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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浩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浩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浩然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上之「榕樹下小吃部」飲酒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宜蘭縣冬山鄉鹿得路住處,嗣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0號前為警攔檢,而為警於翌(24)日凌晨12時5分許測得李浩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證據:

㈠被告李浩然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酒醉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即因酒後駕車肇致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分別就其酒後駕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過失致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予以緩刑3年之宣告,竟仍不知悛悔,繼續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書記官 陳 蒼 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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