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準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谷鑫 選任辯護人 周慧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谷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谷鑫為在宜蘭縣礁溪鄉○○○路上之帝城建設第二期建築工地(下稱上開工地)之工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工地徒手竊取林明文之老闆張勤春所經營「群勝工程行」出租予上開工地使用之ㄇ型長鐵26支及圓管長鐵1支,得手後,即駕駛田錦建 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T9-3059號自小貨車(下稱上開貨 車)載運上開竊得之鐵材離去,適為至該工地巡視之林明文發覺有異,林明文即返回離上開工地約1公里之工寮換騎機 車跟隨在後。嗣上開貨車駛入宜蘭縣宜蘭市○市○路○段488 巷71號之綠芳環境資源回收場過磅後,林明文見蔡谷鑫從上開貨車上搬下來之鐵材係其管理遭竊之物,即上前質問蔡谷鑫並打電話欲報警處理。蔡谷鑫見事跡敗露,隨即駕駛上開貨車離去,而其所竊得之ㄇ型長鐵26支及圓管長鐵1支等物 則留在原地未及載走。 二、案經林明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即證人林明文於警詢中之陳 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蔡谷鑫及其辯護人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證 人林明文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除上開證人林明文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本院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明文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林萬益、楊國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竊盜後為脫免逮捕,而駕駛上開貨車朝告訴人林明文站立之方向衝撞,而當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致告訴人難以抗拒而往旁邊閃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 盜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29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 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惟於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此時如因彼此爭執,犯人予以抵抗,實施強暴或脅迫,除可另生他罪名外,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84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為何在路上不報警?)我當時還不確定車子裡面裝何物,因為他車子的車斗都用車蓬蓋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顯然告訴人騎機車在後尾隨被告,並非因發覺被告有竊取其所管理之財物,而係覺得被告之行跡可疑而已,而跟隨在後查看,實難認當時被告係因竊盜犯行遭發覺而在告訴人之跟蹤追躡中,自與刑法第329條所謂「當場」之要件不符。又告訴人 在綠芳環境資源回收場發現被告竊取其管理之鐵材後,並無對被告施以逮捕之動作,僅係打電話報警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剛才陳述,後來你靠過去問被告為何拿你的東西,他跟你說抱歉,此時你有要抓他嗎?)我叫他等一下,我叫警察來,後來我就打電話報警」、「(你打電話報警時,有無人要抓住被告或者是被告已經被抓了?)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無誤,足見當時並沒有任何人要逮捕被告,告訴人打電話報警之舉動,亦非實施逮捕之行為,即不該當刑法第329條所謂「逮捕」之要件。公 訴人另指稱被告為逃離現場而開車朝告訴人之方向衝撞,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然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陳述等一下你要叫警察時,你人在何處?)我站在副駕駛座車頭前」、「(你站在副駕駛座車頭處,被告蔡谷鑫開車出去時,是從何處出去?)是從回收場正門出去,我聽到他關車門,我轉身到他駕駛座那邊,出手要攔住他,他車子就開過來了,他車子駕駛座的後照鏡撞到我的左手」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堪認告訴人當時係站在被告駕駛上開貨車副駕駛座車頭處,其發現被告關車門後,隨即跑到上開貨車駕駛座這邊,並出手欲攔阻上開貨車,被告才駕車離去,上開貨車駕駛座的後照鏡雖有撞到告訴人的左手,益證被告並無朝告訴人站立之方位衝撞,實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行為。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行竊之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76年間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且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花用,竟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變賣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竊之物業由告訴人領回,告訴人之損失不大,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均不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