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9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榮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82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榮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伍捌公克、驗後餘重零點零叁零肆公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邱榮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1年1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9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95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2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1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邱榮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29日晚間10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之此段時間中,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呂瑋倫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1年6月30日上午4時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處所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8公克、驗後餘重0.0304公克)、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均另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07、3138號案件保管中),並於同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榮一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101年6月30日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又扣案之結晶狀物品1包送鑑定後,認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1013436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年1 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9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95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以101年度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1年度簡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再經法院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查獲之毒品,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