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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6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張育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61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71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國田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0日以95年度羅交簡字第41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行刑4月確定,已於99年3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於101年6月11日晚上近9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之小吃部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號PPS-983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宜蘭縣冬山鄉○○路21號住處;惟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途經冬山鄉○○路○段368號前遇警攔檢,並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國田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已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仍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素行不佳,無視於政府廣為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酒後駕駛機車行駛,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嚴重危及自己與用路民眾之安全,並考量被告係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卡車司機工作,月入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與其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公訴意旨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0月,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61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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