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2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黨永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黨永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黨永杰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0年6月11日起,向韓福均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14號5樓507室房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8月初某日某時許,徒手竊取韓福均所有置於該房間內之液晶電視1台,得手後即離開該房間,避不見面,案經韓福訴請偵辦,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黨永杰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韓福均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生活公約影本、現場照片共6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並於99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前科紀錄,且正值壯年,竟不思努力進取、依循正途謀求生計,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積習難改,本應嚴懲;惟考量本件告訴人財物損失非鉅,及被告僅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