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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志杰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64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志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志杰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10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前往位於宜蘭縣蘇澳鎮○○○路0號之土石篩洗工廠,竊取林裕祥所有之滾輪、廢鐵等物一批,得手後以該車運至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00號之佳暉企業社出售。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5月11日上午某時,駕駛原車至上開地點,竊取該工廠內之鋁窗一批,得手後仍運至佳暉企業社出售。

二、案經林裕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裕祥指述甚詳,且經證人林敬堂證述明確,復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車籍系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後2次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鄭貽馨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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