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3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32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丞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丞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吳丞睿於民國101年2月16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飲酒至同日21時許結束後,明知其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17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開住處出發至宜蘭縣蘇澳鎮某工地工作,惟因下雨無法開工,而欲返回前開住處。嗣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向29.7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於同日9時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及被告姓名應更正為「吳丞睿」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吳丞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因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
被 告 吳承睿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睿於民國101年2月16日20時至21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
○○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延至翌日(2月17日)仍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2月17日4時30分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
分前某時,由羅東交流道上國道5號高速公路欲返家,於同
日9時5分,行經國道5號北向29.7公里處,經警攔查,並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6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酒精濃度測定值、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
及汽機車駕駛人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等在卷可稽
。被告之酒精濃度,每公升已達0.56毫克,其行為在客觀上
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佳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