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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劉壽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0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阮平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44、15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平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第7行刪除「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增列「被告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及被告另因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7號、101年度簡字第192號判決分別於101年3月2日、101年3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其3次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狀況、未能戒斷毒癮一再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就其3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劉壽嵩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0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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