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3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雅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雅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零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雅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9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2、5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2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11月16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61、63號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5公克,驗餘淨重0.004公克)及吸食器1組,旋為警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雅蕙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1月30日航藥鑑字第1005712號毒品鑑定書。
㈣本院100年聲搜字558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其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5公克,驗餘淨重0.004公克)及吸食器1組,係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