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陳玉雲、卓怡君、張育彰
- 被告王文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秀 陳素卿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民國101年7月10日本院簡易庭101年度智簡字第8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 偵字第2814號),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文秀共同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素卿共同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文秀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1日以98年度易字第8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並於98年6月2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王 文秀、陳素卿二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案,均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專用於衣服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現均尚在專用權期間內(其商標權人、註冊或審定號、專用期限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該等商標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二人竟基於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行為決意,先由王文秀於不詳時間,自不詳處所取得或買得仿冒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商標圖案衣服一批,再自100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22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查獲 止,由陳素卿在宜蘭縣宜蘭市○○路20之4號成衣廠,以每 件100元之價格將仿冒商標圖案衣服出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 。嗣經警於100年4月22日上午10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仿 冒商標衣服、褲子及王文秀附表二編號20至28所示之仿冒標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王文秀、陳素卿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法。 二、訊據被告王文秀、陳素卿均矢口否認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被告王文秀辯稱:扣案物品為其二、三十年來,為廠商代工所剩之商品,其因罹患下咽惡性腫瘤,又因中風而喪失工作能力,為支付醫療費用及生活開支,方請被告陳素卿代為拍賣,其不知上開物品中尚存有仿冒品,且扣案物品係本院98年度易字第89號案件前所留,在其房間內查扣,由其與被告陳素卿所穿過、洗過,並未陳列販賣云云;被告陳素卿辯稱:伊自100年2月份起受僱於被告王文秀,工作內容為整理二、三十年前的舊衣服及銷售商品,此外,伊尚在家幫忙農務,故不知所販賣之衣服為仿冒品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案,分別係該表所示商標權人在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間如該表所 示),均仍在專用期間內,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2份、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3月28日(九七)智商0540字第0978012470號函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3月31日(九七)智商0022字第09780129970號函1份、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 證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6月10日(九三)智商0550字第09380271010號函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7月12日( 九三)智商0970字第09380317910號函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衣、褲,在吊牌、領標、洗標或其他部位分別有使用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載,業經本院勘驗無 訛(見本院卷第122、128至131頁)。 ㈡被告王文秀於偵查中已坦承:其為成衣工廠負責人,警方於100年4月22日上午10時55分,在工廠執行搜索時所查獲之仿冒NIKE、ADIDAS、PUMA、POLO、LEVI'S等商標之衣服係其所穿。在2、3個月以前開始賣,以一件1百元的價格販售等語 (見偵字卷第56頁)。且被告陳素卿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查扣包含NIKE、ADIDAS、PUMA、POLO、LEVI'S之成品及標籤都是王文秀的,伊以每件1百元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士;仿冒 的衣服是王文秀向別人切斷買回來的,王文秀並叫伊以每件1百元之價格把衣服賣掉,賣仿冒衣服的錢未交給王文秀, 而由伊去繳房租等語(見警卷第4、10頁)。伊於偵查中亦 證稱:警方於100年4月22日上午10時55分,在工廠執行搜索時所查獲之仿冒NIKE、ADIDAS、PUMA、POLO、LEVI'S等商標之衣服,不是伊所有,而是王文秀去批回來,叫伊以每件1 百元幫忙賣。於100年2月農曆過年後開始在該工廠賣,不論哪一種衣服,都是一件1百元,賣得的錢用以繳房租等語( 見偵字卷第55頁),仍指述扣案之仿冒衣服係被告王文秀所有,且由被告王文秀令被告陳素卿以每件1百元之價格販售 等情,足證被告王文秀確有指示被告陳素卿自100年2月初開始以每件1百元之價格販售仿冒衣服之事實。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9所示衣、褲係屬舊品,業經本院勘 驗確認(見本院卷第122、130、131頁),當不可能予以出 售,被告王文秀辯稱係供己穿著,固堪採信。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衣、褲則屬新品,亦經本院勘驗明確(見同上頁),且係在上開工廠2樓而非房間查獲,且數量除編號5外,其餘均超過1件,被告王文秀所辯供己穿著,自無可採 。 ㈣附表一所示商標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又被告陳素卿於90年7月23日、被告王文秀則於92年6月6 日將戶籍遷入本件查獲地點即宜蘭縣宜蘭市○○路20之4號 ,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稽(見聲搜卷第21、22頁),足見被告二人在王文秀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98年 度易字第89號)發生前,即已設籍該處。再被告陳素卿在上開王文秀違反商標法案件,警方在宜蘭縣宜蘭市○○路20之4號搜索時,即受僱於被告王文秀在同地點之內從事車縫T恤工作,業據其警詢時陳明(見97年度偵字第2428號卷第89頁),則被告陳素卿就有無違反商標法,非無經驗之人。況伊於偵查中亦供承:知道正品不可能以1百元價格販售等語( 見偵字卷第55頁),益證伊知正品與仿冒品之價格有差別,是伊所辯:不知所販賣之衣服為仿冒品云云,殊無足採。 ㈤此外,並有證人賴秋錦、張素惠之指述,復有鑑定報告書3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4份、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213號搜索票2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名牌流行休閒服飾銷售及出貨單1份、查扣位置圖3份、NIKE產品鑑定書5份、估價表檢視書1份、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2份、商 品估價報告書1份、鑑定報告1份及照片39張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年8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 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嗣移列並 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 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一至四項參照)。修正後之法律既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處斷。 四、核被告王文秀、陳素卿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供不特定人選購,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文秀、陳素卿於100年2月間某日開始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至其於100年4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雖有多次販賣之行為,然因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王文秀、陳素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王文秀、陳素卿係同時陳列販賣仿冒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利惠公司商標圖樣之商品,而分別侵害不同商標權人之權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附表二雖漏載利惠公司,然此部分於附表一編號三號已敘及,且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另以: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6至19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惟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9所示衣、褲係屬舊品,當不可能予以出售 ,業據上述,被告王文秀辯稱係供己穿著,應堪採信,此部分自無公訴人所指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包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六、原審以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商標法於100年8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1日施 行,原審未為新舊法比較。㈡原審判決未敘明被告所侵害之何種商標圖案用於仿冒衣、褲之何處,容有疏漏。㈢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人之商品名稱、數量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原審逕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扣案之衣、褲共39件(經勘驗清點為34件),且將被告供己所穿之舊品亦認供販賣,並予宣告沒收,亦容有錯誤,從而,本院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文秀前已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再為本件犯行,惡性非輕,被告王文秀、陳素卿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僅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正常可得收益,並損害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及被告王文秀、陳素卿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惟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王文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罹患下咽惡性腫瘤,之前從事服飾打版,月收入不固定,多則六、七萬元,目前生活靠代工的收入;被告陳素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車縫衣服,月收不固定,以件計酬,約1萬多元之生活狀 況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檢察官分別求處被告王文秀有期徒刑8月、被告陳素卿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衣、褲,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整體適用而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二編號6至29 所示之物,或非被告等犯本件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均難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民國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83條 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 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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