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芬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1 年9 月16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其所經營位於宜蘭縣OO鎮○○路00號之日日旺小吃部,向前往該小吃部消費之陳凌祥、賴昱名介紹該店內3 樓包廂有「全秀」即坐檯小姐可提供裸露全身陪酒之服務,收費以2小時為1節,每節包廂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每位小姐2千元(其中200元由甲○○抽成,餘1,800元由小姐實領)之方式計價,嗣取得陳凌祥、賴昱名同意後,即媒介、容留丁○○、鄭綺美(原名丙○○;與丁○○涉犯妨害風化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該店內3樓包廂從事裸露全身陪酒之服 務,以此方式刺激及滿足前往消費之陳凌祥、賴昱名之性慾而為猥褻行為。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 往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第26至2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確有使證人陳凌祥、賴昱名至該小吃店3 樓包廂消費,並有撥打電話請丁○○、鄭綺美至前揭包廂服務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辯稱:證人丁○○、鄭綺美有打電話跟伊說,如果有客人渠等可以去服務,至於渠等做什麼服務伊不知道,渠等沒有告訴伊要脫衣陪酒,伊也沒有叫渠等脫衣陪酒云云。經查: (一)參諸證人陳凌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證人賴昱名於101 年9 月16 日第1 次去日日旺小吃店消費,一開始是在1樓吃飯,後來被告問說要不要帶小姐,並說小姐有「全秀」,每位小姐2 小時2 千元,後來伊與證人賴昱名有同意,被告就帶伊等至3樓,等待約5分鐘後,證人吳麗真(妨害風化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就帶證人鄭綺美與另1 名女子進入包廂,因伊等說不喜歡該名女子,證人吳麗真就將該名女子帶走,約10分鐘後證人丁○○才進來,後來證人丁○○、鄭綺美有將上衣全部脫掉,露出胸部,證人鄭綺美還將外褲脫掉,有穿內褲,嗣後證人丁○○接到電話說警察臨檢,證人丁○○、鄭綺美便衝出去將衣服穿上,不久後警察就來了;「全秀」是指全脫,證人鄭綺美進包廂時有強調她可以全脫,證人丁○○說她只有上空,「全秀」沒有包含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證人賴昱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與陳凌祥於案發當日因路過該小吃店而進去吃飯,被告問伊等要不要唱歌,樓上有包廂可以叫小姐,小姐可以「全秀」即全部脫光光,包廂1千元,每位小姐2小時2千元,後來伊等上3樓包廂,證人鄭綺美跟另1位小姐先進來,伊等不喜歡另1位小姐,後來證人丁○○才進來,唱歌之後,證人丁○○、鄭綺美便脫衣服,證人丁○○、鄭綺美都有裸露胸部,證人鄭綺美並且脫外褲,但有穿內褲,約過半小時至1 小時後,證人丁○○接到電話,衣服拿著就衝出去,後來警察就來了;「全秀」是指全身脫光光,但沒有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44頁)。 (二)又證人吳麗真於偵查中具結所證:伊只有在日日旺小吃部1 樓陪客人喝酒,沒有到樓上脫衣陪酒,被告會問客人是否要叫小姐,伊等都說傳播,意思就是要到樓上去脫衣陪酒,案發當天伊有送菜至3 樓包廂,客人有叫證人丁○○、鄭綺美要脫,但之後的情形伊沒有看到,伊只是送菜上去等語(見偵卷,第35頁);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知道伊在3 樓脫衣陪酒,伊之前有聽到被告跟客人說好要不要脫衣服,如果要就要去3 樓另外算錢,唱歌免費,包廂1 千元,找傳播2 個小時2 千元;伊於案發當日有去樓上脫衣陪酒,因為被告說有錢可以賺,會給伊3 千元,伊為了負擔家計所以才去,當日係被告打電話予伊叫伊去坐檯陪酒,現場還有證人鄭綺美與伊一起坐檯陪酒,伊第1 次脫衣陪酒就被逮捕,伊不知道被告對伊抽成多少,其他小姐說被告抽成200 元等語(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45至48頁);證人鄭綺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案發當日被告打電話跟伊說有沒有漂亮妹妹要跟伊一樣辣,伊有問伊一位朋友,但是客人不要,所以伊自己過去,包廂內有伊、證人丁○○及2 位男客人,2 位男客人跟伊說老闆娘說伊等都有秀,所以叫伊全脫,伊只有脫上衣及內衣,客人叫伊脫內褲伊沒有脫,之後被告打電話上來,伊拿給證人丁○○接,伊聽到丁○○說臨檢;伊去脫衣陪酒1 次被告給伊1,800 元,被告自己抽200 元,1 節2 小時2 千元,如果伊沒有脫衣服,被告不會給伊1,800 元;伊雖然有留電話給被告,但是如果被告不打電話給伊,伊也不會過去,案發當日係被告打電話叫伊去上班,被告小吃店樓上都是脫衣的,坐檯費2 千元,被告向每位小姐抽200 元(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49至52頁)等語。 (三)互核上開證人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前往該小吃部消費之證人陳凌祥、賴昱名介紹該店內3 樓包廂有「全秀」即坐檯小姐可提供裸露全身陪酒之服務,嗣取得陳凌祥、賴昱名同意後,即媒介、容留丁○○、鄭綺美在該店內3 樓包廂從事裸露全身陪酒之服務,並以2 小時為1 節,每節包廂費1 千元,每位小姐2 千元(其中200 元由甲○○抽成,餘1,800 元由小姐實領)之方式收取費用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被告徒以伊沒有叫證人丁○○、鄭綺美脫衣陪酒,對於渠等做什麼服務伊不知情云云為辯,要屬犯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四)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結稱:伊沒有聽過該小吃部樓上包廂可以叫小姐「全秀」等語。惟綜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情節略以:案發當日伊不在現場,伊多久去1次被告的小吃店並不一定,有時1天去2次,有時1個禮拜都沒有去,伊去都是在樓下投幣唱歌,3 樓包廂伊有聽說過,但是沒有去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9 頁) ,足見證人乙○○未曾至被告所經營之日日旺小吃店3 樓消費,對於該小吃店3 樓究竟有無經營脫衣陪酒一節自屬無從知曉,況證人乙○○於案發當日並未在場見聞,對於案發當日實情如何,尤無陳述己所親聞之餘地。從而,證人乙○○上揭證言,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佐證,被告執此辯稱伊於案發當日並未媒介、容留證人丁○○、鄭綺美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云云,委無可取。 (五)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媒介及容留之坐檯小姐即證人丁○○、鄭綺美,係在該小吃店3 樓包廂內從事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脫衣陪酒服務,使前往消費之男客得以近距離觀看,以此方式刺激及滿足男客之性慾,自屬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媒介及容留證人丁○○、鄭綺美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惟核其行為所犯罪名及侵害之法益均屬單一,尚無論以數罪及想像競合犯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其品行洵有可議,及其為貪圖私利,以媒介及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猶始終飾詞置辯而未見悔悟,態度非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劉致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