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春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2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春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光碟共計參仟捌佰柒拾片、遊戲光碟目錄參拾本均沒收。事 實 一、莊春風係設於宜蘭縣羅東鎮○○街30之2號「皇佳企業社」 負責人,明知下列事項: (一)如附件一所示「Wii」、「POKEMON」、「NINTENDO」、「MARIO」、「DONKEY KONG」、「GAMEBOYADVANCE」、「口袋怪獸」、「GAMEBOY」商標圖樣;如附件二所示「PS設 計圖」、「PlayStation」所示商標圖樣;如附件三所示 商標圖樣欄位下所列之「XBOX 360」、「X」、「XBOX LIVE」、「Microsoft」商標圖樣(起訴書載為如附表一、 二、三所列之商標圖樣」),係分別經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即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及美商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軟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審定取得商標權,分別指定使用於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片、或電視遊樂器,包括主機、操作器、搖控器、及錄有遊戲程式之卡匣、磁碟、光碟唯讀記憶體等商品,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及微軟公司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且明知如附表二所示盜版遊戲光碟標示面標示如「光碟標示面使用PS設計圖、PlayStation商 標圖樣」欄如附件二新力公司相應商標圖樣;亦明知附表一、二、三所示盜版遊戲光碟主機執行後,在電視螢幕將出現如前開附表一「侵害任天堂公司商標權」欄所示之商標、附表二出現「執行時使用PlayStation商標圖樣」欄 所示之商標、附件三「侵害之MS商標」欄勾稽「ˇ」所示如附件一任天堂公司、附件二新力公司、附件三微軟公司相應商標圖樣,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二)復明知附表三示所盜版遊戲光碟內所儲存之「ProgrammerTools for the PlayStation 2 computer entertainmentsystem」(或Library Codes for the PlayStation 2 computer entertainment system;下稱Library Programs )電腦程式、附表三所示「XBOX360」系統遊戲程式光碟 內所儲存之「XBOX360 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均 係遊戲程式與電視遊樂器主機之系統程式間之中介程式(用以使遊戲程式控制遊樂器之系統軟體,並進而驅動相對應之「PlayStation 2」、「XBOX360」電視遊樂器之硬體,以執行相搭配之遊戲程式),分別係新力公司、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或重製光碟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亦明知附表三內如附表四所示之33片光碟所儲存之16種遊戲軟體係微軟公司自行開發,非經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或重製光碟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 (三)又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盜版光碟透過主機執行後,螢幕會顯示「NintendoCo.,Ltd.」或「Nintendo」或「Licensedby Nintendo」或「Presented by Nintendo」或「Licensed by Sony Compuer Enertainment Inc.」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相關授權文字,足以對外表示該等電腦程式軟體係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使消費者誤認該遊戲軟體係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所生產發行。 二、詎莊春風竟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重製光碟而散布、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單一行為決意,自民國98年某日起,分別向前來皇佳企業社兜售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綽號「小強」、「可樂」、「小陳」之成年男子,以重製遊戲光碟每片新臺幣(下同)70元至12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而取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內 儲存未經任天堂、新力公司、微軟公司之遊戲電腦程式之盜版遊戲光碟後,再於皇佳企業社內向不特定之顧客以盜版遊戲光碟每片130元至15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平均每月銷售30至40片,而以此方式散布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進而侵害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微軟公司之商標專用權、新力公司及微軟公司著作財產權;另買家於購得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後,透過主機或遊戲機執行後,在螢幕會呈現如上開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使消費者誤認該遊戲軟體係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所生產或授權生產發行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嗣於100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宜蘭縣羅東鎮○○街30 之2號1樓「皇佳企業社」及2樓共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之物(起訴書附表三盜版光碟871片明細未列如附表五所 示之盜版光碟10片),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力公司、微軟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徐宏昇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新力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秋萍於警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微軟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馬蕙蘭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陳述無訛,且有徐宏昇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視證明結果報告、美商臺灣微軟公司代理人馬蕙蘭出具之光碟鑑驗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如附件一至三檢索服務資料、英文聲明書及中文譯本、仿冒商品估價報告書、光碟檢視勘驗翻拍照片、查緝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等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日本及美國電腦遊戲光碟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 第1款規定,享有著作權。而我國自91年1月1日正式加入 世界貿易組織,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 所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9條第1項及「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The Berne Convention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第3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 之著作,應加以保護,而日本、美國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故本案遊戲光碟,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二)光碟片有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仿冒之光碟片,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至販賣此等仿冒之光碟片,是否成立刑法第216條之行 使偽造文書罪,因其態樣有多端,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明知買受者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將顯現之,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倘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不論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反之,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3號、49年臺非字第24號判例、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係指販賣者主觀上不知上開具準文書屬性之仿冒光碟片係偽造或變造者;或不知依該偽造準文書即仿冒或仿冒光碟片之用法,得以之充為真正文書加以使用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53 號,72年臺上字第4709號判例參照)。準此,販賣者知悉其所販賣者為仿冒之光碟片,亦明知買受者經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竟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至買受者是否知悉其為仿冒品,抑是仿冒光碟片販售價格之或高或低,在所不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02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7號、97年度 臺上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藉由主機執行後,在螢幕上會出現上開文字,有卷附翻拍照片可佐,用以表示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對外表示上揭公司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應以文書論,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販賣或散布者為盜版遊戲光碟片,自應知悉此情,亦知顧客執行遊戲光碟軟體會在電視螢幕上顯示出上開準私文書,竟持以販賣而交付並藉以行使該等準私文書,應認係對偽造準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自足生損害於上揭公司,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按商標雖具有準文書之性質,惟商標法就偽造、仿造商標行為,已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從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規定加以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088號判決意旨)。因此,本件被告所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應僅適用於非屬商標圖樣之其他授權文字之偽造行為,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 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嗣移列並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一至四項參照)。修正後之法律既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 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101年7月1日修 正施行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5年度臺非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8年某日起至100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止,於皇佳企業社販賣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盜版遊 戲光碟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上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明知為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而販賣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各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而販賣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出售盜版光碟、卡匣,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商標權人之利益非輕,損及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微軟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復按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均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採義務沒收主義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137號刑事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盜版遊戲光碟分別有仿冒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微軟公司商標之標示,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且均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入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整體適用而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遊戲光碟目錄30本,係供不特定之顧客選購盜版遊戲光碟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乃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著 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民國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 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