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7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78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新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新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新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23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何新義於民國102年3月15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舊城北路海派小吃部內飲用啤酒3、4瓶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3段力行國小前時,因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經警執行攔檢,於查獲時復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等情事,嗣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對何新義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且經警對何新義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命何新義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及命駕駛人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何新義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畫線觸碰到同心圓之情事,顯不能安全駕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新義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件酒測所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型號SD-400PA,儀器器號060630D,與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所載相符),其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2年3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3月15日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何新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何新義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駕駛執照而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未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不知悔悟,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62mg/L、惟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駕駛汽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騎乘機車為高,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