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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哲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922 號、第965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哲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哲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12月16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7 日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6 月23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3 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88年7 月23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7 日停止強制戒治處所,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9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84 號為緩起訴處分,目前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詎猶不知悔改,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㈠100 年10月26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48巷1 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0 年10月26日晚間9 時2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142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旋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㈡100 年11月9 日下午3 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48巷1 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0 年11月9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50號2 樓,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許哲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2 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0006120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 頁、第6 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第5頁)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各受科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折算壹日,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各受科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1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273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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