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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意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84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盧意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意璇於民國101年10月21日上午5時3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由西往東行駛。嗣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大同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沿羅東鎮公正路由東往西行駛,由康陳秀珠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康陳秀珠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膝挫傷、擦傷及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盧意璇於肇事致康陳秀珠受傷後,既未下車察看康陳秀珠之傷勢,反而加速逃離現場,既未將康陳秀珠送醫救治,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康陳秀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盧意璇於審理中對於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告訴人康陳秀珠於101年10月21日上午5時30分騎乘腳踏車沿羅東鎮公正路由東往西行駛,遭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擦撞倒地致受有傷害,機車駕駛人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反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101年10月26日警訊筆錄、101年度偵字第5284號卷第6、7頁101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21幀(警卷第6至8頁、15至25)、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等件在卷可證。

㈡依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在路口交會後,告訴人隨即倒地,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佐,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見101年度偵字第5284號卷第11頁101年12月25日偵訊筆錄),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幀(本院卷第22至28頁)在卷可證。且依卷附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所示(警卷第23、24頁),該機車車頭處有明顯刮痕,足堪認定被告騎乘之機車確有擦撞告訴人之腳踏車。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停讓自對向車道由告訴人所騎乘迎面而來直型腳踏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告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於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其因無照駕車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前開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受傷,且於車禍後未停留現場報警及處理傷者,竟駕車離去,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書記官 陳 蒼 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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