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2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嘉丞
- 被告
- 黃昱達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柯士斌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詠御律師
- 被告
- 李祥瑞
- 選任辯護人
- 曾培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丞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祥瑞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嘉丞、李祥瑞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黃昱達無罪。
事實
一、李嘉丞(綽號「黑點」)與李祥瑞係友人關係,於民國100年5 月間,李嘉丞、李祥瑞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嘉丞到宜蘭縣宜蘭市舊城北路黃昏市場朱周玉葉攤位上,向朱周玉葉告知有作現金放貸,當時朱周玉葉因配偶生病,沒有現金可以周轉以維持魚店繼續營業,遂向李嘉丞借款新台幣(下同)3 萬元,1 個月利息5,000 元,借錢時,先預扣1 個月利息,隔日即由李祥瑞將25,000元之現金交付予朱周玉葉,並由朱周玉葉簽發面額3 萬元之商業本票1 張作為抵押,借款後,由李祥瑞及另1 名不詳之男子,每天到朱周玉葉店內收取1,000 元本金,30天後,朱周玉葉將3 萬元債務清償完畢,而收取高達月息約20% 之重利,惟李嘉丞並未將該3 萬元之本票還給朱周玉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證人朱周玉葉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李嘉丞、被告李祥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李嘉丞、被告李祥瑞及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被告李嘉丞、李祥瑞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可參。而依第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證人朱周玉葉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被告李嘉丞、被告李祥瑞及辯護人並未就前開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證人朱周玉葉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二、訊據被告李祥瑞坦承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李嘉丞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承認有介紹朱周玉葉給被告李祥瑞,因為伊與被告李祥瑞是好朋友,伊沒有放高利貸給朱周玉葉,伊本身有正當工作,伊否認有重利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李祥瑞辯護稱:從證人朱周玉葉之證述可知,被告李嘉丞雖係第1 次告知證人朱周玉葉關於日仔會,然之後交付金錢及算利息都是被告李祥瑞與證人朱周玉葉接觸,證人朱周玉葉所證述第2 次也是向被告李祥瑞借錢的,足證證人朱周玉葉於第1 筆款項與被告李嘉丞接洽後,由被告李嘉丞介紹被告李祥瑞與證人朱周玉葉認識,被告李嘉丞即未再與朱周玉葉接觸借款之事宜,以重利之構成要件,關於借款、簽發本票及收取利息,被告李嘉丞均未參與,被告李嘉丞僅是熱心幫經濟不好之被告李祥瑞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祥瑞對於此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周玉葉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6頁、102 