30弄31│ │1,000元之安非他命給蔡秀錦。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號住處│ │ │財產抵償之。 │ │ │ │ │後面菜│ │ │ │ │ │ │ │園 │ │ │ │ │ ├──┼───┼───┼─────┼──────────────────┼────────┼────┤ │ 3 │100年 │宜蘭縣│1,000元之 │蔡秀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 │吳秀娥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 │ │11月28│羅東鎮│安非他命 │11月28日9時42分48秒許,與吳秀娥持有 │毒品,處有期徒刑│防制條例│ │ │日14時│北成國│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壹年拾月。販賣第│第4條第2│ │ │1分許 │小後門│ │0000000號,未扣案)聯絡,以「1個人」│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項 │ │ │ │ │ │之暗語向吳秀娥購買安非他命1,000元,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吳秀娥於同日13時49分許,再與蔡秀錦聯│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繫,與蔡秀錦約在宜蘭縣羅東鎮北成國小│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後門交易,蔡秀錦於同日14時1分許,撥 │財產抵償之。 │ │ │ │ │ │ │打電話給吳秀娥表示已經到約定之地點北│ │ │ │ │ │ │ │成國小後門。吳秀娥遂在宜蘭縣羅東鎮北│ │ │ │ │ │ │ │成國小後門,販賣1,000元之安非他命給 │ │ │ │ │ │ │ │蔡秀錦。 │ │ │ ├──┼───┼───┼─────┼──────────────────┼────────┼────┤ │ 4 │100年 │宜蘭縣│2,000元之 │蔡秀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 │吳秀娥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 │ │11月28│冬山鄉│安非他命 │11月28日15時31分許,與吳秀娥有之0981│毒品,處有期徒刑│防制條例│ │ │日15時│鹿埔路│ │418617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絡,以「│壹年拾月。販賣第│第4條第2│ │ │31分許│上某處│ │我要帶2個小孩出去」之暗語向吳秀娥買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項 │ │ │ │ │ │安非他命2,000元,因當天14時1分許,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秀娥已經販賣1,000元之安非他命給蔡秀 │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錦,所以吳秀娥稱:「又要帶2個小孩」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你怎麼不一起呢」等語回應,並答蔡│財產抵償之。 │ │ │ │ │ │ │秀錦「再出去」等語,吳秀娥遂在宜蘭縣│ │ │ │ │ │ │ │冬山鄉鹿埔路上販賣2,000元之安非他命 │ │ │ │ │ │ │ │給蔡秀錦。 │ │ │ ├──┼───┼───┼─────┼──────────────────┼────────┼────┤ │ 5 │100年 │蔡秀錦│1,000元之 │蔡秀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 │吳秀娥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 │ │12月18│位於宜│安非他命 │12月18日13時10分許與吳秀娥有之098141│毒品,處有期徒刑│防制條例│ │ │日15時│蘭縣冬│ │8617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絡,蔡秀錦│壹年拾月。販賣第│第4條第2│ │ │54分許│山鄉鹿│ │以「看看有沒有可以調1個小孩來」暗語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項 │ │ │ │埔路 │ │向吳秀娥購買安非他命1,000元,於同日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421巷 │ │15 時54分許吳秀娥以電話與蔡秀錦聯繫 │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30弄31│ │,確認蔡秀錦家沒有其他人後,吳秀娥遂│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號住處│ │在蔡秀錦位於宜蘭縣冬山鄉鹿埔路421巷 │財產抵償之。 │ │ │ │ │後面菜│ │30弄31號住處後面菜園販賣1,000元之安 │ │ │ │ │ │園 │ │非他命給蔡秀錦。 │ │ │ ├──┼───┼───┼─────┼──────────────────┼────────┼────┤ │ 6 │101年1│蔡秀錦│5,000元之 │蔡秀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吳秀娥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 │ │月7日 │位於宜│安非他命 │月7日14時52分許與吳秀娥持之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防制條例│ │ │14時52│蘭縣冬│ │9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號, │壹年拾壹月。販賣│第4條第2│ │ │分許 │山鄉鹿│ │未扣案)聯絡,蔡秀錦以「大的小朋友」│第二級毒品所得財│項 │ │ │ │埔路 │ │等暗語向吳秀娥購買安非他命5,000元。 │物新臺幣伍仟元沒│ │ │ │ │421巷 │ │吳秀娥遂在蔡秀錦位於宜蘭縣冬山鄉鹿埔│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30弄31│ │路421巷30弄31號住處後面菜園販賣5,000│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號住處│ │元之安非他命給蔡秀錦。 │其財產抵償之。 │ │ │ │ │後面菜│ │ │ │ │ │ │ │園 │ │ │ │ │ ├──┼───┼───┼─────┼──────────────────┼────────┼────┤ │ 7 │101年1│吳秀娥│1,000元之 │蔡秀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吳秀娥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 │ │9月28 │位於宜│安非他命 │月9日10時43分許與吳秀娥有之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防制條例│ │ │日15時│蘭縣冬│ │9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號, │壹年拾月。販賣第│第4條第2│ │ │31分許│山鄉鹿│ │未扣案)聯絡,以「1個」等語向吳秀娥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項 │ │ │ │埔路 │ │購買安非他命1,000元,並約在吳秀娥住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132巷 │ │處交易。吳秀娥遂在其宜蘭縣冬山鄉鹿埔│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5號住 │ │路132巷5號住處販賣1,000元之安非他命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處 │ │給蔡秀錦。 │財產抵償之。 │ │ ├──┼───┼───┼─────┼──────────────────┼────────┼────┤ │ 8 │101年2│吳秀娥│1,000元之 │蔡秀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2│吳秀娥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 │ │月10日│位於宜│安非他命 │月10日19時12分許與吳秀娥有之00000006│毒品,處有期徒刑│防制條例│ │ │19時12│蘭縣冬│ │17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壹年拾月。販賣第│第4條第2│ │ │分許 │山鄉松│ │未扣案)聯絡,以「1個人」等暗語向吳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項 │ │ │ │樹路段│ │秀娥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並約在吳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之菜園│ │秀娥位於宜蘭縣冬山鄉松樹路段之菜園交│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易。吳秀娥遂在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松樹│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路段菜園附近販賣1,000元之安非他命給 │財產抵償之。 │ │ │ │ │ │ │蔡秀錦。 │ │ │ ├──┼───┼───┼─────┼──────────────────┼────────┼────┤ │ 9 │100年 │宜蘭縣│2,000元之 │游田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 │吳秀娥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 │ │10月17│羅東鎮│安非他命1 │10月17日16時28分許、16時43分、16時47│毒品,處有期徒刑│防制條例│ │ │日16時│純精路│小包 │分許與吳秀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壹年拾月。