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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卓怡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85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正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正結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正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凌晨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李俊明所經營位於宜蘭縣蘇澳鎮○○路○○○號大陸牛肉麵店外,徒手竊取李俊明所有置於店外側之瓦斯桶1桶得手並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後。復於同日凌晨3時52分許,起意再次騎乘同一機車前往李俊明前開大陸牛肉麵店外,又徒手竊取李俊明所有置於店外側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並載運離去(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700元)。嗣經李俊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游正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俊明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幀、現場照片共2幀、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然考量本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價值共約4,700元),被告業已全數賠償被害人遭竊物品之損失,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之意,以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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