年度偵字第2883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李祥瑞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李嘉丞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朱周玉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宜蘭市北門口賣魚,100 年5 月間伊的配偶生病,小孩有憂鬱症,伊的店裡周轉不過去,伊有問被告李嘉丞要如何借錢,被告李嘉丞說他有在借別人錢,是在做日仔會,隔天被告李祥瑞就拿錢給伊,被告李祥瑞說是老闆叫他拿錢過來,伊借30,000元,利息先扣5,000 元,被告李祥瑞就給伊25,000元,伊有簽立1 張面額30,000的本票給被告李祥瑞,之後被告李祥瑞每天來跟伊收1,000 元,收1 個月,這1 筆30,000元有還清,被告李嘉丞說本票被洗衣機洗不見了,沒有將本票還給伊,伊不清楚金主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6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跟綽號「黑點」的人借高利貸,是被告李祥瑞來收錢,就是伊在警詢中指認的編號5 號(即被告李嘉丞),被告李嘉丞來伊的店裡跟伊說他有在作這個,伊已經借2 年多,第1 次借3 萬元有開1 張本票,先扣5,000 元利息,實拿25,000元,然後每天到伊的店裡收本金1,000 元,收1 個月,總共30,000元,也就是總數1 個月要還35,000元,這次伊有還,但本票沒有還給伊,說是被洗衣機洗掉了,是被告李祥瑞跟1 個胖胖的人來收錢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883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觀諸證人朱周玉葉證述關於此筆借款之情節,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無歧異之處,顯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再者,由證人朱周玉葉之證述可知,被告李嘉丞接洽時,係表示自己有在作日仔會,隔天被告李祥瑞出現交付款項時,亦表明係「老闆」叫他過來,足以證明本次借款係先由被告李嘉丞與證人朱周玉葉接洽,之後隔天隨即再由被告李祥瑞交付金錢與收取每日償還款項,被告李嘉丞、被告李祥瑞對於此筆借款之重利犯行,自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證人朱周玉葉因配偶生病、魚店週轉不靈等原因急需現金週轉,而向被告李嘉丞、被告李祥瑞借款,渠等所收取月息20分(即年息240%)計算,如朱周玉葉未按時付息,其利率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 、當舖業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30% 最高限制甚多,亦高於一般民間借貸月息約2%至3%數倍之多,顯逾當時之經濟狀況,而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其為重利,至為明確。又利息之取得時期,或於借貸期限屆至與原本一併取得;或於付本之始先行扣利(院字第519 號解釋文參照);或將利息滾入原本而另立借據,均非所問。所取得之利息,或為現金,或為物品,或為票據,亦所不問。被告李嘉丞、被告李祥瑞交付借款予證人朱周玉葉,既已預扣取得第1 期利息,被告李嘉丞、李祥瑞乘證人朱周玉葉急迫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可以認定。
