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8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81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西定路26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西定路256號」;第3行關於「上瑣」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再犯本件,暨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因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賠償被害人馬瑋亨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簡易庭法 官 張育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