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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12號

聲請禁止處分命令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林惠玲張淑華王耀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12號

聲請人
林秋郁
相對人
林文財(已死亡)
相對人
即被告
賴彩美
即被告
林煌欽
即被告
林鴻銘
即被告
黃敏芬
即被告
林嘉卿
相對人
鼎盛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煌欽
相對人
鼎鴻建設有限公司(已廢止)
代表人
林鴻銘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禁止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林文財吸金集團被害人,因相對人林文財(已歿)、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黃敏芬、林嘉卿分別負責接待、鼓吹投資、點錢、付息、開票、至銀行提款轉帳、操作電腦等職務,自民國86年起開始以高額利息向聲請人吸收鉅額資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前為保全相對人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發還被害人或財產追徵、利益抵償,依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曾聲請禁止處分命令在案,後因逾期聲請扣押遭駁回,現相對人等顯有脫產、轉移財產之可能,為免權益受損,請依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林文財、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黃敏芬、林嘉卿、鼎盛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鼎鴻建設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予以扣押、禁止處分等語。

二、按「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十一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犯第十一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禁止處分或依同法第14條扣押財產,均以被告涉犯同法第11條為要件。

三、經查,檢察官認相對人林文財、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黃敏芬、林嘉卿及張阿淑、林淑貞、陳諺偉係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之違法收受存款罪嫌;相對人林文財、林煌欽、林鴻銘、賴彩美及張阿淑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此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151號起訴書可稽,此外,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相對人等涉犯依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罪,故聲請人聲請依洗錢防制法對相對人林文財、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黃敏芬、林嘉卿、鼎盛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鼎鴻建設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予以扣押、禁止處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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