㈣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嘉丞、被告李祥瑞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嘉丞、被告李祥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李嘉丞、被告李祥瑞就前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李嘉丞、被告李祥瑞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收取重利,而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均實不可取,參以被告李嘉丞、被告李祥瑞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於100 年間6 月間某日,朱周玉葉仍然需款孔急,又再向被告李嘉丞借款15萬元,先扣1 個月利息25,000元,實給125,000 元,並要求朱周玉葉簽發面額各為3 萬元之商業本票5張,作為抵押,借錢後,由被告李祥瑞及另1 名不詳之男子每天到朱周玉葉店內收取5,000 元本金,嗣因無法按天清償5,000 元本金,債務又從頭計算,亦即,仍然算是15萬元債務,朱周玉葉已付的不算清償,仍然由被告李祥瑞及另1 名不詳之男子每天到朱周玉葉店內收取5,000 元本金,朱周玉葉於2 年間共支付200 多萬元現金,仍未清償完畢,因認被告李嘉丞、李祥瑞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
㈡100 年5 月間,高美香之友人陳湘瑩因急迫而向綽號「黑點」之被告李嘉丞借款,因陳湘瑩欲多借錢,遂找高美香當保人並一起前往借款,由被告李嘉丞貸放10萬元,高美香擔保6 萬元債務,簽發2 張面額各為3 萬元之本票,被告李嘉丞實給51,000元,分2 部分計息,其中1 張3 萬元本票部分,以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3,000 元,另1 張3 萬元本票部分,每日償還1,000 元,上開本金及利息,由被告黃昱達(去2 次)、被告李祥瑞每天或按時輪流去收取,102 年2 月25日下午2 時30分許,被告黃昱達與被告李祥瑞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00巷00○00號潘彼得大廈向高美香收取利息及本金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由被告李祥瑞自行交出之收取利息日期帳冊登記表及與本案無關之本票3 張、人名資料登記本、書寫借款人天數及登記花費表等資料,因認被告李嘉丞、被告李祥瑞、被告黃昱達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關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嘉丞、被告李祥瑞、被告黃昱達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除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是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方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指述被害情形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第一個要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而第二要件,則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若非乘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或所取得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並無顯有特殊超額之情形,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四、公訴人認被告李嘉丞、被告李祥瑞、被告黃昱達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朱周玉葉、高美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李嘉丞、被告李祥瑞、被告黃昱達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重利犯行,被告李嘉丞辯稱:伊有介紹被告李祥瑞給朱周玉葉,但是之後朱周玉葉沒有跟伊借15萬元,伊不清楚朱周玉葉有無去跟被告李祥瑞借15萬元;牌友「阿生」有介紹陳湘瑩給伊認識,當時伊也是介紹給被告李祥瑞,伊忘記陳湘瑩是借多少錢,陳湘瑩當天有帶朋友高美香來借錢,她們借多少錢、如何約定、如何還錢,伊不清楚,之後伊也沒有去跟陳湘瑩、高美香收錢等語,被告李祥瑞辯稱:伊只有借給朱周玉葉3 