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21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敏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63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敏雄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壹支(毛重貳點肆肆玖公克,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第1級毒品」應更正為「第一級毒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敏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及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233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06號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76號判決及97年度簡字第5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3月、4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又於98年間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8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所定應執行之徒刑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0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內含白色透明液體之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毛重2.229公克,淨重0.044公克,驗餘淨重0.009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而該注射針筒1支,因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殘渣無法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