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6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62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東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東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東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31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福興村○○路○段○○○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謝東昇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告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謝東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送觀察、勒戒程序及經罪刑之宣告,竟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家中尚有母親及1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