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瑞春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7年間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徒刑因減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於100年3月11日因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竟與杜忠漢(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以下竊盜犯行: (一)於100年9月22日10時24分許,共同前往藍宗文所有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394巷51弄6號之現無人居住建物(下稱上開建物),共同持張瑞春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榔頭、螺絲起子等工具,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上開建物內,以上開工具竊取藍宗文所有之流理台1具、鐵門1個、落地窗3副等物, 得手後,載往賴雲鄉所經營之「新興企業社」變賣,得款朋分花用一空。 (二)復於100年9月23日上午某時許,共同前往上開建物,共同持張瑞春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榔頭、螺絲起子等工具,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上開建物內,以上開工具竊取藍宗文所有之鋁門窗2組、鋁格網2組、C型鋼柱1根等物,得手後,載往賴雲鄉所經營之「新興企業社」變賣,得款朋分花用一空。(三)又於100年10月4日9時35分許,前往上開建物,共同持張 瑞春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榔頭、螺絲起子等工具,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上開建物內,以上開工具竊取藍宗文所有之鐵管3 公尺、力霸三角架1個、不銹鋼扶手1副等物,得手後,載往某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朋分花用一空。嗣經警調閱上址裝設之監視器畫面及查訪「新興企業社」之回收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藍宗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 一、被告張瑞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藍宗文、證人賴雲鄉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三、共犯杜忠漢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現場照片5張。 五、新興企業社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或廢棄物登記表1份。 參、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 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被告張瑞春與共犯杜忠漢共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榔頭、螺絲起子等工具行竊,而該等工具既足以拆卸流理台、門窗等設備,可見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故核被告張瑞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張瑞春與共犯杜忠漢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瑞春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張瑞春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瑞春有前開所述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因一時貪念,前後3次共同持兇器侵入被害人所有現無人居住 之建物內,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變賣牟利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張瑞春與共犯杜忠漢所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榔頭、螺絲起子等工具,均已不見滅失乙節,業據被告張瑞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上開工具均非屬於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