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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3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劉致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839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845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國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國田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羅交簡字第41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2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8 月19日下午4 時許起至5 時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力行國小附近某工地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000 號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國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品行洵有可議,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影響用路人之安全,並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39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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