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7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73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世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世楷服用酒類後,於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16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08mg/l)之泥醉狀態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不慎與林進二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受傷,所為危害用路人之安全,另考量其生活狀況(現在監獄服刑中,本案發生時於警詢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素行(依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案件等前科紀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