販賣第│第4條第2│ │ │47分許│與復興│ │話(未扣案)聯絡,以「跟那天同款」之│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項 │ │ │ │路口 │ │暗語向吳秀娥購買2,000元之安非他命。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吳秀娥遂在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與復興路│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口販賣2,000元之安非他命1小包給游田源│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10 │100年 │宜蘭縣│1,000元之 │劉文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 │吳秀娥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 │ │10月24│冬山鄉│安非他命1 │10月24日11時7分許與吳秀娥使用之09814│毒品,處有期徒刑│防制條例│ │ │日11時│順安地│小包 │18617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絡,以「1│壹年拾月。販賣第│第4條第2│ │ │7分許 │區電力│ │個半」之暗語向吳秀娥要購買安非他命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項 │ │ │ │公司之│ │1,000元,並約吳秀娥在宜蘭縣冬山鄉順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變電所│ │安地區變電所見面。吳秀娥遂在宜蘭縣冬│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山鄉順安地區電力公司之變電所販賣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1,000元之安非他命1小包給劉文生。 │財產抵償之。 │ │ ├──┼───┼───┼─────┼──────────────────┼────────┼────┤ │ 11 │100年 │宜蘭縣│1,000元之 │劉文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 │吳秀娥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 │ │11月9 │冬山鄉│安非他命1 │11月9日12時48分許,與吳秀娥使用之098│毒品,處有期徒刑│防制條例│ │ │日13時│華祥路│小包 │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絡,以 │壹年拾月。販賣第│第4條第2│ │ │7分4秒│146號 │ │「15」之暗語向吳秀娥購買安非他命1,00│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項 │ │ │許 │龍泉游│ │0元。復於同日12時49分13秒許,吳秀娥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泳池 │ │與劉文生再度聯繫,並與劉文生約在宜蘭│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縣冬山鄉○○路000號之龍泉游泳池碰面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吳秀娥於同日13時7分4秒許再與劉文生│財產抵償之。 │ │ │ │ │ │ │聯繫,表示快到了。吳秀娥遂在宜蘭縣冬│ │ │ │ │ │ │ │山鄉○○路000號龍泉游泳池販賣1,000元│ │ │ │ │ │ │ │之安非他命1小包給劉文生。 │ │ │ ├──┼───┼───┼─────┼──────────────────┼────────┼────┤ │ 12 │100年 │宜蘭縣│2,000元之 │劉文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 │吳秀娥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 │ │11月19│羅東鎮│安非他命 │11月19日12時31分、12時39分許與吳秀娥│毒品,處有期徒刑│防制條例│ │ │日13時│南昌社│ │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壹年拾月。販賣第│第4條第2│ │ │7分許 │區公園│ │聯絡,以「2」之暗語向吳秀娥購買2,000│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項 │ │ │ │ │ │元之安非他命,於同日13時2分許,吳秀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娥以電話與劉文生聯繫到紅綠燈那裡,吳│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秀娥遂在宜蘭縣羅東鎮南昌社區公園誤將│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空袋交給劉文生,於同日13時7分劉文生 │財產抵償之。 │ │ │ │ │ │ │以電話與吳秀娥聯繫告知前開情形,吳秀│ │ │ │ │ │ │ │娥遂又再至宜蘭縣羅東鎮南昌社區公園交│ │ │ │ │ │ │ │付2,000元之安非他命給劉文生。 │ │ │ ├──┼───┼───┼─────┼──────────────────┼────────┼────┤ │ 13 │101年2│宜蘭縣│2,000元之 │劉文生101年2月18日13時59分4秒許,以 │吳秀娥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 │ │月18日│羅東鎮│安非他命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秀娥持有之 │毒品,處有期徒刑│防制條例│ │ │14時7 │南昌社│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絡,│壹年拾月。販賣第│第4條第2│ │ │分44秒│區公園│ │以「2」為暗語向吳秀娥購買2,000元之安│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項 │ │ │許 │ │ │非命,劉文生復於同日14時17分44秒與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秀娥聯繫,表示在加油站老地方等吳秀娥│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吳秀娥遂在宜蘭縣羅東鎮南昌社區公園│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販賣2,00 0元之安非他命給劉文生。 │財產抵償之。 │ │ ├──┼───┼───┼─────┼──────────────────┼────────┼────┤ │ 14 │100年 │吳秀娥│4,000元之 │吳秀娥於100年11月13日16時許,在其位 │吳秀娥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 │ │11月13│位於宜│安非他命 │於宜蘭縣冬山鄉○○路000巷0號住處附近│毒品,處有期徒刑│防制條例│ │ │日16時│蘭縣冬│ │之鹿埔活動中心向甲○○購買安非他命後│壹年拾壹月。販賣│第4條第2│ │ │43分許│山鄉鹿│ │,吳秀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項 │ │ │ │埔路 │ │案)於同日16時10分許與蔡玉辰使用之 │物新臺幣肆仟元沒│ │ │ │ │132巷5│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蔡玉辰至│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號住處│ │其前開住處附近之鹿埔活動中心,於同日│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附近之│ │16時43分許,蔡玉辰以電話與吳秀娥聯絡│其財產抵償之。 │ │ │ │ │鹿埔活│ │表示已經到達。吳秀娥遂在其住處附近之│ │ │ │ │ │動中心│ │鹿埔活動中心販賣4,000元之安非他命給 │ │ │ │ │ │ │ │蔡玉辰。 │ │ │ ├──┼───┼───┼─────┼──────────────────┼────────┼────┤ │ 15 │100年 │吳秀娥│4,000元之 │吳秀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吳秀娥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 │ │11月22│位於宜│安非他命 │)於100年11月22日18時6分許與蔡玉辰使│毒品,處有期徒刑│防制條例│ │ │日18時│蘭縣冬│ │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吳秀 │壹年拾壹月。販賣│第4條第2│ │ │6分許 │山鄉鹿│ │娥遂在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鹿埔路132巷5│第二級毒品所得財│項 │ │ │ │埔路 │ │號住處附近之鹿埔活動中心販賣4,000元 │物新臺幣肆仟元沒│ │ │ │ │132巷5│ │之安非他命給蔡玉辰。