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張育彰
  • 法定代理人
    張乾原、林永垚

  • 原告
    宜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頂鋒機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原    告 宜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乾原 訴 訟代理 人 吳尚昆律師 被    告 頂鋒機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永垚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以:其為從事機械設計製造多年之公司,原告於民國91年7月20日設計繪製「特許造粒機(繪製編號:PM53RB )」設計圖,並於92年7月3日將上開設計圖更詳細繪製PM 53RB造粒機組立圖。原告嗣將上開設計圖文由詠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專利,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核發新型第M390860專利,惟101年2月16日被告林永垚遂透過 其經營之頂鋒機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專利舉發,原告接獲智慧局之舉發通知後,詳觀其專利舉發理由書,赫然發現該專利舉發理由書之引證四號「BPM-53之成型造粒機設計圖及單元零件表」,竟與上揭原告PM53RB造粒機設計圖(組立圖)幾乎完全一樣。顯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所有PM53RB特許造粒機設計圖之著作財產權。是被告林永垚所為已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且其涉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重製他人著作罪嫌,被告頂鋒機 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亦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予以論處。為 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89條等規定,請求由被告連帶賠償,並將判決書全文登報。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 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頂鋒機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林永垚應共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其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未能證明其享有著作財產權,著作人為何人、著作完成時間為何等,且被告重製之目的係為對原告之不當專利權進行舉發,係基於公眾利益之目的,並非基於營利目的。又本件著作之性質係屬造粒機機械設計圖,在業界已研發良久,其技術程度相對較低行為,所重製之部分僅本件著作中之一圖,並未完全重製。再原告既以本件著作作為申請新型專利之結構示意圖,前亦經智慧局准予專利而刊載於專利公報(公告日99年10月21日),並於智慧局網路上可輕易檢索下載該專利之相關資料,包含本件著作圖示,智慧局並未禁止任何測覽該網路資源者下載。且因本件著作並無標示尺寸規格,尚難依據本件著作具體完成立體之造粒機機械,況實務上認為此種製造立體之造粒機機械僅屬著作之「實施」,尚非著作之重製,則本件重製結果對於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幾乎毫無影響可言,故被告之重製,應屬著作權法第65 條第2項「其他合理使用情形」。為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頂鋒機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林永垚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智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 決無罪。是原告之訴,依上揭規定,其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智附…」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