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坤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27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坤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零捌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坤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6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4年3月28日以93年度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22日以93年度花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4年6月17日以94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4年12月20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8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再與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林坤宗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6日凌晨3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立崎飯店」510號室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1年7月6日凌晨4時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1公克、驗後淨重0.0608公克)、吸食器1組。並於101年7月6日上午6時4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坤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101年7月6日上午6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又扣案之結晶狀物品1包送鑑定後,認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6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花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花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 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8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再與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再經法院多次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查獲之毒品,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