萬元,朱周玉葉還清3 萬元後沒多久,有來跟伊借15萬元,但伊沒有借她,朱周玉葉有說如果不借錢給她,她要去報警,朱周玉葉說2 年間還給伊2 百多萬元,根本是不正確的;陳湘瑩跟伊借10萬元,高美香是擔保人,擔保6 萬元,當時高美香說她的能力範圍是6萬元,陳湘瑩本來是要借10萬元,當天伊只有借給陳湘瑩6萬元,所以伊實給她51,000元,是約定10天1 期利息3,000元,1 個月的利息是9,000 元,有先預扣1 個月的利息起來,約定1 個月後要還給伊60,000元,結果1 個月過後陳湘瑩、高美香都沒有還款,陳湘瑩、高美香一起失蹤,102 年5月份伊買便當時有遇到高美香,伊問她是否應該要還伊本金,高美香說每天還伊1,000 元,從102 年5 月間開始還,高美香都有按天還伊錢,伊每天會打電話跟高美香約看去哪裡收錢,伊都是自己去收錢,伊總共向高美香收了1 個多月的錢,單子已經不見了,伊記得總共收了約3 、4 萬元,當時是收本金,沒有跟高美香收利息等語,被告黃昱達辯稱:伊有載被告李祥瑞去過2 次潘彼得大廈,被告李祥瑞下車進去,伊沒有進去,都在車上等,是在第2 次載被告李祥瑞去潘彼得大廈時剛好被警察查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李嘉丞、黃昱達辯護稱:被告李嘉丞並無參與朱周玉葉借款15萬元之部分,此部分與被告李嘉丞無關,證人高美香亦證述其都是向被告李祥瑞借款,雖說在文化中心有看到被告李嘉丞,但此只有高美香片面證述,無其他佐證,證人高美香又說有另1 次有看到被告李嘉丞,但被告李嘉丞與被告李祥瑞是好朋友,常會聚在一起,不能因為偶爾碰到一起就認定被告李嘉丞是共犯,被告李嘉丞並非金主;另被告黃昱達雖有去過2次高美香所居住之潘彼得大廈,但2 次都因為被告李祥瑞來店裡洗車,沒有車可以用,被告李祥瑞向被告黃昱達借車,被告黃昱達不敢將車子直接交給被告李祥瑞使用,被告黃昱達以為被告李祥瑞只是要在附近辦事,才會答應載被告李祥瑞過去,而被告黃昱達載被告李祥瑞去收錢時,被告李祥瑞沒有跟被告黃昱達說是要去做什麼事情,故不能僅因查獲被告李祥瑞時,被告黃昱達同時在場,而認定被告黃昱達是共犯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李祥瑞辯護稱:證人朱周玉葉雖證述尚有向被告李祥瑞借款15萬元,然其在警、偵訊或審理中之證述均違背常情,證人朱周玉葉之借款與收入並不相當,且證人朱周玉葉亦有跟其他地下錢莊借款,於無任何書面記載情況下,證人朱周玉葉所證述之還款金額顯不實在;而證人高美香之部分,證人高美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鈞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前後不一,就利息部分之記憶也有誤差,究係為自己借款或為陳湘瑩借款亦前後不一,故證人高美香證述有向被告李祥瑞借款3 次亦不實在,況依最高法院之判決,應以行為人取得重利時才為即遂,證人高美香之借款2 年內僅扣取9,000 元之利息,應不屬於重利,雖有口頭約定,然被告李祥瑞實際上並未取得約定之利息,應不構成重利罪等語。經查:
㈠關於朱周玉葉之部分:
⒈證人朱周玉葉於偵、審中雖均證述有再向被告李祥瑞借款15萬元,然查:
①證人朱周玉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第1 次借3 萬元還清之後,伊又再借15萬元,但不是1 次借15萬元,是分次借,1 筆借3 萬元,就是借了1 筆後,約過了3 、5 天轉不過來就再借1 筆,累積下來本金共有15萬元,伊總共開了5 張本票給被告李祥瑞,利息也是跟第1 次一樣計算,每1 筆3 萬元,都是先預扣5,000 元利息,每天要繳1,000 元,這5 筆是重疊計算利息,本來約定1 天要還5,000 元,如果還不出來,之前繳的都不算,又再重新起算30天,就是因為伊沒有錢可以還,所以一直被洗掉,這15萬元也是跟之前一樣,每天要付5,000 元,被告李祥瑞每天會來收錢,但因這15萬元是分5 筆借的,本票日期均不同,例如伊到了第5 天繳不出來,就從本票日期最接近那張先洗掉那筆,就當做那筆都還沒有開始還,其他4 張本票就當作還有在還,第2 天伊又繼續繳錢,隔了幾天如果伊又繳不出來,又是同樣的方法再洗掉來處理,這期間伊有很多次錢繳不出來的情況,所以才一直拖到102 年3 月22日,這段時間,看伊身上有多少錢伊就拿多少錢給被告李祥瑞,伊也有拿過1,000 元、2,000 元、3,000 元、4,000 