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號住處│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附近之│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鹿埔活│ │ │ │ │ │ │ │動中心│ │ │ │ │ └──┴───┴───┴─────┴──────────────────┴────────┴────┘ 附表二十三:董萬利販賣安非他命予李漢欽、李文華、邵秀玉 、張健華 ┌──┬───┬───┬─────┬──────────────────┬────────┬────┐ │編號│ 時間 │ 地點 │數量、金額│ 犯罪方式 │ 應宣告之罪刑 │所犯法條│ │ │ │ │(新臺幣)│ │ │ │ ├──┼───┼───┼─────┼──────────────────┼────────┼────┤ │ 1 │100年1│宜蘭縣│1,000元之 │李漢欽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 │董萬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 │ │1月9日│冬山鄉│安非他命 │11月9日凌晨0時36分許與董萬利使用之09│毒品,處有期徒刑│防制條例│ │ │0時52 │義成路│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絡,詢│壹年拾月。販賣第│第4條第2│ │ │分許 │3段某 │ │問董萬利有無安非他命,董萬利於同日凌│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項 │ │ │ │處 │ │晨0時38分許回撥給李漢欽,李漢欽表示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要向董萬利購買1,000元,董萬利表示僅 │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剩0.05公克的安非他命不足1,000元,李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漢欽即表示仍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 │財產抵償之。 │ │ │ │ │ │ │先拿500元的安非他命,另不足500元的部│ │ │ │ │ │ │ │分另外再補。李漢欽於同日凌晨0時42分 │ │ │ │ │ │ │ │許,再打電話給董萬利,表示在「路頭」│ │ │ │ │ │ │ │等董萬利前來交易。董萬利於通話結束後│ │ │ │ │ │ │ │10 分鐘許,在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3段交│ │ │ │ │ │ │ │付500元之安非他命給李漢欽,李漢欽則 │ │ │ │ │ │ │ │交付1,000元給董萬利,嗣後於不詳之時 │ │ │ │ │ │ │ │間董萬利再補交付500元之安非他命給李 │ │ │ │ │ │ │ │漢欽。 │ │ │ ├──┼───┼───┼─────┼──────────────────┼────────┼────┤ │ 2 │100年 │宜蘭縣│2,000元之 │李漢欽以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 100│董萬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 │ │11月19│冬山鄉│安非他命1 │年 11 月 19 日 22 時 50 分許與董萬利│毒品,處有期徒刑│防制條例│ │ │日23時│冬山路│小包 │使用之 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未扣 │壹年拾月。販賣第│第4條第2│ │ │4分許 │595號 │ │案)聯絡,以「 2 的啦」等暗語向董萬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項 │ │ │ │之「全│ │利購買安非他命 2,000 元,並約在董萬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家便利│ │利住處附近位於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 595│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商店」│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李漢欽於同│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對面 │ │日 23 時 4 分許再打電話給董萬利表示 │財產抵償之。 │ │ │ │ │ │ │已經到了。董萬利遂至宜蘭縣冬山鄉冬山│ │ │ │ │ │ │ │路 595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對面,販 │ │ │ │ │ │ │ │賣 2,000 元之安非他命 1 小包給李漢欽│ │ │ │ │ │ │ │。 │ │ │ ├──┼───┼───┼─────┼──────────────────┼────────┼────┤ │ 3 │100年 │宜蘭縣│2,000元之 │李文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 │董萬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 │ │11月19│羅東鎮│安非他命 │11月19日1時0分許與董萬利使用之098122│毒品,處有期徒刑│防制條例│ │ │日1時 │羅東國│ │6641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絡,以「再│壹年拾月。販賣第│第4條第2│ │ │28分許│中後面│ │拿2千」等暗語,向董萬利購買安非他命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項 │ │ │ │花店 │ │2,000元,並約在「羅東國中後門」,李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文華並於同日1時25分許打電話給董萬利 │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表示3分鐘後到。董萬利遂在宜蘭縣羅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東鎮羅東國中後面花店,販賣2,000元的 │財產抵償之。 │ │ │ │ │ │ │安非他命給李文華。 │ │ │ ├──┼───┼───┼─────┼──────────────────┼────────┼────┤ │ 4 │100年 │宜蘭縣│1,000元之 │李文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 │董萬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 │ │11月19│羅東鎮│安非他命 │11月19日15時34分許與董萬利使用之0981│毒品,處有期徒刑│防制條例│ │ │日15時│公正路│ │226641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絡,以「│壹年拾月。販賣第│第4條第2│ │ │44分許│上之「│ │我就1千給你」等暗語,向董萬利購買安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項 │ │ │ │萊爾富│ │非他命1,00 0元,於同日15時44分許李文│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便利商│ │華打電話給董萬利,與董萬利約在宜蘭縣│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店」 │ │羅東鎮公正路上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交│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易。董萬利遂在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上之│財產抵償之。 │ │ │ │ │ │ │「萊爾富便利商店」販賣1,000元的安非 │ │ │ │ │ │ │ │他命給李文華。 │ │ │ ├──┼───┼───┼─────┼──────────────────┼────────┼────┤ │ 5 │100年 │宜蘭縣│1,500元之 │邵秀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 │董萬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 │ │11月12│羅東鎮│安非他命 │11月12日18時22分許與董萬利使用之0981│毒品,處有期徒刑│防制條例│ │ │日18時│中山路│ │226641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絡,以「│壹年拾月。販賣第│第4條第2│ │ │41分許│3段上 │ │15 」等暗語,向董萬利購買1,500元之安│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項 │ │ │ │之「 │ │非他命,董萬利於同日18時41分許撥打邵│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135超 │ │秀玉行動電話詢問邵秀玉在何處,邵秀玉│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商」 │ │表示伊人現在已到達「135超商」。董萬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利遂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3段上之「135│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超商」販賣1,500元之安非他命給邵秀玉 │ │ │ │ │ │ │ │。 │ │ │ ├──┼───┼───┼─────┼──────────────────┼────────┼────┤ │ 6 │100年 │宜蘭縣│1,000元之 │張健華以000000000號電話於100年11月24│董萬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 │ │11月24│羅東鎮│安非他命 │日23時23分許與董萬利使用之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防制條例│ │ │日23時│公園路│ │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絡,以「還有1 │壹年拾月。