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4388號、101年度偵字第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皮孟惠」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皮孟惠」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薰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 99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24日駕駛從礁溪火車站前往宜蘭傳統藝術中心之接駁巴士後,於同日15時至17時許間某時整理其所駕駛之接駁巴士時,在車內第一排座位底下,發現乘客皮孟惠所有遺落在該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上開信用卡)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二、林柏薰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佯裝其係上開信用卡之持有人,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8月25日凌晨零時26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101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蘭陽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感應刷卡方式消費,因上開信用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消費金額,國泰世華銀行之特約商店即該便利商店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1次。林柏薰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持上開信用卡小額消費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500元,致國泰世華銀行誤以為其為正當持卡人 依約使用上開信用卡而透過付款設備,於前揭時、地支出加值費用500元,足生損害於皮孟惠、特約商店即「統一 便利超商蘭陽門市」、國泰世華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復另行起意,於100年8月25日6時29分許、7時2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257號1樓之「未來服飾店」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先後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2200元、3300元之商品,並接續2次在信用卡簽 帳單上偽簽「皮孟惠」之署押各1枚後,將偽造之簽帳單2份均交付予「未來服飾店」店員而行使,致該店員誤以為林柏薰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予以結帳消費,並交付商品予林柏薰,林柏薰因而詐得總值5500元之財物,足生損害於皮孟惠、特約商店即「未來服飾店」、國泰世華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再另行起意,於100年8月25日20時15分許、20時19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38巷2號地下2樓之「家樂福量販店」家電部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持上開信用卡欲刷卡購買價值4179元及840元之商品時, 因國泰世華銀行已發覺上開信用卡遭人盜刷,而未核准上開交易,致林柏薰未能得逞。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柏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皮孟惠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及告訴代理人鄭雅玲、證人黃珏霖於警詢中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信用卡翻拍照片2張、簽帳單影本2張(其上有偽造之「皮孟惠」署押2枚)、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等附卷足資佐證,核與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又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示之「未來服飾店」接續2 次盜刷上開信用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接續2次在信用卡簽帳單偽造「皮 孟惠」署押之行為,並進而行使,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反覆實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以1罪論。又被告於刷卡購物時,其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 即係其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在「家樂福量販店」家電部門盜刷上開信用卡未能得逞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無法過卡而未取得任何利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接續2次使用上開信用 卡欲刷卡消費,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反覆實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以1罪論。被告所 犯上開4罪之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 徒刑3月確定,嗣於99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除侵占 遺失物罪外),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前所述之科刑紀錄,素行欠佳,其因一時貪念,將被害人遺失之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並持以盜刷購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雖盜刷之金額不高,但仍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事後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不諱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在「未來服飾店」刷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2張上所 偽造之「皮孟惠」署押共2枚,均屬於偽造之簽名,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9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