元、5,000 元給被告李祥瑞,約第5 筆借款借了15、20天後,伊還不出來,被告李祥瑞跟伊說繳不出來這樣不行,老闆說10天期比較便宜,10天1 期就是每隔10天就要繳15,000元的利息,1 個月要繳45,000元,當時被告李祥瑞跟伊說改成10天1 期時,沒有說總額要繳多久,伊就開始沒有繳本金,只有繳利息,總共繳了1 年多快2 年,被告李祥瑞向伊收錢時,伊沒有記帳,但是被告李祥瑞有拿1 本簿子在記,伊還錢時,被告李祥瑞沒有拿東西給伊簽,被告李祥瑞來收錢時,他說要繳多少錢,伊就繳多少錢給被告李祥瑞,伊沒有記,直到今年3 月間伊跟被告李祥瑞說伊已經生病了,伊的配偶也已經過世了,伊真的沒有能力還了,被告李祥瑞才說好,要把本金部分期讓伊繳清,伊是在102 年3 月22日還清15萬元,102 年3 月22日被告李祥瑞有給伊1 張單據,單據上黑字是被告李祥瑞寫的,藍字是伊寫的,上面記載3 月17日伊繳26,000元,伊叫被告李祥瑞退伊5,000 元,但沒有退,3 月20日伊繳29,000元,被告李祥瑞應該退伊2,000 元,但沒有退,要退的錢是伊的女兒幫伊算出來的,再來是3月14日伊繳23,000元,應該要退伊800 元,但也沒有退,102 年3 月22日伊繳了4 萬元給被告李祥瑞,被告李祥瑞拿給單據給伊時,是跟伊說全部付清了,這是被告李祥瑞跟伊對帳,伊都是向別人借錢來繳這筆錢,所以伊欠別人216 萬元左右,就應該是繳給被告李祥瑞共216 萬元,伊都是5,000 元、1 萬元的向別人借,伊一直到處借錢,別人不會借伊1 筆大筆的錢,最後借來借去伊發現有欠別人那麼多錢,朋友或客人來店裡,伊就2,000 元、3,000 元向他們借,他們都不會跟伊算利息,伊向什麼人借多少錢,伊有記下來,之後是伊的女兒去退保險金拿到9 萬元,給伊8 萬元,加上伊自己的4 萬元,後來才還清的,還清時被告李祥瑞說會計不在無法拿到本票,叫伊要信任他,因為被告李祥瑞之前都很有禮貎,所以伊才相信被告李祥瑞,伊以為金主應該是被告李嘉丞,被告李祥瑞只是小弟,是來收錢的,因為第1 次伊就是跟被告李嘉丞接洽的,第1 次接洽後就都是被告李祥瑞來跟伊收錢,之後被告李祥瑞來向伊收錢時跟伊說以後要借錢找他就好了,他會再跟老闆講,被告李祥瑞沒有跟伊說老闆是誰,但伊以為是被告李嘉丞,在警詢時伊才會說第2 次也是向被告李嘉丞借錢,這段期間被告李嘉丞只有開車經過時有跟伊打招呼,被告李祥瑞收錢時,被告李嘉丞都沒有來過,都是被告李祥瑞自己來收的,102 年3 月22日還清約10天後,被告李祥瑞又再打電話來跟伊要錢,但伊沒有給被告李祥瑞,又隔了10天被告李祥瑞繼續打電話來,說又要還利息5,000 元,伊在102 年5 月25日才去報案,伊除了向被告李祥瑞借錢外,還有向其他2 組地下錢莊借錢,1 組是借10萬、1 組是借8 萬,是按月還,1 個月算1 次,10萬那筆是5 分利息,10萬元還5,000 元,8 萬元那筆是3分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
②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跟綽號「黑點」的人借高利貸,是被告李祥瑞來收錢,就是伊在警詢中指認的編號5號(即被告李嘉丞),被告李嘉丞來伊的店裡跟伊說他有在作這個,伊已經借2 年多,之後伊有借15萬元,先扣利息2,500 元,實拿125,000 元,每天要繳給他5,000 元,如果沒有錢繳,又重算,每天收5,000 元,收到30天為止,如果再沒有錢繳,再重算,2 年伊總共給了216 萬元左右,每次都是被告李祥瑞及1 個胖胖的人來收錢,伊都叫胖胖的人「阿弟」,伊不知道被告李祥瑞與被告李嘉丞有何關係,伊總共開了6 張本票,1 張3萬元,第1 張本票伊已經還錢了,但是他沒有將本票還給伊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2883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
③於警詢中證述:當時魚店需要前周轉,伊又向「黑點」借30,000元,伊有再開立1 張面額30,000元的本票給他,但因為後來伊還不出錢,「黑點」就說改成10天為1期還利息,1 期的利息是3,000 元,但因為伊一直沒有還錢給「黑點」,一直利滾利,所以最後「黑點」就叫伊再開立5 張30,000元的本票給他,伊每10天還錢莊3,000 元,大概還2 年左右,總共還了216 萬元,剛開始是1 期(1 個月)32分至33分利息計算,到後來是10天1 期,並以30分利息計算,都是2 名男子來跟伊收錢,黑點就是編號2 號(即被告李嘉丞)云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8頁至第20頁)。
