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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張育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81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西定路26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西定路256號」;第3行關於「上瑣」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再犯本件,暨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因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賠償被害人馬瑋亨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簡易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81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