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美商微軟公司、Benjamin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 代 表 人 Benjamin . 訴訟代理人 馬蕙蘭 被 告 莊春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6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是本件訴訟性質上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本件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及著作權之不法行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設於宜蘭縣羅東鎮○○街30之2號皇 佳企業社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XBOX 360」4種商 標圖樣係原告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光碟內之遊戲軟體均含有原告所創作、可對應置入「XBOX 360」遊戲主機平臺執行之開發套件「 XBOX 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屬原告享有著作權並受中華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光碟內共16款遊戲屬原告享有著作權並受中華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遊戲軟體著作,且上開遊戲光碟透過電腦遊樂器主機執行,在螢幕上會呈現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或文字。詎被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散布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民國98年某日起,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20元之價格購入上開仿冒遊戲光 碟片後,再以每片15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 而散布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商標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就著作權部分,原告所受損害難以精確估計,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請求被告就 附表二所示原告自行發行之16種遊戲軟體部分,每一種軟體以100萬元計算,計1千6百萬元,就被告侵害原告如附表二 、三「XBOX360 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 請求500萬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額共2千1百萬元。就商標法部分,請求依被告零售金額之1千5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即150元x1,500=225,000元。又被告 造成原告商譽嚴重損害,此部分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合計 被告應給付原告122萬5千元。另依著作權法第89條、第9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判決書登報;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為此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千2百22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㈢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 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 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其坦承有如刑事判決認定之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事實,其雖願賠償原告並刊登判決及道歉啟事,惟因原告請求金額及刊登費用過高,其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如 附表一所示之「XBOX 360」4種商標圖樣係原告申請註冊登 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等商品上,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光碟遊戲軟體均含有原告所創作、可對應置入「XBOX 360」遊戲主機平臺執行之開發套件「XBOX 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屬原告享有著作權並受中華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光碟內共16款遊戲屬原告享有著作權並受中華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遊戲軟體著作,詎被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散布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自民國98年某日起,以每片70元至120元 不等之價格購入上開仿冒遊戲光碟片後,再以每片130元至15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平均每月銷售30至40片,而以此方式散布侵害原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嗣於100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 街30之2號皇佳企業社扣得如附表三之盜版光碟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認 定在案,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將各項損害額分述如下: (一)著作權部分: 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附表二所示16種原告自行發行之遊戲程式軟體,共計33片光碟,另意圖散布而持有附表三所示含有「XBOX 360 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之盜版光碟片共計838片等情,流通數量匪少,情節雖屬重大,但原 告請求被告依前開規定,就附表二所示遊戲軟體,按每一著作物以100萬元酌定被告之賠償金,「XBOX360 Development Kit」部份以500萬元酌定被告之賠償金,尚屬過高 ,本院認附表二所示16種遊戲程式軟體,應以每一著作物5萬元計算損害額;如附表二所示「XBOX360 DevelopmentKit」著作物則以50萬元計算損害額為適當。準此,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著作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130萬元(50,000元×16+500,000元=1,300,000元),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商標權部分: ⒈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商標專用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定賠償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係指「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而言,並非指「被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即此之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害情節重大,應以查獲盜版遊戲光碟之售價150元,乘以法定最高之1,500倍(即1501,500=225,000元)計算賠償金額,另請求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致減 損之賠償100萬元。然揆諸前揭說明,零售單價之計算基 準自應以被告之零售單價為準,則被告既以130元至150元出售系爭盜版遊戲光碟,其平均售價即為140元,再審酌 被告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之數量、期間、方法、不法獲利,暨原告受侵害情節輕重等一切侵害商標專用權情狀,認原告對於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500倍計算為適當,故其請求金額在70,000元( 即140500=7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相當。原告逾前 揭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⒊又商標法第63條第3項固規定,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 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被告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附表二、三所示盜版光碟,究對原告造成業務上信譽之貶損、業務上信譽貶損之程度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就其請求金額如何計算,亦未提出任何合理說明,從而原告主張其將因被告販售盜版光碟品質低劣而受有商譽損失,洵非有據,原告以商譽受損為由,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另賠償100萬元,難認有理。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70,000元,為有理由,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次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權行為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雜誌;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分別為著作權法第89條、第99條及商標法第64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侵害原告所有之「XBOX 360 Developm ent Kit」之電腦程式著作及如附表二所示遊戲程式軟體著 作及「XBOX 360」相關圖文商標,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名譽權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然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雖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散布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光碟片,而有侵害原告著作權及商標權之情事,惟原告乃國際知名之公司,於電腦軟體領域享有盛名,其開發之XBOX 360遊戲主機及遊戲軟體在市場上亦具有一定之評價,而被告所販售者仍係低價劣質之盜版品,與原告之正品本有區隔,消費者亦不致誤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並不因此即有貶損,故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僅有財產上之損害,尚難認原告之名譽亦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道歉啟事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即難認有理由。 八、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由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 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關於金錢請求之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楨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