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倪四維
丁詠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00、2227、2571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倪四維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五、編號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丁詠軒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倪四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20日凌晨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段0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賴秀鳳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再將之棄置於新北市00區00路0段000巷巷內。嗣於102年3月26日晚間8時1分許始為警於上處尋獲。經警採集車內棄置之吸管送往比對,經核與倪四維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倪四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5月13日凌晨12時1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號前騎樓,以自備鑰匙竊取劉淑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騎往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前棄置。
三、倪四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5月13日凌晨1時15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前,以自備鑰匙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把竊取林素靖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車內之衣物、馬靴、玉佩、衛星導航、行動電話等物),得手後將車輛交付予無收受之意之丁詠軒代為駕駛。
四、倪四維於102年5月13日凌晨,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李玟慧,嗣自撞電線桿發生車禍而將李玟慧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救,丁詠軒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羅東博愛醫院。於102年5月13日清晨,換由倪四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搭載丁詠軒,嗣於同日清晨5時24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街00巷○○○○○○○○○○○○○路段00號前之彎道處時,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之規定,於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雖為清晨下有小雨,然光線尚稱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倪四維竟於駕車行經彎道處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反在速限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經上處,因而失控撞及與其同向徒步行走於上開道路之鄒李彩雲、謝愛珠,致鄒李彩雲受有創傷性休克、頭枕部鈍傷、小腿後部撞擊痕之傷害,謝愛珠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傷口感染之傷害。詎倪四維於駕車肇事後,竟不思留於現場處理並照護傷患鄒李彩雲、謝愛珠,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離去。鄒李彩雲經送羅東博愛醫院急救後,仍因傷重延至同日上午7時35分許不治死亡。
五、倪四維於駕車逃離現場後,為免其犯行遭發現,便將上開車輛駛往宜蘭縣五結鄉濱海公路某沙地棄置,隨即與丁詠軒徒步至宜蘭縣五結鄉○○路○○○巷0弄0號前,2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詠軒把風,倪四維則以自備鑰匙竊取康柏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搭載丁詠軒往宜蘭縣羅東鎮方向行駛。
六、倪四維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五結鄉某路段時,該輛機車因故故障,倪四維便將之棄置於路旁,再與丁詠軒徒步至宜蘭縣五結鄉○○路000號前,由倪四維單獨以自備鑰匙竊取盧春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並搭載丁詠軒離去。
七、嗣經警調閱相關之監視錄影系統追查,始於102年5月15日凌晨12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惠深二路與賢德路口逮捕另案遭通緝之丁詠軒,於102年5月15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運動公園前拘提倪四維到案。
八、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報告暨謝愛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倪四維、丁詠軒對於所犯前開犯行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查:
㈠前開竊盜犯行部分,業經被害人賴秀鳳(見102年度偵字第2227號卷第190、191頁102年6月21日偵訊筆錄)、劉淑菁(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4至47頁102年5月13日警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2227號卷第163、164頁102年6月7日偵訊筆錄)、林素靖(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1至53頁102年5月13日警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2227號卷第163頁102年6月7日偵訊筆錄)、康柏文(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4、55頁102年5月13日警訊筆錄)、盧春福(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7頁102年5月13日警訊筆錄、同警卷第59頁102年5月16日警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2227號卷第164、165頁102年6月7日偵訊筆錄)分別證述在卷。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9、8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7、9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第58、60、61頁)等件在卷可參。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巷○○○○○○○○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經採集車內棄置之吸管送往比對,經核與倪四維之DNA-STR型別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9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10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勘查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2年度偵字第2571號卷第9至14頁)附卷可證。
㈡被告倪四維所涉過失致死、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
⑴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4月13日凌晨5時24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街00巷00號前撞擊行走在上開道路之被害人鄒李彩雲、謝愛珠,詎被告倪四維於車禍後未停留現場,反駕車離去,業經被害人謝愛珠於警訊中證述在卷(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3之1至43之3頁102年5月23日警訊筆錄),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9至82頁)、車禍現場照片13幀(102年度相字第141號卷第17至23頁)、肇逃車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幀(102年度相字第141號卷第24至28頁)附卷可佐。於本件車禍中,被害人謝愛珠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傷口感染之傷害,此有羅東聖母醫院102年6月5日字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102年度偵字第2227號卷第207頁);被害人鄒李彩雲受有創傷性休克、頭枕部鈍傷、小腿後部撞擊痕之傷害,經送羅東博愛醫院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師相驗屬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8幀(102年度相字第141號卷第29、31至39、42至50頁)等件附卷可佐。
⑵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同條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車禍當時狀況雖為清晨下有小雨,然光線尚稱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倪四維竟於駕車行經彎道處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反在速限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見102年度偵字第2227號卷第122頁102年5月24日偵訊筆錄)超速行經上處,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害人鄒李彩雲、謝愛珠因本件車禍分別死亡及受有傷害,則被害人鄒李彩雲之死亡結果、被害人謝愛珠之傷害結果與被告倪四維之過失駕駛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倪四維之竊盜、過失致死、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與被告丁詠軒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倪四維行為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2年6月13日施行,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核㈠被告倪四維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五、犯罪事實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關於前開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4肇事逃逸罪。㈡被告丁詠軒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倪四維、丁詠軒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五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倪四維於犯罪事實四中,以一過失駕駛之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鄒李彩雲死亡及被害人謝愛珠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倪四維多次竊取他人車輛以供己作為代步工具,詎於駕駛贓車發生車禍後,不思救護傷者,反駕車離去,且為逃避追緝,竟與被告丁詠軒共同竊取機車作為逃亡工具,依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被告倪四維所犯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五、編號六所示之罪及被告丁詠軒所犯之竊盜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倪四維所犯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五、編號六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倪四維所犯附表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被告倪四維、丁詠軒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螺絲起子等物,被告倪四維自承均已丟棄,因未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一 │倪四維 │犯罪事實欄一 │倪四維犯竊盜罪,處有│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二 │倪四維 │犯罪事實欄二 │倪四維犯竊盜罪,處有│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三 │倪四維 │犯罪事實欄三 │倪四維犯攜帶兇器竊盜│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四 │倪四維 │犯罪事實欄四 │倪四維犯過失致人於死│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又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月。 │ ├──┼────┼──────────┼──────────┤ │五 │倪四維 │犯罪事實欄五 │倪四維共同犯竊盜罪,│ │ │丁詠軒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 │丁詠軒共同犯竊盜罪,│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六 │倪四維 │犯罪事實欄六 │倪四維犯竊盜罪,處有│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