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47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淑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淑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重零點陸肆参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淑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2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2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2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張淑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23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0.6438公克),經警帶返回警局後進行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張淑卿對前揭事實,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本院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96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及安非他命(14065ng/ml)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3月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後餘重0.6438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