④觀諸證人朱周玉葉歷次證述之內容,證人朱周玉葉第2次向被告李祥瑞借款,究係1 次借3 萬元、1 次借15萬元或借5 筆3 萬元,還款方式係每10天還3,000 元、每天還5,000 元、每10天還15,000元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迥然不同,證人朱周玉葉之證述是否可採,已令人質疑。再者,參酌證人朱周玉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視其每日身上有多少錢即交付予被告李祥瑞多少錢,於證人朱周玉葉無書面記載每日還款金額之情況下,證人朱周玉葉卻可知悉業已交付被告李祥瑞約216 萬元一情,自難令人採信,況依證人朱周玉葉所稱:其每日向來往交易之客人、親友小額借貸5,000 元、10,000元或2,000 元、3,000 元,累計之金額高達216 萬元,即為返還被告李祥瑞之金錢一情,然以證人朱周玉葉係經營魚攤,來往交易之金額僅為數百元或千餘元,與客人進行小額交易之情況下,其如何每日向不同之購魚客人、親友商借2,000 元、3,000 元、5,000 元、10,000元不等款項,因而累積至216 萬元,均未見證人朱周玉葉提出相關佐證,證人朱周玉葉所證述之還款情節,顯不合乎常情,甚且,依證人朱周玉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100 年6 月間向被告李祥瑞借15萬元,係於第5 筆借款後約15、20天後無法以每天還款5,000 元償還,改以每10日還款15,000元利息(1 個月償還45,000元),以此方式還款2 年計算,至多亦僅有100 多萬元,與證人朱周玉葉所證述業已還款216萬元迥然相異。是證人朱周玉葉證述其有再向被告李祥瑞借第2筆款項一情,顯然不可採信,自無從認定被告李嘉丞、被告李祥瑞於100年6月間又再商借第2筆款項予證人朱周玉葉並收取重利之情形。
⒉證人朱周玉葉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述:被告李嘉丞和被告李祥瑞在偵查庭開庭前有來找過伊1 次,今天開庭前他們也有來找過伊2 次,他們是要求伊跟檢察官說是伊的先生生病、伊跪下來,他們才借這筆錢,開庭前2 個星期,他們也來找伊,要求伊這樣講,但是關於借多少錢、還多少錢、還款方式這部分,他們都沒有叫伊亂講,伊講的都是事實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然縱使被告李嘉丞、被告李祥瑞於偵、審中有找證人朱周玉葉,被告李嘉丞、被告李祥瑞並未要求證人朱周玉葉就借款金額、還款金額、利息計算等虛偽陳述,自無法認定證人朱周玉葉於偵、審中所為不一致之陳述係為了偏袒被告李嘉丞、被告李祥瑞下所為。
㈡關於高美香之部分:
⒈關於被告李嘉丞、李祥瑞之部分:
①證人高美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湘瑩的媽媽被撞斷腿,非常急需用錢,伊不知道陳湘瑩做何生意,只知道陳湘瑩在飯店上班,陳湘瑩跟伊的交情還好,伊是透過朋友陳湘瑩向被告李祥瑞借錢,是在便利商店借錢,當天只有伊與被告李祥瑞、陳湘瑩在場,借3 萬元,拿錢給伊及叫伊簽立本票之人都是被告李祥瑞,這些都是在便利商店內完成的,伊第1 次向被告李祥瑞借3 萬元,有簽1 張3 萬元本票,利息是3,000 元,當天預扣3,000元,15天要付清,該次伊15天後就將3 萬元還給被告李祥瑞,第2 次是隔不久,約1 個月左右,伊又再向被告李祥瑞借5 萬元,也是簽5 萬元本票,利息預扣5,000元,實拿45,000元,按約定15天後要還5 萬元,但伊沒有能力還5 萬元,伊有還一部分,但當天伊又增加借款金額將整筆借款金額增到10萬元,這次實拿9 萬元,簽了1 張10萬元本票,本來也是約定15天後要還10萬元,但伊就沒有還錢了,伊幫陳湘瑩借錢時,伊知道被告李祥瑞收取的利息很高,伊只是因為陳湘瑩的媽媽要開刀,所以才要借如此高利的款項,借這1 筆10萬元,在伊還沒有離開宜蘭前,伊沒有繳過1 筆利息,伊有見過被告李嘉丞2 次,有1 次伊還錢的時候,被告李祥瑞與被告李嘉丞一起來,伊拿錢給被告李祥瑞時,被告李嘉丞沒有講話,也沒有做任何動作,被告李嘉丞、被告李祥瑞都坐在車內,都沒有下車,是伊拿錢過去給他們,伊向被告李祥瑞借10萬元沒有還之後,有1 次伊在文化中心是先遇到1 個胖胖的人,該人不讓伊離開,胖胖的人就把被告李嘉丞、被告李祥瑞找來,伊有問被告李嘉丞要如何還錢,伊有告訴他們伊的能力每天可以還多少2,000 