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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啟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56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2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啟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家聲」署名貳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又牙保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啟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01 號、94年度員簡字第5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民國94年7 月1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0月、1 年1 月,於95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4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黃正雄(已歿)所持有之新力牌易利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來源不明,可疑為他人失竊之贓物(上開手機為陳俊利所有,甫於99年7 月9 日15時至同月13日間,在宜蘭縣礁溪鄉○○路○ 段36號山泉飯店前之停車場內失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牙保贓物之犯意,於99年8 月4 日某時,在林賢德所經營址設宜蘭縣羅東鎮○○路與南昌街交岔路口之通訊行內,未經查驗上開手機係何人所有,即持黃正雄所交付之「楊家聲」之身分證,在中古機回收切結書上偽填「楊家聲」之署名2 枚、身分證號碼、聯絡電話,並按捺其指印紋1 枚,據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而以新臺幣1,200 元之代價,代為出售予不知情之林賢德,並將所得之金額交予黃正雄而牙保贓物。經警循線查獲後,在上開通訊行,扣得賴啟榮偽造之「楊家聲」之署押、指印1 枚。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啟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賢德、陳秀美、張智皓於警詢及證人林賢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古機回收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查詢單明細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6幀在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 頁、第25頁至第36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實情,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9 條第2 項牙保贓物罪。被告偽造「楊家聲」之署名2 枚及指印1 枚,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黃正雄所持有之手機乃係來源不明,竟仍因代為出售,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後又冒用「楊家聲」名義,簽署中古機回收切結書,並行使該偽造私文書,所為實非足取,犯後雖一度砌詞卸責,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量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於中古機回收切結書上所偽簽之「楊家聲」署名2 枚及指印1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中古機回收切結書固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其已提出林賢德而行使之,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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