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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6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燦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燦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燦豊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榕樹下小吃部與友人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其飲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光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行經該路段302號前,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黃彥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黃彥寧所駕自小客車因此往前再追撞由林慧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尾。嗣經警到場處理,為警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測得林燦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獲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燦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彥寧、林慧玟於警訊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4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0、98年間,均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竟仍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書記官 陳 蒼 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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