元,只能還借的10萬元本金,利息伊無法負擔,被告李嘉丞及被告李祥瑞表示同意,當天被告李嘉丞、被告李祥瑞及胖胖的人就在那裡跟伊說每天要還2,000 元,當時沒有人說金主是誰,是伊自己認為是被告李嘉丞,因為胖胖的人說無法做主,之前被告李祥瑞也說無法做主,所以伊認為金主是在場的被告李嘉丞,伊在警察局時才會說是向1 名「小陳」借錢,「小陳」的眉毛上有黑色胎記,102 年6 月25日被告李祥瑞被警察查獲當天,伊本來要還最後1 筆2,000 元,只是錢尚未放到警衛室,警察就叫伊去做筆錄,所以最後1 筆款項才會尚未給付,被告李祥瑞支票也沒有還給伊,因為之後都沒有再見面了,這3 次都是伊出面跟被告李祥瑞借錢,但錢是給陳湘瑩用,所以算是伊出面借的沒有錯,且3 次借款的本票都是伊簽的,第1 筆3 萬元陳湘瑩有拿錢給伊,當時她還沒有跑掉,第2 筆5 萬元,陳湘瑩只有給伊2 萬多元,第3 筆陳湘瑩就跑掉,前2 張本票被告李祥瑞有還給伊,只有最後1 張10萬元的本票及健保卡沒有還給伊,陳湘瑩確實有簽4 張本票沒錯,因為她的債務是伊要承擔,當然要簽本票給伊,4 張本票加起來的金額是10萬元,伊沒有向被告李祥瑞借過6 萬元,警詢中伊說借6 萬元,是因為借5 萬元,被告李祥瑞預扣10天利息是45,000元,伊沒有錢可還,錢當然會增加,伊在警詢中是把借的錢再加上利息合起來計算,因為是每天要拿,不是每1 期要拿,伊在警詢中有說伊僅借貸60,000元,卻繳納約30幾萬元的利息,連本帶利計算,前前後後應該有,但應該是有包含借款本金才對,警察問伊有沒有繳利息,伊說有,但10萬元部分是在還本金,1 天還2,000 元,伊都叫被告李祥瑞「小陳」或「阿弟」,警察當時是拿照片給伊指認,3 張照片中伊只認識被告李嘉丞,伊沒有說被告李嘉丞就是「小陳」,伊在警察局指認時,因為照片裡只有1 個人是伊認識的人,伊就指認被告李嘉丞,偵查中檢察官是以伊警詢的筆錄來問伊,而且伊最後一次的協商,被告李嘉丞有出面,其他人都無法做主,伊就認為被告李嘉丞是金主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4頁),又改稱:當初2 筆3 萬及2 萬元部分已經還清,因為第1 次借3 萬元,第二次借5 萬元有還2 萬多元,第3 次要借金額比較大,所以5萬由伊來借,另外5 萬由陳湘瑩借,加起來就是1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又改稱:剛始出面借款時,3 萬元那筆是陳湘瑩借款,伊背書,後來5 萬及10萬元部分,就改成是伊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
②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是跟「黑點」借高利貸,左眉毛有黑點的,伊不知道名字,這是朋友陳湘瑩借的,伊跟陳湘瑩背書,後來陳湘瑩跑掉,變成伊要還,於1 年多前借的,剛開始是開面額10萬元的本票,後來10萬元本票有還給伊,改成3 張面額各為3 萬元、5 萬元、2萬元的本票,陳湘瑩借2 次,1 次是3 萬元加上2 萬元,3 萬元預扣1 個月利息5,000 元,實拿25,000元,2萬元是扣多少錢伊忘記了,3 萬元的部分每天都要給1,000 元本金,直到1 個月完畢,2 萬元部分10天利息是2,000 元,伊全部還給他,伊利息繳很多次,忘記了,伊是他被抓那天給他最後1 次,也是全部還他錢,但是他本票都沒有還伊,有3 張本票及1 張健保卡都沒有還給伊,有2 個人來收錢,名字伊不知道,有在伊住處的管理室處簽名,被告黃昱達去2 次而已,被告李祥瑞跟領1 個胖胖的人每次都去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2883號卷第19頁)。
③於第1 次警詢中證述:100 年5 月間,伊的朋友介紹伊向1 名綽號「小陳」的男子借貸金錢,陳湘瑩要向地下錢莊「小陳」借貸現金,需要保人,所以叫伊過去幫忙她多借一些,伊簽下2 張本票各3 萬元,總共6 萬元,陳湘瑩簽下4 張本票,2 萬元2 張及3 萬元2 張,總共10萬元,當時伊實拿51,000元,陳湘瑩拿多少錢伊不知道,1 張3 萬元本票以10天為1 期利息3,000 元,另1張3 萬元本票以每日計息1,000 元,伊都放在快樂江山的管理室,他們會自己去管理室收錢,伊沒有簽具任何收據,伊從以前到現在繳納大約30萬元,已經還清本金6 萬元,還在繳納利息中,「小陳」就是相片中編號5號的男子(即被告李嘉丞),伊僅借貸6 萬元,卻已經繳納30多萬元的利息錢云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4頁至第25頁),第2 次警詢中證述:警方帶回之被告黃昱達、李祥瑞就是來跟伊收取高利貸的犯嫌,今天他們是來收取利息1,000 元,伊本來打算今天還他本金3 萬元云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8頁)。
