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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黃永勝許乃文鄭貽馨黃永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駱秉中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森林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下午4時

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謝孟庭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駱秉中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駱秉中與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人(其餘被告另行審結),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結夥2人以上,且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以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方式分工,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扁柏或紅檜等森林主產物。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鄭貽馨

                 書記官 高雪琴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行為人  │行竊地點、方式          │被害山價│所犯法條    │刑度    │
├───┼────┼────────────┼────┼──────┼────┤
│1     │蔡明壽、│於101年10月28日晚間某時 │扁柏3支 │森林法第52條│有期徒刑│
│(犯罪│吳國豪、│許,蔡明壽、吳國豪、王泉│,被害山│第1項第4款、│陸月,如│
│事實三│王泉勝、│勝、駱秉中、黃春福利用羅│價24,000│第6款       │易科罰金│
│(二)│駱秉中、│東林管處進行漂流木清運工│元      │            │,以新臺│
│20)  │黃春福  │作,並委託廠商弘億企業社│        │            │幣壹仟元│
│      │        │辦理之際,吳國豪、王泉勝│        │            │折算壹日│
│      │        │利用負責押運清運漂流木之│        │            │。併科罰│
│      │        │職務上之機會,與駱秉中、│        │            │金新臺幣│
│      │        │黃春福至太平山事業區第96│        │            │肆萬捌仟│
│      │        │林班地(座標:X:301139 │        │            │元,罰金│
│      │        │,Y:0000000),先由吳國│        │            │如易服勞│
│      │        │豪利用值班期間前往該處戒│        │            │役,以新│
│      │        │護漂流木,再由黃春福駕駛│        │            │臺幣壹仟│
│      │        │挖土機吊運至駱秉中所駕駛│        │            │元折算壹│
│      │        │之大貨車上,以此方式共同│        │            │日。    │
│      │        │竊取扁柏3支,並由蔡明壽 │        │            │        │
│      │        │將之出售予朱政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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