販賣第│第4條第2│ │ │38分24│28號3 │ │」等暗語,向董萬利購買1,000元之安非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項 │ │ │秒許 │樓樓下│ │他命,並告知董萬利到伊家樓下時打電話│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給伊,董萬利於同日23時38分24秒許打電│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話給張健華表示差不多3、4分鐘到達,要│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張健華下來。董萬利遂在張健華位於宜蘭│財產抵償之。 │ │ │ │ │ │ │縣羅東鎮○○路00號3樓樓下販賣1,000元│ │ │ │ │ │ │ │安非他命給張健華。 │ │ │ └──┴───┴───┴─────┴──────────────────┴────────┴────┘ 附表二十四:朱淑真販賣安非他命予蕭雅真、林志明 ┌──┬───┬───┬─────┬──────────────────┬────────┬────┐ │編號│ 時間 │ 地點 │數量、金額│ 犯罪方式 │ 應宣告之罪刑 │所犯法條│ │ │ │ │(新臺幣)│ │ │ │ ├──┼───┼───┼─────┼──────────────────┼────────┼────┤ │ 1 │100年8│朱淑真│安非他命 │蕭雅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8│朱淑真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 │ │月19日│位於宜│0.4公克、 │月19日9時54分48秒許至10時27分許與朱 │毒品,累犯,處有│防制條例│ │ │10時27│蘭市農│2,000元 │淑真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期徒刑壹年拾月。│第4條第2│ │ │分許 │權路 │ │案)聯繫購買安非他命,蕭雅真以「2箱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項 │ │ │ │101號4│ │」之暗語要向朱淑真購買2,000元之安非 │10所示之物,沒收│ │ │ │ │樓之6 │ │他命,並表示要到朱淑真位於宜蘭市農權│。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住處樓│ │路101號4樓之6住處(與宜蘭水泥工會同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 │ │下 │ │一棟)購買,蕭雅真約於同日10時27分許│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到達朱淑真宜蘭市住處樓下。朱淑真遂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其住處樓下販賣2,000元的安非他命0.4公│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克給蕭雅真。 │之。 │ │ ├──┼───┼───┼─────┼──────────────────┼────────┼────┤ │ 2 │100年9│朱淑真│2,000元之 │蕭雅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朱淑真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 │ │月4日9│位於宜│安非他命 │月4日9時19分許至同日9時53分許與朱淑 │毒品,累犯,處有│防制條例│ │ │時53分│蘭市農│ │真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期徒刑壹年拾月。│第4條第2│ │ │許 │權路 │ │)聯繫購買安非他命,表示要到朱淑真位│扣案如附表丁編號│項 │ │ │ │101號4│ │於宜蘭市○○路000號4樓之6住處購買安 │10所示之物,沒收│ │ │ │ │樓之6 │ │非他命,蕭雅真於同日9時53分許打電話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住處樓│ │給朱淑真表示快到了。朱淑真遂於通話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 │ │下 │ │在其前開宜蘭市住處樓下販賣2,000元之 │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安非他命給蕭雅真。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 3 │100年8│朱淑真│安非他命 │林志明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8│朱淑真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 │ │月11日│位於宜│0.5公克、 │月11日20時57分許與朱淑真持有之098864│毒品,累犯,處有│防制條例│ │ │22時57│蘭市農│2,000元 │729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繫,以「我│期徒刑壹年拾月。│第4條第2│ │ │分許 │權路 │ │2000 塊給你要半盒就好」之暗語,向朱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項 │ │ │ │101號4│ │淑真購買安非他命0.5公克2,000元,林志│10所示之物,沒收│ │ │ │ │樓之6 │ │明約於同日22時57分許到達朱淑真位於宜│。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住處樓│ │蘭市○○路00 0號4樓之6住處樓下,打電│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 │ │下 │ │話給朱淑真告知伊已到達。朱淑真遂於通│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話後在其宜蘭市住處樓下販賣2,000元之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安非他命給林志明。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附表二十五:葉俊傑販賣海洛因予林岱芬及董萬利 ┌──┬───┬───┬─────┬──────────────────┬────────┬────┐ │編號│ 時間 │ 地點 │數量、金額│ 犯罪方式 │ 應宣告之罪刑 │所犯法條│ │ │ │ │(新臺幣)│ │ │ │ ├──┼───┼───┼─────┼──────────────────┼────────┼────┤ │ 1 │101年3│葉俊傑│海洛因1錢 │葉俊傑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葉俊傑販賣第一級│毒品危害│ │ │月18日│位於新│、20,000元│101 年3月18日9時3分許與林岱芬使用之 │毒品,處有期徒刑│防制條例│ │ │9時3分│北市三│ │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岱芬以 │柒年拾月。扣案如│第4條第1│ │ │許 │重區之│ │「一個」為暗語,要向葉俊傑購買1錢之 │附表庚編號1所示 │項 │ │ │ │住處(│ │海洛因,並約定交易之地點在葉俊傑位於│之物沒收之。販賣│ │ │ │ │五華街│ │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於101年3月18日9 │第一級毒品所得財│ │ │ │ │1巷32 │ │時3分許林岱芬以行動電話與葉俊傑聯繫 │物新臺幣貳萬元沒│ │ │ │ │號6樓 │ │,告知葉俊傑伊已經到葉俊傑位於新北市│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附近│ │三重區之住處。葉俊傑於通話後在其住處│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附近以20,000元販賣1錢之海洛因給林岱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芬。林岱芬買回後發現海洛因摻糖太多品│ │ │ │ │ │ │ │質不好,遂於同日10時23分許打電話向葉│ │ │ │ │ │ │ │俊傑抱怨,惟葉俊傑回稱:「你跟對方看│ │ │ │ │ │ │ │一下,我都出這個,我昨天才出半兩」、│ │ │ │ │ │ │ │「這個可以啦,今天才出半兩」等語,再│ │ │ │ │ │ │ │次向林岱芬保證伊出售之海洛因品質不差│ │ │ │ │ │ │ │等語。 │ │ │ ├──┼───┼───┼─────┼──────────────────┼────────┼────┤ │ 2 │101年3│葉俊傑│海洛因2錢 │葉俊傑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葉俊傑販賣第一級│毒品危害│ │ │月1日 │位於新│、32,000元│101 年3月1日13時13分許與董萬利持有之│毒品,處有期徒刑│防制條例│ │ │15時30│北市三│ │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女生 │捌年。扣案如附表│第4條第1│ │ │分許 │重區五│ │」、「18」之暗語欲販賣海洛因給董萬利│庚編號1所示之物 │項 │ │ │ │華街1 │ │。董萬利遂坐計程車到新北市三重區找葉│沒收之。販賣第一│ │ │ │ │巷32號│ │俊傑,於同日15時30分許到達三重區後打│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6樓 │ │電話給葉俊傑,葉俊傑遂在其住處以 │臺幣參萬貳仟元沒│ │ │ │ │ │ │32,000元販賣2錢之海洛因給董萬利,董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萬利回來宜蘭後,以電子秤秤重發現葉俊│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傑賣給伊之海洛因重量不足,而撥打電話│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告知葉俊傑,葉俊傑答應下次補足。 │ │ │ └──┴───┴───┴─────┴──────────────────┴────────┴────┘ 附表二十六: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持有大麻 ┌──┬───┬───┬─────┬──────────────────┬────────┬────┐ │編號│ 時間 │ 地點 │數量、金額│ 犯罪方式 │ 應宣告之罪刑 │所犯法條│ │ │ │ │(新臺幣)│ │ │ │ ├──┼───┼───┼─────┼──────────────────┼────────┼────┤ │ 1 │101年3│臺北市│6,000元之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1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危害│ │ │月20日│臺北火│大麻2小包 │年3月20日為警查獲前1星期許,在臺北市│毒品,累犯,處有│防制條例│ │ │為警查│車站附│(分別淨重│臺北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 │期徒刑柒月。扣案│第11條第│ │ │獲前1 │近 │0.45公克、│6,000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得」真實姓 │如附表己編號4、5│2項 │ │ │星期許│ │2.12公克)│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大麻2小包(分別 │所示之物,沒收銷│ │ │ │ │ │ │淨重0.45公克、2. 12公克)而持有之。 │燬。 │ │ ├──┼───┼───┼─────┼──────────────────┼────────┼────┤ │ 2 │101年3│甲○○│甲基安非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危害│ │ │月20日│位於桃│命1次 │,於101年3月20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毒品,累犯,處有│防制條例│ │ │19時30│園縣龜│ │1、2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文化│期徒刑捌月。扣案│第10條第│ │ │分許為│山鄉文│ │路2段34巷7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如附表己編號3、 │2項 │ │ │警採尿│化路2 │ │命置入吸食器,以打火機燃火燒烤吸食煙│10所示之物,沒收│ │ │ │前1、 │段34巷│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銷燬。扣案如附表│ │ │ │2日某 │7號3樓│ │ │己編號7至9所示之│ │ │ │時 │住處 │ │ │物,均沒收。 │ │ └──┴───┴───┴─────┴──────────────────┴────────┴────┘ 附表二十七:應執行之刑 ┌──┬───┬─────────────────────────────────────────────┐ │編號│ 被告 │應執行之刑 │ ├──┼───┼─────────────────────────────────────────────┤ │ 1 │陳芳輝│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附表一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元均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甲○○│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己編號3、4、5、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14│ │ │ │、16至21、附表丙編號2至11、附表丁編號3、4、10、17、附表戊編號8、附表己編號7至9、12所示之物│ │ │ │,均沒收。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應與朱淑真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其與朱淑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五所示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 │ │ │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應與朱淑真、「阿德」之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其與│ │ │ │朱淑真、「阿德」之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 │ │ │萬捌仟元,應與董萬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其與董萬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六編號3所示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董萬利、朱淑真連帶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其與董萬利、朱淑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七編號2、3、11所示未扣│ │ │ │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應與李宗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其│ │ │ │與李宗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七編號6、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附表十一所示未扣案之共同犯 │ │ │ │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應與簡如旻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其│ │ │ │與簡如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十二、附表十三、附表十四、附表十五、附表十六、附表十七所示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陸萬陸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吳秀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附表二十二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葉俊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14、16至21、附表丙編號2至7、9至11、附表庚編號1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附表二十五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朱淑真│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丁編號3、4、10、17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應與甲○○連帶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五所示未扣案之共同犯罪│ │ │ │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應與甲○○、「阿德」之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 │ │ │其與甲○○、「阿德」之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六編號3所示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貳仟伍佰元,應與甲○○、董萬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其與甲○○、董萬利│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十四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董萬利│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4、17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未扣案之│ │ │ │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應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其與│ │ │ │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六編號3所示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石世 │ │ │ │民、朱淑真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其與甲○○、朱淑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 │ │ │表二十三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 7 │李宗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戊編號8、附表己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七編號2、3、11所 │ │ │ │示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應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 │ │ │,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8 │簡如旻│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己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七編號6、附表八、附表九、附表 │ │ │ │十、附表十一所示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應與甲○○連帶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9 │張淑卿│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附表十八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十九所示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應與張智韋連帶沒收│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其與張智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0 │蔡火盛│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附表二十一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甲:於100年8月25日12時20分許,至16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蘆竹鄉○○街00號地下室內黃子庭、邱清松製造安非他命之處所扣得之物。 ┌──┬─────────┬────┬────────────────┐ │證物│品 名 │數量 │備註 │ │編號│ │ │ │ ├──┼─────────┼────┼────────────────┤ │1 │感冒膠囊(2400顆)│780公克 │成大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鼻通寧」│ │ │藥粉 │ │感冒膠囊共1箱。 │ ├──┼─────────┼────┼────────────────┤ │2 │感冒藥粉 │2瓶(439│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 │ │ │公克) │㈠證物編號02部分: │ │ │ │ │ 1.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 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 成分。 │ │ │ │ │ 2.驗前毛重241.50公克(包裝塑膠│ │ │ │ │ 袋重6.98公克),取0.70公克鑑│ │ │ │ │ 定用罄,餘233.82公克,純度9 │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21.10公克 │ │ │ │ │ 。 │ │ │ │ │㈡現場編號2-1部分: │ │ │ │ │ 1.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 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 成分。 │ │ │ │ │ 2.驗前毛重197.86公克(包裝塑膠│ │ │ │ │ 袋重6.98公克),取0.38公克鑑│ │ │ │ │ 定用罄,餘190.50公克,純度12│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22.90公克 │ │ │ │ │ 。 │ ├──┼─────────┼────┼────────────────┤ │3 │萃取假麻黃後之感│1600公克│採集部分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 │ │冒藥粉白色殘渣 │ │㈠驗前毛重46.65公克(包裝塑膠袋 │ │ │ │ │ 重3.93公克)。 │ │ │ │ │㈡1.取0.66公克鑑定用罄,餘42.06 │ │ │ │ │ 公克。 │ │ │ │ │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Methamphetamine) │ │ │ │ │ 3.未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 │ │ │ │ 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 )成分。 │ ├──┼─────────┼────┼────────────────┤ │4 │黃色疑似萃取後假麻│865公克 │採集部分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 │ │黃溶液 │ │㈠驗前毛重46.65公克(包裝玻璃瓶 │ │ │ │ │ 重18.99公克) │ │ │ │ │㈡1.取0.55公克鑑定用罄,餘10.13 │ │ │ │ │ 公克。 │ │ │ │ │ 2.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 │ │ │ │ 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 │ │ │ │ e)成分。 │ ├──┼─────────┼────┼────────────────┤ │5 │5000ml燒杯 │1個 │ │ ├──┼─────────┼────┼────────────────┤ │6 │大型瓷器漏斗 │1只 │ │ ├──┼─────────┼────┼────────────────┤ │7 │抽器馬達 │1台 │ │ ├──┼─────────┼────┼────────────────┤ │8 │萃取感冒藥粉後殘餘│1桶 │ │ │ │水 │ │ │ ├──┼─────────┼────┼────────────────┤ │9 │粉紅色塑膠漏斗 │1支 │ │ ├──┼─────────┼────┼────────────────┤ │10 │燒杯、量杯 │15個 │燒杯3000ml(1個)、100 0ml(4個 │ │ │ │ │)、600ml(2個)、500ml(3個)、│ │ │ │ │250m l(2個)、量杯1200ml(3個)│ ├──┼─────────┼────┼────────────────┤ │12 │紅磷(500公克) │13罐 │ │ ├──┼─────────┼────┼────────────────┤ │13 │紅磷(500公克) │6罐 │ │ ├──┼─────────┼────┼────────────────┤ │14 │碘晶體(500公克) │2罐 │ │ ├──┼─────────┼────┼────────────────┤ │15 │氯化鈉(500公克,1│7瓶 │ │ │ │瓶)、氫氧化鈉( │ │ │ │ │500公克,6瓶) │ │ │ ├──┼─────────┼────┼────────────────┤ │16 │丙酮(500CC) │3瓶 │ │ ├──┼─────────┼────┼────────────────┤ │17 │醋酸鈉(500公克) │1瓶 │ │ ├──┼─────────┼────┼────────────────┤ │18 │氯仿(500CC) │1罐 │ │ ├──┼─────────┼────┼────────────────┤ │19 │濾紙(15公分) │1盒 │ │ ├──┼─────────┼────┼────────────────┤ │20 │加熱爐(直徑30公分│1只 │ │ │ │) │ │ │ ├──┼─────────┼────┼────────────────┤ │21 │圓形燒瓶(1000ml)│1個 │ │ ├──┼─────────┼────┼────────────────┤ │22 │甲醇(3000公克,含│1桶 │ │ │ │桶重) │ │ │ ├──┼─────────┼────┼────────────────┤ │23 │二甲苯(10公斤) │1桶 │ │ ├──┼─────────┼────┼────────────────┤ │24 │碘晶體(含瓶重600 │18罐 │ │ │ │公克) │ │ │ ├──┼─────────┼────┼────────────────┤ │25 │PVC油抽器 │1支 │ │ ├──┼─────────┼────┼────────────────┤ │26 │塑膠桶及杓子 │1組 │ │ ├──┼─────────┼────┼────────────────┤ │27 │電子秤(大、小) │2台 │ │ ├──┼─────────┼────┼────────────────┤ │28 │小型彌封塑膠袋 │1袋 │ │ ├──┼─────────┼────┼────────────────┤ │29 │鹽酸(500ml) │1瓶 │ │ ├──┼─────────┼────┼────────────────┤ │30 │反應爐具(加熱器、│1組 │採集部分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 │ │3000ml燒瓶、李畢氏│ │㈠經檢視為褐色黏稠物質,驗前毛重│ │ │冷凝管2支、導管2條│ │ 22.10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99公│ │ │、水管及大型水桶)│ │ 克) │ │ │ │ │㈡1.取0.42公克鑑定用罄,餘2.69公│ │ │ │ │ 克。 │ │ │ │ │ 2.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 假麻黃(Pseudoephedrin e)│ │ │ │ │ 成分。 │ │ │ │ │ 3.純度約20%。 │ ├──┼─────────┼────┼────────────────┤ │31 │1000ml分液漏斗 │1支 │ │ ├──┼─────────┼────┼────────────────┤ │32 │固定鐵環 │2個 │ │ ├──┼─────────┼────┼────────────────┤ │33 │紅磷(已開啟) │1罐 │ │ ├──┼─────────┼────┼────────────────┤ │34 │碘晶體(已開啟) │1罐 │ │ ├──┼─────────┼────┼────────────────┤ │35 │二甲苯(含桶重3500│1桶 │ │ │ │公克) │ │ │ ├──┼─────────┼────┼────────────────┤ │36 │粉紅色塑膠漏斗 │2支 │ │ ├──┼─────────┼────┼────────────────┤ │37 │水管、電線燈 │1條 │ │ ├──┼─────────┼────┼────────────────┤ │38 │瓦斯爐 │1台 │ │ ├──┼─────────┼────┼────────────────┤ │39 │瓦斯爐 │1台 │ │ ├──┼─────────┼────┼────────────────┤ │40 │瓦斯桶 │1桶 │ │ ├──┼─────────┼────┼────────────────┤ │41 │平底鍋 │1個 │ │ ├──┼─────────┼────┼────────────────┤ │42 │平底鍋 │1個 │ │ ├──┼─────────┼────┼────────────────┤ │43 │米色鐵基座 │1個 │ │ ├──┼─────────┼────┼────────────────┤ │44 │鹵水(1000ml,燒杯│310公克 │採集部分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 │ │裝) │ │㈠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驗前毛重35. │ │ │ │ │ 63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99公克 │ │ │ │ │ ) │ │ │ │ │㈡1.取2.27公克鑑定用罄,餘14.37 │ │ │ │ │ 公克。 │ │ │ │ │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Methamphetamine) │ │ │ │ │ 3.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 │ │ │ │ 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 │ │ │ │ e)成分。 │ ├──┼─────────┼────┼────────────────┤ │45 │鹵水(500ml,燒杯 │50公克 │採集部分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 │ │裝) │ │㈠經檢視為褐色黏稠物質,驗前毛重│ │ │ │ │ 25.25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99公│ │ │ │ │ 克) │ │ │ │ │㈡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Methamphetamine) │ │ │ │ │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 │ Amphetamine)成分。 │ │ │ │ │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 │ ├──┼─────────┼────┼────────────────┤ │46 │酸鹼檢測器及檢測劑│1組 │ │ │ │(瓶) │ │ │ ├──┼─────────┼────┼────────────────┤ │47 │1000ml分液漏斗 │1支 │ │ ├──┼─────────┼────┼────────────────┤ │48 │塑膠管 │2條 │ │ ├──┼─────────┼────┼────────────────┤ │49 │桶子 │2個 │置物保鮮盒內微量白色晶體,以有機│ │ ├─────────┼────┤溶劑洗滌後,取其洗滌液鑑定: │ │ │置物保鮮盒 │1個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Methamphetamine) │ │ │濾網 │2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 Amphetamine)成分。 │ │ │小型乳頭吸管 │1包 │ │ │ ├─────────┼────┤ │ │ │油漆刷 │1支 │ │ ├──┼─────────┼────┼────────────────┤ │49 │礦泉水(4000CC) │1瓶 │ │ ├──┼─────────┼────┼────────────────┤ │50 │茶飲料罐 │1瓶 │ │ ├──┼─────────┼────┼────────────────┤ │51 │煙灰缸(煙蒂) │1個 │ │ └──┴─────────┴────┴────────────────┘ 附表乙:100年11月24日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被告朱天源住處查獲之物。(100偵4860卷一P.69) ┌──┬─────────┬──┬────────┬───┐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 │ 1 │藥品(乙醇、未開封│1瓶 │A-01 │朱天源│ │ │) │ │ │ │ ├──┼─────────┼──┼────────┼───┤ │ 2 │藥品(乙醇、已開封│3瓶 │A-02 │朱天源│ │ │) │ │ │ │ ├──┼─────────┼──┼────────┼───┤ │ 3 │藥品(Caffeine、咖│1瓶 │A-03 │朱天源│ │ │啡因) │ │ │ │ ├──┼─────────┼──┼────────┼───┤ │ 4 │藥品(聚山梨脂) │1瓶 │A-04 │朱天源│ ├──┼─────────┼──┼────────┼───┤ │ 5 │藥品(脂肪酸界面活│1瓶 │A-05 │朱天源│ │ │性劑、已開封) │ │ │ │ ├──┼─────────┼──┼────────┼───┤ │ 6 │藥品(鹽酸、未開封│1瓶 │A-06 │朱天源│ │ │) │ │ │ │ ├──┼─────────┼──┼────────┼───┤ │ 7 │藥品(硫酸鎳、已開│1瓶 │A-07 │朱天源│ │ │封) │ │ │ │ ├──┼─────────┼──┼────────┼───┤ │ 8 │藥品(硫酸第一鐵、│1瓶 │A-08 │朱天源│ │ │已開封) │ │ │ │ ├──┼─────────┼──┼────────┼───┤ │ 9 │藥品(二氧化鈦、已│1瓶 │A-09 │朱天源│ │ │開封) │ │ │ │ ├──┼─────────┼──┼────────┼───┤ │ 10 │藥品(高錳酸鉀、已│1瓶 │A-10 │朱天源│ │ │開封) │ │ │ │ ├──┼─────────┼──┼────────┼───┤ │ 11 │糖精(已開封) │1包 │A-11 │朱天源│ ├──┼─────────┼──┼────────┼───┤ │ 12 │藥品(EDTA-2K,已 │1瓶 │A-12 │朱天源│ │ │開封) │ │ │ │ ├──┼─────────┼──┼────────┼───┤ │ 13 │含碳酸鈣成分之不明│1包 │A-13,經鑑定為硫│朱天源│ │ │粉末 │ │酸鈣 │ │ ├──┼─────────┼──┼────────┼───┤ │ 14 │鈦白粉 │1包 │A-14,標為鈦白粉│朱天源│ ├──┼─────────┼──┼────────┼───┤ │ 15 │不明粉末 │1包 │A-15,檢驗出含 │朱天源│ │ │ │ │Caffeine、 │ │ │ │ │ │Carbinoxamine、 │ │ │ │ │ │第四級毒品 │ │ │ │ │ │Pesudoephedrine │ │ │ │ │ │(假麻黃)成分│ │ ├──┼─────────┼──┼────────┼───┤ │ 16 │硼酸 │1包 │A-16,標為「硼酸│朱天源│ │ │ │ │」 │ │ ├──┼─────────┼──┼────────┼───┤ │ 17 │塑膠手套 │1雙 │A-17 │朱天源│ ├──┼─────────┼──┼────────┼───┤ │ 18 │電子磅秤 │1台 │A-18 │朱天源│ ├──┼─────────┼──┼────────┼───┤ │ 19 │製作毒品器具 │1組 │A-19 │朱天源│ ├──┼─────────┼──┼────────┼───┤ │ 20 │Potassiumcitrate │1瓶 │ │朱天源│ ├──┼─────────┼──┼────────┼───┤ │ 21 │Anycall廠牌行動電 │1支 │ │朱天源│ │ │話1支(門號0000000│ │ │ │ │ │426號) │ │ │ │ └──┴─────────┴──┴────────┴───┘ 附表丙:100年11月25日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 被告潘義郎住處查獲之物。(100偵4860卷一P.53) ┌──┬─────────┬──┬────────┬───┐ │編號│ 品名 │數量│備註 │所有人│ ├──┼─────────┼──┼────────┼───┤ │ 1 │電動食品輾磨機 │1台 │B-01 │潘義郎│ ├──┼─────────┼──┼────────┼───┤ │ 2 │燒杯(3公升) │2個 │B-02 │潘義郎│ ├──┼─────────┼──┼────────┼───┤ │ 3 │淡黃色不明液體 │1瓶 │B-03 │潘義郎│ ├──┼─────────┼──┼────────┼───┤ │ 4 │成大感冒膠囊(10顆│5包 │被告陳芳輝所販賣│潘義郎│ │ │裝) │ │。 │ │ ├──┼─────────┼──┼────────┼───┤ │ 5 │泌藥寬膜衣錠(500 │6粒 │ │潘義郎│ │ │毫克) │ │ │ │ ├──┼─────────┼──┼────────┼───┤ │ 6 │濾紙 │1盒 │ │潘義郎│ ├──┼─────────┼──┼────────┼───┤ │ 7 │藥品(鹽酸) │1瓶 │ │潘義郎│ ├──┼─────────┼──┼────────┼───┤ │ 8 │感冒藥粉 │1桶 │B-08 檢驗出含 │潘義郎│ │ │ │ │Caffeine │ │ │ │ │ │Carbinoxa mine、│ │ │ │ │ │第四級毒品 │ │ │ │ │ │Pesudoephedrine │ │ │ │ │ │(假麻黃)成分│ │ ├──┼─────────┼──┼────────┼───┤ │ 9 │筆記本 │1本 │ │潘義郎│ ├──┼─────────┼──┼────────┼───┤ │ 10 │Motorola廠牌行動電│1支 │ │潘義郎│ │ │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11 │ZIKOM廠牌行動電話 │1支 │ │潘義郎│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 └──┴─────────┴──┴────────┴───┘ 附表丁:100年11月24日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7樓之6(門 牌懸掛66號7樓之5)被告甲○○租屋處查獲之物。