④細譯證人高美香歷次之證述,雖證人高美香均證述與被告李嘉丞、被告李祥瑞間有債務關係,然關於借款之金額究係6 萬元、3 萬元加上2 萬元抑或3 萬元、5 萬元、10萬元,其係擔任借款人或保證人,其係向被告李嘉丞或被告李祥瑞借款,利息之計算、繳納方式為何,102 年5 月間其係繳納利息或返還本金,關於此等重要之點,證人高美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有重大歧異,證人高美香之證詞已令人質疑。再者,依證人高美香於本院審理證述其向被告李嘉丞、被告李祥瑞借款3 筆,分別為3 萬元、5 萬元、10萬元,以證人高美香所證述係採利息預扣之方式,證人高美香返還予被告李嘉丞、李祥瑞之總額至多亦僅有18萬元,證人高美香所稱業已交付被告李嘉丞、李祥瑞30幾萬元,顯不可採信。是證人高美香所證述之借款情節自不具有可信度,無法認定其證詞可採。
⑤至於被告李祥瑞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與證人高美香間有6 萬元之債務關係,且其與證人高美香間所約定之利息高於法定利率等情,然觀諸重利罪之構成要件,除了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外,尚須符合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此一要件,而證人高美香上開證述關於借款之重要之點,歷次證述之內容均不相同,證人高美香之證詞無法採信下,本院自無從得知其係基於何種背景下,有急需向被告李祥瑞借款之必要,況依證人高美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係從事房屋仲介,知悉被告李祥瑞所提出之計息方式高於一般行情,顯然證人高美香並非毫無經驗或輕率之人,而證人高美香與陳湘瑩僅具有普通友人之關係,對於陳湘瑩之背景不甚瞭解下,縱使知悉陳湘瑩之母親生病,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高美香有何急迫需代陳湘瑩商借重利款項,是自無從認定被告李祥瑞、李嘉丞有何違反重利之犯行。
⒉關於被告黃昱達之部分:據證人高美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派出所之前伊也有看過被告黃昱達1 次,是在便利商店收錢時,被告李祥瑞開車,被告黃昱達在車子上,伊把錢拿給被告李祥瑞,那次車上只有被告李祥瑞及被告黃昱達,伊把錢拿到車旁交給被告李祥瑞,他們車子就開走了,過程中被告黃昱達沒有講話,伊看了被告黃昱達一下,被告黃昱達也看了伊一下,之後就是被告李祥瑞等人被警察查獲那天,伊有在派出所看到被告黃昱達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第84頁),核與證人李祥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2 年6 月上旬某日及102 年6 月25日伊有請被告黃昱達載伊去跟高美香收取利息,因為伊的車子在洗車廠洗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至第115 頁),被告黃昱達於102 年6 月上旬某日及102 年6 月25日雖有陪同被告李祥瑞至證人高美香住處收取款項2 次,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昱達有參與被告李祥瑞借款予高美香、陳湘瑩之情事,自無法認定被告黃昱達有參與本件犯行。
㈢從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李嘉丞、被告李祥瑞、被告黃昱達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嘉丞、被告李祥瑞、被告黃昱達涉有上開重利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李嘉丞、被告李祥瑞、被告黃昱達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