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42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銘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584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銘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五年十五日」應更正為「5月15日」,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8日以96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15日以96年度易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1日以96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98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竊盜手段侵奪他人之財產,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