( 100 偵4860卷一P.29) ┌──┬─────────┬──┬────────┬───┐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 │ 1 │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安│甲○○│ │ │ │(驗│非他命、甲基安非│ │ │ │ │餘淨│他命、N,N- 二甲 │ │ │ │ │重 │基安他命成分。(│ │ │ │ │1公 │見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克)│局鑑驗通知書) │ │ ├──┼─────────┼──┼────────┼───┤ │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 │甲○○│ ├──┼─────────┼──┼────────┼───┤ │ 3 │分裝袋 │80個│ │甲○○│ ├──┼─────────┼──┼────────┼───┤ │ 4 │電子磅秤 │2個 │ │甲○○│ ├──┼─────────┼──┼────────┼───┤ │ 5 │郵政存簿儲金簿(張│1本 │ │朱淑真│ │ │恩妮) │ │ │ │ ├──┼─────────┼──┼────────┼───┤ │ 6 │彰化銀行存摺(石世│1本 │ │朱淑真│ │ │民) │ │ │ │ ├──┼─────────┼──┼────────┼───┤ │ 7 │郵政存簿儲金簿(石│1本 │ │朱淑真│ │ │世民) │ │ │ │ ├──┼─────────┼──┼────────┼───┤ │ 8 │商業本票簿 │2本 │ │甲○○│ ├──┼─────────┼──┼────────┼───┤ │ 9 │支票(面額25,000元│1張 │ │甲○○│ │ │) │ │ │ │ ├──┼─────────┼──┼────────┼───┤ │ 10 │記帳簿 │2本 │黑色記帳本為石世│甲○○│ │ │ │ │民所有,南山人壽│朱淑真│ │ │ │ │記帳本為朱淑真所│ │ │ │ │ │有 │ │ ├──┼─────────┼──┼────────┼───┤ │ 11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承租人:張金仁(│朱淑真│ │ │ │ │朱淑真之男友) │ │ ├──┼─────────┼──┼────────┼───┤ │ 12 │膠囊(黃白色) │1包 │含 Caffeine、 │甲○○│ │ │ │ │Carbinoxxamine │ │ ├──┼─────────┼──┼────────┼───┤ │ 13 │海洛因 │1包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甲○○│ │ │ │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 │ │ │ │定(100年12月28 │ │ │ │ │ │日調壹字第100230│ │ │ │ │ │26630號鑑定書, │ │ │ │ │ │含海洛因成分,淨│ │ │ │ │ │重75.07公克純度 │ │ │ │ │ │87.73%)。 │ │ ├──┼─────────┼──┼────────┼───┤ │ 14 │Acer廠牌電腦主機 │1台 │ │甲○○│ ├──┼─────────┼──┼────────┼───┤ │ 15 │筆記型電腦 │1台 │ │甲○○│ ├──┼─────────┼──┼────────┼───┤ │ 16 │SAMSUNG廠牌行動電 │1支 │ │朱淑真│ │ │話 │ │ │ │ ├──┼─────────┼──┼────────┼───┤ │ 17 │山寨I-PHONE行動電 │1支 │ │朱淑真│ │ │話1支(門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附表戊:101年3月20日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被告 李宗建、梁如萍住處查獲之物。 ┌──┬─────────┬──┬────────┬───┐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 │ 1 │新臺幣壹佰元 │79張│ │李宗建│ ├──┼─────────┼──┼────────┼───┤ │ 2 │新臺幣壹仟元 │14張│ │李宗建│ ├──┼─────────┼──┼────────┼───┤ │ 3 │新臺幣伍佰元 │1張 │ │李宗建│ ├──┼─────────┼──┼────────┼───┤ │ 4 │新臺幣伍拾元 │77個│ │李宗建│ ├──┼─────────┼──┼────────┼───┤ │ 5 │新臺幣拾元 │46個│ │李宗建│ ├──┼─────────┼──┼────────┼───┤ │ 6 │手機 │1支 │銀色 Anycall ( │李宗建│ │ │ │ │0000000000) │ │ ├──┼─────────┼──┼────────┼───┤ │ 7 │手機 │1支 │LG(0000000000)│李宗建│ ├──┼─────────┼──┼────────┼───┤ │ 8 │手機 │1支 │U Smart ( │李宗建│ │ │ │ │0000000000) │ │ ├──┼─────────┼──┼────────┼───┤ │ 9 │手機 │1支 │黑色Anycall │李宗建│ ├──┼─────────┼──┼────────┼───┤ │ 10 │分裝袋 │94個│ │李宗建│ ├──┼─────────┼──┼────────┼───┤ │ 11 │隨身碟 │1個 │ │李宗建│ ├──┼─────────┼──┼────────┼───┤ │ 12 │租賃契約書 │1本 │ │梁如萍│ ├──┼─────────┼──┼────────┼───┤ │ 13 │手機 │1支 │粉紅色 Anycall │梁如萍│ │ │ │ │(0000000000) │ │ └──┴─────────┴──┴────────┴───┘ 【101易667、102易16】 附表己:101年3月20日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巷00號3樓被告 甲○○住處查獲之物。(101毒偵644P.72) ┌──┬─────────┬──┬────────┬───┐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 │ 1 │不明白色結晶 │1小 │淨重 20.1990 公 │甲○○│ │ │ │包 │克,未檢出毒品反│ │ │ │ │ │應 │ │ ├──┼─────────┼──┼────────┼───┤ │ 2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小 │淨重1.8180公克 │甲○○│ │ │假麻黃(Pseudoep│包 │ │ │ │ │ hedrine) │ │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 │1小 │淨重1.5520公克 │甲○○│ │ │ │包 │ │ │ ├──┼─────────┼──┼────────┼───┤ │ 4 │大麻 │1包 │淨重 0.45 公克,│甲○○│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 │ │ │ │ │氫大麻酚( Tetra│ │ │ │ │ │hydrocannab nol │ │ │ │ │ │)。 │ │ ├──┼─────────┼──┼────────┼───┤ │ 5 │大麻 │1包 │淨重 2.12 公克,│甲○○│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 │ │ │ │ │氫大麻酚( Tetra│ │ │ │ │ │hydrocannab nol │ │ │ │ │ │)。 │ │ ├──┼─────────┼──┼────────┼───┤ │ 6 │攪拌機 │1台 │ │甲○○│ ├──┼─────────┼──┼────────┼───┤ │ 7 │電子磅秤 │1台 │ │甲○○│ ├──┼─────────┼──┼────────┼───┤ │ 8 │空分裝夾鍊袋 │1袋 │ │甲○○│ ├──┼─────────┼──┼────────┼───┤ │ 9 │塑膠藥剷 │1支 │ │甲○○│ ├──┼─────────┼──┼────────┼───┤ │ 10 │吸食器 │2組 │ │甲○○│ ├──┼─────────┼──┼────────┼───┤ │ 11 │行動電話 │3張 │摩托羅拉牌(紅黑│甲○○│ │ │ │ │色)、samsung 牌│ │ │ │ │ │(紅白條紋)為李│ │ │ │ │ │宗建所有、G-PLUS│ │ │ │ │ │牌(0000000000 │ │ │ │ │ │號) │ │ ├──┼─────────┼──┼────────┼───┤ │ 12 │SIM │1張 │門號:0000000000│甲○○│ ├──┼─────────┼──┼────────┼───┤ │ 13 │SIM │2張 │門號:0000000000│甲○○│ │ │ │ │、不詳 │ │ └──┴─────────┴──┴────────┴───┘ 附表庚:101年4月25日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6樓被告葉俊傑住處查獲之物。 ┌──┬─────────┬──┬────────┬───┐ │編號│ 品名 │數量│備註 │所有人│ ├──┼─────────┼──┼────────┼───┤ │ 1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1支 │ │葉俊傑│ │ │具(SIM卡門號為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2 │海洛因殘渣袋 │2個 │ │葉俊傑│ ├──┼─────────┼──┼────────┼───┤ │ 3 │電子磅秤 │1台 │ │葉俊傑│ ├──┼─────────┼──┼────────┼───┤ │ 4 │分裝袋(大) │49個│ │葉俊傑│ ├──┼─────────┼──┼────────┼───┤ │ 5 │分裝袋(中) │82個│ │葉俊傑│ ├──┼─────────┼──┼────────┼───┤ │ 6 │分裝袋(小) │85個│ │葉俊傑│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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