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文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文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呂文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3月11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2日以99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後,於9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呂文渠猶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路○段365巷20號住處內,以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施用海洛因時間後5分鐘,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0年1月20日下午3時3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文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1月20日下午3時3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3月11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後,於9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再經本院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