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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72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進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進風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進風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又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揭所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1年9月18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標」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2日8時10分許,由「阿標」駕駛陳進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宜蘭縣冬山鄉○○段000地號之建築工地,徒手竊取元力企業社負責人李文豪所有之鷹架80組(總計市價約新臺幣80000元),得手後,搬至上開自小貨車上,適為該建築工地主任陳文龍巡邏發現而報警處理,陳進風及「阿標」見事跡敗露,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進風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即證人李文豪、李文龍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1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標」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途賺錢謀生,為貪圖不法財物而以徒手拆除鷹架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建築材料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經濟狀況不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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